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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知)初字第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兴峰律师

案件详情



(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4号


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XX。


委托代理人孔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X,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


委托代理人廖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代理人丁兴峰,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XX、季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谭XX、丁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冲版机正逆转双毛刷”(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XX公司销售的冲版机上的正逆转双毛刷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冲版机由被告XX公司制造并销售。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模具;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2,000元及合理费用19,5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1.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权的授予条件,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被控侵权的冲版机并非由XX公司销售,XX公司销售的是从原告处进货的正牌旺昌冲版机;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1.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权的授予条件,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本案被控侵权的冲版机并非由XX公司制造并销售,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冲版机正逆转双毛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上述专利的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6,申请日是2011年4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11年9月14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冲版机正逆转双毛刷,它包括一对毛刷组,所述毛刷组具有一前毛刷及一后毛刷,所述前毛刷的两端分别转动设于冲版机两侧的前毛刷固定座上,所述后毛刷的两端分别转动设于冲版机两侧的后毛刷固定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毛刷组的至少一端设有一连动齿轮组,所述连动齿轮组驱动所述前毛刷及后毛刷分别于一正方向及一逆方向绕其自身转轴旋转。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版机正逆转双毛刷,其特征在于:所述连动齿轮组包括一固定套设于所述前毛刷一端的前齿轮以及一固定套设于所述后毛刷一端的后齿轮,所述前齿轮与所述后齿轮相啮合。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冲版机正逆转双毛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冲版机上设有一主传动齿轮,所述主传动齿轮与所述前齿轮及后齿轮的其中之一齿轮相啮合。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冲版机正逆转双毛刷,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传动齿轮与电机马达相连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冲版机正逆转双毛刷,其特征在于:所述前毛刷固定座及后毛刷固定座上分别设有一调节孔,所述调节孔为一条形槽孔,所述冲版机上螺纹设有与所述调节孔相匹配的定位螺钉。


2013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


2013年1月16日,XX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柴XX、蒋X(甲方)签订《KODAK全胜直接制版机合同》,合同约定


由乙方提供CTP所需软硬件产品(见附件),合同附件载明货物名称包括全新旺昌冲版机在内共计4件货物,总价为36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产品的包装及运输:所供产品应由乙方负责妥善包装,适合货物运输,任何由于乙方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货物运输由乙方负责,运费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及验收:5.1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XX。5.2甲方购买乙方的货物,在乙方服务工程师联机成功后,甲方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签署联机验收单后即为验收合格。如果在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的验收中存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系统验收标准等情况,应由双方代表共同签署一份详细的记录。如在上述期间内,甲方未能及时积极履行其验收义务,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5.3在承运商为乙方所指定的前提下,如货到甲方时发生货物破损,甲方应立即与承运商签订货物破损证明,并将此证明在甲方收到货两个工作日内提交乙方,否则乙方将不负责向承运商办理索赔事宜。第六条约定责任条款:6.2乙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在各方面与本合同规定的品种和型号相一致,并保证对该产品的合法拥有或者持有。如发现到货与上述承诺不符,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直至完全符合承诺为止。


2013年1月22日,柴XX在XX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包括全新旺昌冲版机在内的合同项下4件货物。


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蒋X至浙江省台州市XX在《购买旺昌CTP冲版机过程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按指印,该情况说明载明:“我跟柴XX两个人一起到位于上海闵行区莘XXXXX号甲的上海XX公司去采购CTP冲版机,合同上写的“旺昌冲版机”,然后,我们打算购买这台冲版机,于是跟豪安签了合同,后来我们通过银行转账付了5万定金,豪安让我们直接汇到他们法定代表人曹XX的账户,还给了我们他的银行账号,一周左右,他们把这个设备送到了我们店里,也就是他们送到台州路桥区横XX,货到之后,我们通过银行转账,把29万元货款汇到他们指定的曹XX的账户上,还有余款2万元目前还没有支付。”同日,浙江省台州市XX出具(2013)浙台正证字第03443号公证书。


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柴XX至浙江省台州市XX在《购买旺昌CTP冲版机过程的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按指印,该情况说明内容与经蒋X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内容一致。同日,浙江省台州市XX出具(2013)浙台正证字第03444号公证书。


2013年8月13日,案外人朱XX向浙江省台州市XX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公证人员来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凤凰西XXXXX-XXX号对被控侵权的CTP冲版机的相关部件进行拍照,共得照片17张。2013年8月16日,浙江省台州市XX出具(2013)浙台正证字第034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的CTP冲版机上有GRAFMAC标识,内部电路板上有XXX标识。


2013年8月8日,原告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季X在公证处,由季X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输入www.cn-XXX.com,显示为被告XX公司的公司简介,网站右侧有XX公司的地址、邮编、电话、传真及邮箱等信息,该网站上方有“XXX+圆形图形”的标识。点击网站左侧产品中心,显示有SL90P冲版机、PS版真空晒版机、ctp冲版机等产品,并附有产品小图和产品特点的说明。同日,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689号公证书。


审理中,蒋X、柴XX出庭作证称:《购买旺昌CTP冲版机过程的情况说明》中反映的内容属实,(2013)浙台正证字第03419号公证书中的地址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凤凰西XXXXX-XXX号系其经营地址,公证书照片中的CTP冲版机即为其向XX公司购买的“全新旺昌冲版机”。XX公司送货时,产品上就没有铭牌、生产厂商等信息,也没有包装盒、保修卡、质保卡等。在使用过程中,该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联系原告XX公司维修后才发现该产品并非原告的正品。


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XX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自动冲版机一台,型号为W-PTP-32CDN,单价为64,600元,合同对货款支付、交货方式、货物验收等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9月28日,原告向XX公司开具金额为64,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2年11月6日,XX公司作为买方与原告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XXXXXXXXX,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自动冲版机和自动收版机各一台,其中自动冲版机型号为W-PTP-32CDN,单价为64,600元,自动收版机单价为10,500元。合同对货款支付、交货方式、货物验收等事项作出约定。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XX公司开具金额为75,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


2014年3月20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至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XX凤凰西路XXX-XXX号对被控侵权的CTP冲版机进行现场勘验,XX公司和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场。经查验,被控侵权的CTP冲版机上有GRAFMAC标识,产品内部电路板上有XXX标识,无铭牌、厂商信息、包装盒、保修卡和质保卡。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KODAK全胜直接制版机合同、银行付款证明、(2013)浙台正证字第03443号公证书、(2013)浙台正证字第03444号公证书、(2013)浙台正证字第03419号公证书、(2013)苏昆正信证民内字第3689号公证书、证人蒋X证言、证人柴XX证言、XX公司与XX公司买卖合同、付款发票、现场勘验记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控侵权的冲版机是否为被告XX公司销售;三、被控侵权的冲版机是否为被告XX公司制造。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该专利评价报告并不能直接否认专利权的效力,在涉案专利没有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情况下,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其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即包括权利要求5,而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权利要求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最后,两被告在审理中均明确表示没有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故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XX公司和XX公司的买卖合同看,XX公司在2009年9月和11月分别从原告处购买了两台自动冲版机,说明XX公司与原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在XX公司与蒋X、柴XX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从原告处进货。其次,蒋X、柴XX和XX公司签订的《KODAK全胜直接制版机合同》附件约定的货物名称为“全新旺昌冲版机”,该合同对货物的包装及验收作出了详细的约定:“所供产品应由乙方负责妥善包装,适合货物运输,……”“甲方购买乙方的货物,在乙方服务工程师联机成功后,甲方应在5个有效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签署联机验收单后即为验收合格。如果在甲乙双方共同进行的验收中存在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系统验收标准等情况,应由双方代表共同签署一份详细的记录。如在上述期间内,甲方未能及时积极履行其验收义务,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蒋X、柴XX作为设备购买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组织验收,对产品的包装、型号规格、铭牌、保修卡、质保卡等重要信息进行检查,蒋X和柴XX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内未对上述问题提出异议,且柴XX在XX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包括全新旺昌冲版机在内的合同项下四件货物。故本院认为XX公司的送货符合合同约定,对证人柴XX、蒋X所称该设备送来时并无包装、铭牌、保修卡及质保卡的意见不予采信。最后,原告并没有对蒋X、柴XX的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并公证的时间距柴XX确认收货的时间已隔半年之久。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全新旺昌冲版机”,柴XX已经确认收货且未在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间内提出异议,据此应该认定XX公司的送货符合合同约定,而被控侵权的冲版机并非XX公司的产品,该产品无包装、无铭牌、无保修卡及质保卡等,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XX公司销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铭牌,没有标注生产商信息。虽然冲版机内部的电路板上有“XXX”字样,但XXX并非XX公司的商业标识,而是一个通用词汇,原告依据电路板上有XXX一词认为被控侵权的冲版机为XX公司制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XX公司销售、被告XX公司制造的,原告指控两被告构成侵权并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2.5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杨馥宇


人民陪审员  余XX



书 记 员  吉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4-24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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