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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XX公司、王XX、王XX、朱XX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靖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罗定市。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委托代理人刘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市。


被告王XX,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朱XX,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罗定市。


委托代理人朱靖,广东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王XX、王XX、朱XX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XX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和其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借贷合同,原告把其公司作为第一被告来起诉,应当由其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裁定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企业借贷纠纷,原告诉请的款项是经由罗定市XX公司汇至XX公司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接收款项的地点是广西苍梧县以及广西梧州市,故合同履行地是广西苍梧县和广西梧州市,并非罗定市。再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亦有管辖权,即虽然本案被告之一朱XX的所在地是罗定市,但被告朱XX答辩否认其向原告借款或委托原告划款给他人。本案虽有多个被告,且有被告的所在地在罗定,但不宜简单以任意被告住所地确定地域管辖权,经审查,被告XX公司作为收款人,与原告有实质争议,应以被告XX公司所在地确定地域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XX公司提出异议的申请理据充分,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福


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


人民陪审员  林景珍



书 记 员  曹XX


  • 2015-03-03
  • 罗定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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