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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诉崔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临民终字第10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XX,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蝴蝶,临汾市开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又名崔XX),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涛,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XX(系被上诉人姑表兄弟),男,1976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祁XX因与被上诉人崔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祁XX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蝴蝶,被上诉人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涛、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临汾市五星学校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段店乡新民村口东外环XX,一层有四间教室、两个办公室,学校已经停办。2011年4月23日上诉人祁XX与被上诉人崔XX签订了《租赁协议》,内容为:上诉人将原五星学校教学楼一层北边的两间教室和两间办公室出租给被上诉人,时间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元月2日,租赁费每年300元。租赁期间,上诉人与段店乡、郑XX的纠纷以法院判决为准,产权归谁,被上诉人向谁交纳租赁费。2011年5月1日,案外人郑XX与被上诉人的妻子格XX签订了《租赁合同》,内容为:“郑XX把原五星学校的三层教学楼门面租赁给了被告妻子格XX,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费每年2万元”。现原五星学校一层的四间教室和两个办公室由被上诉人的妻子格XX占用开饭店。2014年1月24日,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将原五星学校教学楼一层四个教室和两个办公室腾出并无条件交给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费4万元(被上诉人无偿占用教学楼一层13个月,从2013年元月3日至2014年元月2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上诉人身份。2.《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将五星学校一层北边的两间教室和两个办公室出租给上诉人,时间到2013年元月2日,并约定了租赁费。3.关于筹建临汾市东外环五星学校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当时是五星学校的承办人。4.土地租赁协议补充书一份,证明当时五星学校的地皮是租赁的,后五星学校的地皮使用权转让给了上诉人。5.(2011)临尧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转让费由39万元变更为19.78万元。6.快递单一份,证明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要求其腾房。7.照片一张,证明被上诉人开饭店的事实。8.2010年7月3日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将五星学校一层的两间教室租赁给上诉人,另外两间教室租赁给了武XX,现都由被上诉人占有。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诉争的租赁物是案外人郑XX租赁给被上诉人妻子格XX的,而不是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的。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出租给被告的租赁物,产权归其所有,其享有合法的处分权,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租赁物就是其出租给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上诉人身份证登记名字为崔XX。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租赁上诉人的房屋。3.郑XX证明一份,证明郑XX把房屋租赁给格XX后,因房屋装修,两年不收取租赁费。4.收据一份,证明郑XX收到格XX一年的租赁费2万元。


另查明,从2002年起,上诉人与案外人郑XX、原临汾市五星学校、段店乡人民政府,因工程承包合同、财产权属、土地租赁等纠纷曾多次诉讼,其中原临汾市五星学校与上诉人祁XX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3)临尧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祁XX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临民终字第926号民事裁定,因“临汾市五星学校于2003年8月20日被临汾市尧都区教育局撤销,……临汾市五星学校解散后应当由合法的清算组参加诉讼”,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另一关于五星学校教学楼土建工程承包方与祁XX、郑XX(郑XX)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也进入再审程序,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以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将五星学校教学楼一层的四个教室和两间办公室腾出交给原告并赔偿损失,但是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的租赁物的产权归其所有,其对诉争租赁物享有合法的处分权,也无法证明诉争的租赁物就是其出租给被告。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产权不明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祁XX负担。


判后,原审原告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对本案租赁物即教学楼的房屋没有合法处分权,无法证明该租赁物是其出租的,该认定是错误的,其提供了三份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祁XX现主张其将本案涉诉房屋出租给了被上诉人崔XX,从而要求被上诉人腾房并赔偿损失。现被上诉人主张其是从案外人手中承租的房屋并提供有证据。同时,据已查明事实,涉诉房屋之前确实因工程款和财产权属纠纷进入诉讼程序,该诉讼现仍在中止中,故上诉人祁XX现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缺乏权利基础。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仅能证明其于1999年筹建五星学校和租赁土地以及经法院判决土地租赁转让费变更的事实,无法改变原临汾市五星学校财产权属包括本案涉诉房屋仍处于诉讼中的事实,其对该房屋的权利尚不明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祁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渊


审判员  张桂香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贾XX


  • 2014-11-21
  •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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