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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X、王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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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X,男。


辩护人张勇,广东XX律师。


被告人王X,男。


被告人庄X,男。


被告人瞿X,男。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X、王X、庄X、瞿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X、王X、庄X、瞿X及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X、王X、楚X来到石岩街道XX一出租屋,将停放在该出租屋一楼窗户旁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价值1,080元人民币。


2013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X、王X、瞿X、楚X来到大浪街道罗屋围一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冯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670元人民币。


2013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X、王X、瞿X、楚X来到石岩市场附近一出租屋门口,将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460元人民币。


2013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X、王X、楚X来到公明街道XX,将被害人郭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该电动车价值1,170元人民币。


2013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X、王X、瞿X、楚X来到观澜街道新澜社区万安XX一出租屋附近,正准备盗窃被害人涂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时,庄X、王X、瞿X被正在巡逻的巡防队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90元人民币。


据此,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楚X、王X、庄X、瞿X犯盗窃罪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X承认控罪,辩称自己只负责开车接送同伙和望风。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楚X第五单盗窃属于犯罪未遂,且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庄X承认控罪,辩称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楚X。


被告人瞿X承认控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X、王X、楚X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XX一出租屋,将停放在该出租屋一楼窗户旁的一辆红色电动车盗走,后该电动车在庄X处被缴获。经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080元人民币。


2、2013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X、王X、瞿X、楚X来到龙华新区大浪街道XX一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冯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车盗走,后该电动车在王X处被缴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670元人民币。


3、2013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X、王X、瞿X、楚X来到宝安区XX附近一出租屋门口,将一辆黑色电动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人民币卖给龙华大浪华荣XX的一家电池修理店,该电动车在销赃处被缴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60元人民币。


4、2013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庄X、王X、楚X来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XX,将被害人郭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后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龙华大浪华荣XX的一家小店,该电动车在销赃处被缴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70元人民币。


5、2013年9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庄X、王X、瞿X、楚X来到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万安XX一出租屋附近,正准备盗窃被害人涂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电动车时,庄X、王X、瞿X被正在巡逻的巡防队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90元人民币。被告人庄X被抓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被告人楚X住在自己住处,并于当日带领公安人员到自己住处将楚X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之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楚X、王X、庄X、瞿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害人郭X、涂X、冯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刘某、肖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物证、书证:赃物电动车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X、王X、庄X、瞿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在第五单盗窃中,四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但四被告人第一单至第四单盗窃犯罪行为均已经既遂,因此,该单未遂情节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组成一个相对稳定的盗窃团伙,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且事后平均分赃,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庄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楚X的住址,并到场对楚X进行指认,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楚X,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瞿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欣哲


人民陪审员  林长福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记员  詹舒


书记员  蔡X(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


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


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014-03-26
  •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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