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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与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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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赣海民初字第0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大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X。


被告X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李XX,江苏XX律师。


原告XXXX与被告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大康、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诉称,2012年6月3日13时许,原告XXXX受雇于被告XXX在赣榆县厉庄镇西陡岭村XX北XX家建房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造成左脚跟骨粉碎性骨折。XXXX先后在厉庄卫生院、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79.5元。XXXX伤情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16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XXXX伤后多次找XX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71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辩称:1.原告XXXX并非受雇于被告XXX,而是直接受雇于房主XX北善,被告X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XXXX受伤是自身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的;3.被告XXX已替原告XXXX垫付医疗费等56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下午,原告XXXX受雇于被告XXX在赣榆县厉庄镇西陡岭村XX北XX家建房时,不慎从阁楼上坠落受伤,XXXX伤后在赣榆县厉庄卫生院治疗花费90元,在临沂临港区康平医院治疗花费4589.5元、住院治疗11天,其伤情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误工160日、营养45日、护理75日,鉴定费为1300.8元。原告XXXX受伤后,被告XXX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5600元。


被告称原告受伤时在为房主XX北善家盖阁楼,当时是点工,原告直接受雇于房主XX北善。被告XXX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均认可是被告安排原告等人干活,房主和被告结算工资,再由被告向原告等工人支付。


被告带领原告等人施工现场配有安全帽,但未设置防护网等其他安全措施。


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张,及手写的交通费收条1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费交通费共计为511元。


另查明,XXXX系农村户口。江苏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6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XXXX提供的诊断说明书、入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交通费票据4张,收条1张,证人XX某、李X的证言以及原被告方的当庭述辩等证据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XXXX受雇于被告XXX从事建房工作,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X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X辩称原告受伤时是为房主XX北善家建阁楼,当时是点工,直接受雇于房主,但原告当时是跟随被告XXX干活,听从XXX统一指挥,工作内容由XXX分配,工资由XXX发放,原告XXXX与被告XXX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对被告XXX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XXXX要求XXX赔偿损失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XXXX在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XXXX受伤的损失,XXX应承担80%责任,XXXX应承担20%责任。XXXX受伤产生以下费用损失:医疗费4679.5元、误工费5348.8元(33.43元/天×160天)、营养费1066.95元(23.71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护理费2507.25元(33.43元/天×75天)、司法鉴定费1300.8元、交通费酌情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323.3元。XXX应承担12258元(15323.3元×80%),扣除XXX已支付的5600元,XXX还应赔偿XXXX损失665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各项损失共计6658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XXXX承担40元、被告XXX承担160元。被告XXX应承担的费用原告XXXX已预交,由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XXXX给付。


如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44×××94。


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



书 记 员  李立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3-12-12
  • 赣榆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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