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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知识产权
  • (2012)浙衢知初字第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向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X呀,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向东,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XX,浙江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由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俞晓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诉称:原告生产“衢机”、“衢煤机”牌煤矿专用的单体液压支柱、液压支架千斤顶、悬移顶梁液压支架支柱等产品并制作了产品宣传图片。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浙江XX公司发布在网络上的产品宣传图片的样本排列和文字描述与原告的宣传图片基本一致,仅更换了名称。原告认为其制作的宣传图片及图片上的文字说明均系原告精心设计、制作,其拣选、排列组合、样本选择及文字说明均是原告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成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原告浙江XX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网络上本案诉争的产品宣传图片,停止使用上述图片,并赔偿原告图片使用费5万元、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1200元和其他经济损失5万元;二、被告在《衢州日报》、《衢州晚报》、《中国煤炭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浙江XX公司已于2012年7月1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XX公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中亦载明了上述情况,但原告仍以浙江XX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昱


代理审判员  何小丽


人民陪审员  俞晓虹



书 记 员  刘XX


  • 2012-10-15
  •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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