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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XX公司与宁XX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3)民申字第15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单小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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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忠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小明,宁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忠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方XX)因与被申请人宁XX公司(以下简称红山XX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红山XX公司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5月23日该公司与XX方XX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该公司将吴忠市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二期规划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内归该公司所有的33亩工业用地的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该公司为开发批发市场所做的前期规划、勘探、设计等资料,以及有关批复、文件转让给XX方XX。转让价格3600万元。XX方XX应分两期付清转让款,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00万元,剩余1600万元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红山XX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XX方XX至今未将剩下的1600万元转让款支付给红山XX公司,经多次催要,XX方XX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XX方XX支付资产转让款160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XXX元。


一审被告XX方XX在一审辩称:红山XX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请求驳回红山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XX方XX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反诉称:红山XX公司严重违约,不仅没有在30日内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而且少交土地近5亩,直到2012年5月底才勉强完成搬迁。对前期规划、勘探、设计费用也不支付,导致XX方XX推迟项目建设,造成了难以挽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红山XX公司返还多付款项76.136万元、设计费111.336万元、勘探费7.33万元、规划费8.81万元、审图费6.5万元、违约金1080万元,共计3676.136万元。


一审原告红山XX公司就XX方XX的反诉答辩称:红山XX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确定的主要义务,XX方XX称我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XX方XX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红山XX公司与XX方XX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系双务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在支付第一笔转让款后三个月内,XX方XX付清转让余款1600万元,红山XX公司搬迁完毕生产设施、设备。而双方缺乏诚信,同时主张《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均未如约履行。虽然双方于2011年8月10日对转让资产共同进行了核对登记,制作了《资产移交清单》,并盖章签字确认,但XX方XX并未及时接收,红山XX公司亦未主动移交。因此,XX方XX以红山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搬迁构成违约,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和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5月25日,红山XX公司拆迁了未搬迁的剩余部分财产,交付了场地厂房,XX方XX期待的目标得以实现,其再占有红山XX公司所诉之资产转让余款已无合法根据,应当支付,同时还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红山XX公司主动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适当,同时按照合同约定,加收百分之三十的违约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关于XX方XX以红山XX公司未按转让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问题。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上报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和相关资料的,只是因为双方意志以外客观情况未能按期成就。加之,在此期间,XX方XX通过吴忠市利通区政府致函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在变更土地权属的同时变更土地用途,虽然土地主管部门最终未同意同时变更,但亦进行了审查,耗费了时日。这种情况,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红山XX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转让土地33亩,同时约定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也是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而合同附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面积是21723.68平方米合32.58亩,对此,XX方XX在签订合同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以及发生纠纷前,均未提出异议,故XX方XX在诉讼中坚持33亩之说,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红山XX公司因政府征地而少交付的土地面积,应为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21723.68平方米合32.58亩与权属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19170.81平方米合28.76亩之差,即3.82亩。XX方XX所提以每亩109万元计付少交土地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红山XX公司提出的每亩10.1992万元,虽高于工业用国有土地的现行出让成交价,但属当事人自认,应予认可。双方约定由红山XX公司承担的仅限于转让的前期规划、勘探、设计的全部费用。故按合同约定应由红山XX公司承担的建设工程勘察费为3.13万元、建设工程设计费为73.7万元,共计76.83万元。红山XX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支付批发市场建筑设计费14.9万元(建筑设计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20%),2011年4月16日支付批发市场地质勘探费2万元,合计16.9万元。对尚欠的前期勘察、设计费59.93万元,因勘察、设计合同主体已变更为XX方XX,故红山XX公司应当向XX方XX支付。合同转让的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之外的勘察、设计费用,不在转让合同约定之范围,XX方XX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审图费,亦与转让合同第四部分第七条约定不合,不予支持;至于规划费8.81万元,从XX方XX当庭提交的票据看,实为其向吴忠市城乡规划和环卫管理局交纳的垃圾处理费、建筑业、公共装修、建筑用地拔地定桩费,并非转让合同约定的规划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构成合法的项目转让合同关系,自红山XX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时起,XX方XX不再有合法根据占有应付资产转让余款,依法应当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红山XX公司亦应偿付拖欠的涉案批发市场前期勘探、设计费用,并就短缺土地按照自认价扣减相应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方XX支付红山XX公司资产转让款人民币1600万元;二、红山XX公司支付XX方XX勘察设计费人民币59.93万元、短缺土地价款38.9609万元,共计98.8909万元。上述一、二项相减后,由XX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红山XX公司资产转让款人民币1501.109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加收百分之三十的违约损失;从本判决确定的利息计付之日2012年5月26日起算至该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红山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方XX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方XX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X方XX与红山XX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法积极履行义务。涉案合同总价款为3600万元,XX方XX已支付2000万元,尚欠1600万元未付,依法应当支付,但应扣短缺土地价款56.0125万元及拖欠的探勘设计费59.93万元,XX方XX应支付红山XX公司资产转让款1484.057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短缺土地部分价款及XX方XX是否违约认定不当,予以纠正。XX方X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商初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吴民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XX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红山XX公司资产转让款1484.05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XX方XX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于红山XX公司转让的土地面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否构成违约及少交付的面积应如何扣减价款、红山XX公司是否存在土地过户迟延、搬迁逾期等违约行为、红山XX公司是否承担批发市场前期设计费、勘探费、规划费、审图费及承担的金额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


红山XX公司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驳回XX方XX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红山XX公司交付的土地面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少交付的面积应如何扣减价款的问题。双方虽然在《资产转让合同书》中约定转让土地33亩,但合同同时约定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合同附件中所附的三份土地使用权证明确记载土地总面积为21723.68平方米(约合32.58亩)。对此,XX方XX在签订合同时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是明知的。故XX方XX关于转让土地面积应是33亩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权属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9170.81平方米折合28.76亩。原审法院依此认定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2.58亩,实际交付28.76亩,少交付3.82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短缺的3.82亩土地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征地导致红山XX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的土地亩数,应当给予XX方XX相应的补偿。在红山XX公司与吴忠市国土资源局等四单位签订的《XX兴街两侧绿化建设项目征收国有土地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土地补偿款是56.0125万元,因该价款是短缺土地实际补偿价,二审法院以此款作为补偿短缺土地价款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土地过户迟延、搬迁逾期等行为是否构成红山XX公司违约的问题。对于土地使用权变更问题,红山XX公司虽然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办理完毕转让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均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上报了变更土地使用权申请和相关资料。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能按期完成是由于土地行政部门审批手续缓慢所致,且在审批过程中,XX方XX通过吴忠市利通区政府致函吴忠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在变更土地权属的同时变更土地用途,虽然土地主管部门最终未同意同时变更,但亦进行了审查,耗费了时日。这也是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能按期完成的原因之一。故原审判决认定红山XX公司对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未能按期完成未构成违约,并无不妥。XX方XX关于红山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红山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资产转让合同书》仅约定XX方XX在支付第一笔转让后三个月内,红山XX公司应搬迁完毕,XX方XX应付清剩余1600万元,而对双方的先后履行顺序并未做出约定。故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主张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且双方在未实际移交的情况下已于2011年8月10日对转让资产共同进行了核对登记,制作了《资产移交清单》,并盖章签字确认。表明XX方XX已确认移交完毕。故XX方XX以红山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搬迁和移交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红山XX公司应当承担批发市场前期设计费、勘探费、规划费、审图费的金额问题。《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红山XX公司承担批发市场前期规划、勘探、设计的全部费用,不得遗留”。从红山XX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书》、《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勘察费为3.13万元,设计费为73.7万元,共计76.83万元,红山XX公司已支付16.9万元,尚欠59.93万元。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红山XX公司支付XX方XX勘探设计费59.93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XX方XX认为红山XX公司应承担包括涉案项目之外本属XX方XX开发部分的全部前期规划、勘探、设计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方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忠市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宋XX



书 记 员  郭XX


  • 2013-12-26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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