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靖,广东XX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及其辩护人朱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XX在没有持枪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两支具备枪械性能的火药枪用于打鸟。2014年10月2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该两支枪及铁砂307.61克、火药25.97克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涉案枪支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罗定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病历;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两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许XX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XX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持有枪支是用于打鸟,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初犯、偶犯且其患有较严重疾病,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二、对扣押到的火药枪两支及铁砂307.61克、火药25.9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汉文
代理审判员 房 驰
人民陪审员 吴光锐
书 记 员 袁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