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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XX公司与鞍山XX、中国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3)民申字第2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海峰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XX,辽宁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辽宁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山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XX。


负责人:王X,该XXX。


再审申请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XX、中国XX(以下简称XXX)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鞍山市供销城住宅联建办公室与XXX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鞍山XX与XXX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房产的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是无效的。(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XXX并未支付全部价款。一审判决认定XXX的“余款467930元以鞍山XX所欠XXX贷款冲抵”,XXX作为国有大型金融机构对于贷款本息的减免是要经过严格的报批手续并在账上做记载的,XXX并未提供审批手续和会计账目证明这一事实。而在XXX诉鞍山XX借款纠纷的“(2011)鞍民三终字第38号”(简称“38号判决”)案件的诉讼中,XXX就鞍山XX偿还借款及利息,进行了全额主张,并未扣除双方在《售房协议书》中约定的用于抵顶购房余款467390.00元的贷款利息,“38号判决”确认了XXX对鞍山XX贷款856万元及利息的债权,但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XXX的诉讼请求。因此,XXX并没有全额支付房款。2.二审判决认定“XXX无主观过错”是错误的。2003年8月28日,鞍山XX进行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XXX于2004年6月接受鞍山XX抵押担保,表明XXX已经明知鞍山XX已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XXX并没有积极的办理过户登记。XXX未积极主张权利,主观上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中止查封执行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二是第三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两个条件XXX均不具备,因此应当支持XX公司继续执行的申请。综上,XX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X提交意见称:XX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鞍山XX与XXX先后签订的《联建协议书》及《售房协议书》是否应属无效;2.XXX是否支付涉案合同的全部房款,XXX作为受让人有无主观过错。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二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对涉案合同并未提出无效主张。再审申请中,XX公司认为诉争房产所占土地系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部门批准,违反了我国国有土地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的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鞍山XX取得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土地管理法》规定该类房产转让时应当报批,没有批准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该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及《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均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没有报批不必然导致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执行异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条规定,涉案房产产权未过户登记至XXX名下,以及XXX已实际占有诉争房产是不争的事实。而XXX“是否已支付全部房款”和“受让人是否有过错”两个事实,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关于XXX是否已支付全部房款。《售房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所欠甲方余款467939元充抵甲方所欠乙方同额利息”。有否充抵,双方各执一词。XX公司认为XXX未提交减免贷款利息的审批手续和账目,另在“38号判决”中XXX就鞍山XX偿还借款及利息进行了全额主张,并未按协议扣除购房余款,且856万元贷款本息已被法院判决过诉讼时效,证明该余款未支付。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XXX已支付诉争房产全部房款,并无不当。XXX对鞍山XX的贷款及利息债权确实存在,而且远超过467939元购房余款,双方同意以房款充抵贷款利息应视为一种约定抵销,双方同意即成立。鞍山XX始终认可XXX的购房余款已支付,即使另案中856万元贷款本息的诉请因诉讼时效被驳回,鞍山XX销社认可剩余房款已抵顶所欠利息,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XXX是否存在过错。XX公司认为,XXX没有积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怠于行使权利,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鞍山XX认可涉案房产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是因自己的原因造成,而且不存在鞍山XX与XXX恶意串通的情形,XX公司坚持XXX有过错,欠缺依据,其该项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XX


审 判 员  张 纯


代理审判员  武XX



书 记 员  徐XX


  • 2013-05-28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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