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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4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信龙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季XX,男。


委托代理人刘信龙,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XX,组织机构代码450XXXX5800-0。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2号建新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787XXXX6374-5。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202XXXX1258-4。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五层,组织机构代码747XXXX6688-8。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胜南XX,组织机构代码785XXXX1891-6。


法定代表人龙X,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678XXXX9064-X。


负责人龙X,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765XXXX3896-5。


法定代表人邓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2734-3。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政,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29号华XX,组织机构代码739XXXX1616-3。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X,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X2-3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公司石桥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组织机构代码784XXXX0841-5。


负责人秦X,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男。


委托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季XX、重庆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石桥铺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九法民初字第51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季XX、重庆市XX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季XX及委托代理人刘信龙、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XX、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周XX、重庆XX公司及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X、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XX、重庆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党政、重庆XX公司及重庆XX公司石桥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X、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重庆市XX发生特大火灾(以下简称:4.24火灾)。后重庆市公安消防局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


“2010年4月24日零时左右,重庆市XX大楼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为1.5万平方米,烧毁了大量电脑、手机、照相机等数码产品,无人员伤亡。


现查明,起火部位位于该大楼第二层西面北端外墙广告牌与商场玻璃幕墙之间的平台上,起火原因为重庆XX公司在切割建筑面西北墙外墙的广告牌时,违章焊割作业,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二层平台上的可燃物成灾。


经分析,火灾成因为:


1、火灾发生后,现场人员用灭火器并用水桶提水进行补救,但未能将火扑灭。2010年4月24日零时19分,消防总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迅速调集灭火力量赶赴现场开展扑救,共搜救被困群众231人。


2、火灾时,大楼的室内消防栓系统阀门被关闭,防火卷帘和自动喷淋系统故障未能正常启动,初期火灾未能得到有效控制,致使火灾迅速蔓延扩大。


3、商场内堆放了大量可燃、易燃物品,火灾荷载大,火势发展迅猛,同时,起火建筑外墙设置了大量坚固的金属广告牌,严重影响了灭火扑救。”


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高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统一对火灾损失进行统计。程序是由受灾商户首先对自己的财产损失进行申报。消防部门根据商户的申报资料进行现场实物清理,并作出每户的统计报告。该统计报告有消防、物价、街道、税务、工商等部门工作人员签字审核。经查,季XX系赛博数码广场某铺位的经营户,系火灾受灾户之一,申报损失金额为28.1万元,消防核查统计直接损失为3.9万元。损失统计完毕后,相关部门对现场进行了清理,对受损货物实物进行了处理。


为维护稳定,4.24火灾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组办公室(签章单位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商业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各受灾户作为乙方,签订资金垫付协议,约定由甲方按照为乙方向市场经营者支付三年租金的形式,对乙方在火灾中所受财产损失进行资金补助。甲方在垫资的范围内取得向事故责任主体追偿的权利。季XX依据此协议获得经济补偿共计6.192万元。


现季XX起诉要求本案11个被上诉人即火灾直接责任人及商场的产权人、经营者、物管公司以及消防设备维护单位,针对其在火灾中实际遭受经济损失28.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重庆XX公司系商场1-3层市场经营者,自商场1-3层产权人济南XX公司处取得租赁经营权,再将各门面分租给各经营户。重庆XX公司自行负责了卖场内的日常保安保洁等物业管理职责,同时与重庆XX公司签订设备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将经营楼层内包括消防系统、配电室、发电机等专项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工作委托给了重庆XX公司。


重庆XX公司再与重庆XX公司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由重庆XX公司对商场1-3层的消防设施包括火灾报警系统、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等进行定期维护和故障修理。


重庆XX公司系商场4至6楼一部分房产的产权人。成都XX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其签订物业租赁经营合同,由成都XX公司重庆分公司取得经营权,该公司再将商铺租与季XX等小经营户。在经营期间成都XX公司重庆分公司自行承担了卖场范围内的保安保洁等日常物业管理,同时其与重庆XX公司建立事实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由重庆XX公司负责4-6楼卖场外围的物业管理以及卖场内外的含消防系统在内的各项专项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商场负一层的产权人均为各小业主。重庆XX公司根据与各小业主的租赁协议,取得商场负一层的经营权,并将各门面分租给各经营户。同时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建立物业管理合同关系,由重庆XX公司负责负一层除卖场内的所有物业管理工作以及卖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管理。卖场内的基本保安保洁由重庆XX公司自己负责。


重庆XX公司又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由重庆市XX公司负责重庆XX公司所属物业范围内的包括赛博数码广场负1、2、3、正4、5、6、7层在内的消防系统的维保工作。


事故发生后,重庆市高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重庆市XX公司及其主管人员王XX、重庆市XX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杨X、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做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针对其在火灾中的失职行为作出予以相应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季XX对消防部门核查统计的直接损失金额不服,认为在对物品的单价认定上明显低于物品实际价值,申请法院对火灾财产损失进行司法评估,并要求11个被上诉人按照其实际损失28.1万元进行赔偿。季XX所提供的用于评估,证明其财产损失金额的材料为淘宝交易订单、进出货单据、现场照片等,无法提供实物及其它证据。11个被上诉人对季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消防部门统计的直接损失为季XX的受损金额,同时扣除季XX已获得或将获得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委托重庆市启利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季XX在事故中所遭受直接财产损失进行司法评估。该评估机构经审查相关资料,以评估条件不成立为由,对一审法院司法委托作退函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对责任主体问题,赛博数码广场大楼的消防系统为一个统一整体,每个楼层的负有消防责任的主体都有义务保证整个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行。被火灾蔓延到的各个楼层在火灾中为一统一整体,任意一个楼层的消防系统是否正常运作、是否存在扩大灾情的安全隐患,均直接影响到火灾的整体扑救,并影响到其它楼层的损失大小。则不同楼层的过错主体的过错程度都会对其它楼层产生影响。对部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提出的其仅对本楼层的损失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重庆XX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焊接工作过程中违规操作系火灾的直接起因,重庆XX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季XX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成都XX公司及成都XX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及重庆XX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重庆XX公司及重庆XX公司作为对市场负有物业管理义务的主体,均对火灾发生时消防系统的未正常运行及商场内堆积物品过多且杂乱影响火灾扑救,造成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重庆XX公司、重庆XX公司、重庆市XX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及物管公司委托的负责消防系统专项设备日常维护的主体,均对商场大楼的消防系统在火灾中未正常运行影响火灾扑救,造成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


对重庆XX公司,其系商场产权人之一。商场经过消防验收,本身并不具有安全隐患,系因实际使用中未有效注意导致安全隐患,商场产权人本身对此无过错,重庆XX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对季XX具体财产损失认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季XX现在对消防部门所作火灾损失统计金额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出火灾损失司法评估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评估机构进行了司法评估,但评估机构以评估条件不成立为由作退函处理。11个被上诉人对季XX为评估所提供的淘宝交易订单、进出货单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证明,且无法与消防定损报告相互印证,亦无法推翻消防定损报告中对财物价值的认定。在季XX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先行参照重庆市公安消防局高新区支队所作的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报告,认定其统计的阳友强财产损失金额为季XX实际所遭受损失。即认定季XX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财物损失为3.9万元。


又因事故发生后,季XX依据与政府部门的租金补偿协议已获得租金补偿6.192万元,依据租金补偿协议,九龙坡区4.24火灾事故善后处置工作组办公室(重庆市九龙坡区商业委员会)取得该部分财产损失对事故责任方的追偿权。对已获得补偿的财产损失部分,不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直接予以扣除。故在认定季XX直接火灾财物损失为3.9万元的基础上,季XX已获得赔偿。对季XX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重庆XX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用5515元,由原告季XX承担,限原告于宣判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季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民初字第05180号民事判决;2、改判重庆XX公司等十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付火灾造成的损失25万元,并由十一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火灾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裁判。原判依据重庆市公安消防局高新支队出具的《4.24火灾损失统计表》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消防支队出具的《4.24火灾损失统计表》中涉及现场清理残垓数量均无异议,仅对核定的市场价格有异议。上诉人在火灾中损失的商品,均从淘宝网购得,上诉人出示了在淘宝网上的交易凭据及付款凭据,足以证明统计表价格与市场价格不符。上诉人认为《4.24火灾损失统计表》是消防部门内部的火灾损失统计,仅有核定的火灾损失数额,无价格核定依据,无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不符合司法鉴定所需形式及实质要件要求,不具备司法鉴定效力,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再次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重新进行鉴定。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十一被上诉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判认定XX商场不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无法律依据。综上,4.24特重大火灾事故发生,其经营者、物管、维保单位及平街二层房屋产权人,明知整幢大楼消防栓无水及消防系统失效,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管职责,使整幢大楼消防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因偶发因素,引燃平街二层平台上的可燃物发生重特大火灾。原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重庆市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XX公司作为“物管公司委托的负责专项设备日常维护的主体,对商场大楼的消防系统在火灾中未正常运行影响火灾扑救,造成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的错误,改为XX公司对火灾起火及扩大损失均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2、请求纠正原判查明的XX公司被重庆市高新区公安消防支队“针对其在火灾中的失职行为作出予以相应罚款的公安行政处罚”这一事实的错误,撤销该项查明事实。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XX公司及主管人员从未因任何火灾原因被任何消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过相应的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其调取的高公(消)决字(2011)第0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进行使用。针对季XX的上诉答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针对季XX的上诉答辩称,根据消防法和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事故损失统计是非常重要、合法的证据,公安消防机关在火灾事故认定和损失认定中程序未违法,该损失认定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即使上诉人的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认定,故法院不应当采信其证据,本案除XX公司外,其它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故被上诉人之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季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针对XX公司的答辩称,XX公司在火灾中是否应承担由法院认定,希望法院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针对季XX的答辩称,一审法院以消防机关提供的统计进行认定是正确的,我方在实际管理中也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对上诉人季XX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针对XX公司的答辩称,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成都XX公司、成都XX公司重庆分公司针对季XX的上诉答辩称,一审程序基本合法,评估机关是按程序选定的,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XX公司作为商场4-6楼的管理单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XX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扑救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虽对XX公司的责任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针对XX公司的上诉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同意重庆XX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同意XX公司的上诉意见,公司对火灾的发生、扩大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XX公司和我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针对季XX的上诉称其对火灾的发生、扩大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行为,与季XX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被上诉人重庆XX公司石桥铺分公司答辩称,同意赛XX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季XX的上诉,对XX公司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重庆市高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高公(消)决字(2011)第0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重庆市XX公司在对赛博电脑城一至三层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查时,未提出室内消火栓管网压力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问题,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维保合同》、《维保记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重庆市XX公司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的处罚。履行方式:自收到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XXX,逾期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XX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季XX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淘宝的交易记录。被上诉人均对淘宝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也不同意对季XX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季XX的上诉本院评判如下: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司法评估机构对季XX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机构认为其评估条件不成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季XX对财产损失和营业损失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客观基础并未发生变化,季XX向本院提交的淘宝交易记录无法作为评估的依据,本院对季XX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参照重庆市公安消防局高新区支队所作的火灾直接损失统计报告认定季XX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4.24”特大火灾是重庆XX公司在切割建筑面西北墙外墙的广告牌时违章焊割作业,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二层平台上的可燃物成灾。各个楼层负有消防责任的主体根据其管理职责,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各责任主体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季XX要求所有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XX公司的上诉本院评判如下:根据重庆市高新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重庆市XX公司在对赛博电脑城一至三层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查时,未提出室内消火栓管网压力不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的问题,并对其作出了壹拾万元整的行政处罚。重庆市XX公司收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重庆市XX公司对商场大楼的消防系统在火灾中未正常运行影响火灾扑救,造成扩大损失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季XX、重庆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上诉人季XX负担543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负担80元,上诉人季XX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海燕


审 判 员  段晓玲


代理审判员  王 冬



书 记 员  杨XX


  • 2014-08-20
  • 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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