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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北京XX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朝民初字第299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志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X(原告朱XX之夫),男,1975年11月12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天津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天辰东路11号国家游泳中XX。


法定代表人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朱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告公司天津XX与天津XX签订了团队旅游合同,约定由天津山水国际旅游有限公司组织原告等11人于2011年3月26日至被告经营的XXX游玩。2011年3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XXX游玩时因路上缺少防滑垫致原告摔伤,造成原告右髌骨骨折。2011年4月1日至24日以及2012年10月11日至23日,原告两次入住天津黄河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现各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14.62元、误工费9748.79元、护理费8702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65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XXX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的事我方不清楚。原告确实在2011年3月26日到被告处游玩,原告确实摔伤,但不是因为缺少防滑垫,因为泳池边是防滑地面不用防滑垫,原告摔伤了右膝关节下面,当时因为皮肤下有血肿,被告处医务室人员在原告受伤部位喷了云南白药气雾剂。我方不清楚原告所述的就医经过。不认可原告单方在天津进行的鉴定,因为未经过我方同意,且鉴定标准是交通事故的标准,所以我方不认可。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原告自己应付相应的责任,而且当时原告也只是红肿,骨折的因果关系鉴定虽然无法进行,但我方认为此项举证责任在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XXX游玩时摔倒。2011年4月1日,原告至天津市黄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4月24日出院,被诊断为:右髌骨骨折。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23日,原告又至天津市黄河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1月1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2013年11月2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又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营养期约为90日、护理期约为60日。


另,庭审中被告曾申请鉴定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摔伤与2011年4月1日在天津市黄河医院诊断的右髌骨骨折的因果关系,以及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后被告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


庭审中,就医疗费,原告表示,第一次住院费用共计7315.48元,其中部分医保报销,自付部分为2768.99元;出院后复查共计支出1248.74元;第二次手术共计支付住院费4896.89元。就此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我方主张的是自费部分,医保报销的部分我方没有主张。被告表示,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就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其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异动证明、工资账户明细单、病假证明、休假证明、休假诊断证明,以及一份计算公式表,表示社保金额和每月发的基本工资都已经扣除了,每月的计算的数都不一样,是按月算的。被告表示,鉴定结论误工期一共是120天,我方仅认可2011年5、6、7、8四个月减少的收入,基本工资是2300元,应该以此为基数,不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就护理费,原告表示系其丈夫赵XX护理,赵XX没有工作,是农业户口,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畜牧渔的52939元计算的,护理期是60天,计算公式为52939*60/365=8702元。被告表示,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护理期认可,护理费应该按照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就营养费,原告表示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表示,营养期认可,数额由法院酌定,不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就交通费,原告表示,金额系估算,没有票据。被告表示,交通费金额合理,不过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表示,36天乘以每天50元。被告表示,标准认可,但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就残疾赔偿金,原告表示,按照北京居民标准计算,公式36469元乘以20年乘以10%。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但缴纳居民社保,在天津居住地也是城镇。被告表示,应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计算公式没有意见。交通事故和人身损害的不一样。但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就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表示,被抚养人共3人,分别为原告父亲朱XX(68岁)、母亲杨XX(69岁)、原告女儿赵X(13岁),朱XX和杨XX共有4个子女,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3个人一起抚养,因为每年的总额不能超过24046元,所以前5年需要抚养3人,公式为24046元*(5*0.25*2+5*0.5)*10%=12023元、后6年需要抚养2人,公式为24046元*(6*0.25*2)*10%=7213.8元、最后1年只计算杨XX的,公式为24046*0.25*1*10%=601.15元,三个阶段相加就是我方主张的抚养费。提交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缴纳社保的证明。被告表示,计算公式无异议,但计算基数不认可,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但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就精神抚慰金,原告表示系估算。被告表示由法院酌情定,但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就鉴定费,原告表示,提交鉴定费发票(含天津的鉴定费发票)。被告表示,天津的票不认可,北京的鉴定费认可,但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2、旅游合同(合同是单位负责人签订的,是单位同事一起去旅游);3、水立方门票;4、原告所写的事情经过及被告的综合服务部出险通知书、延时说明;5、原告工作单位的基本信息;6、天津市分行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人均工资统计数据表;7、天津的鉴定结论。被告表示,对证据1、2、3真实性认可;4中原告自己写的事情经过不是证据、欢乐水魔方综合服务部确实存在,是我公司的一个部门,但综合服务部章的真实性我没法核实,联系人邢XX已经离职了,无法核实,而且出险通知书上有多处修改,真实性无法认可;5、与本案无关;6、与本案无关。7、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2、处置站工作日记,我公司当时已经对原告进行了救治,有问题应该去医院及时就诊。原告去医院与受伤间隔7天,不符合常理。原告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事发当时也立了标志;2、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处置站的医师是否具有医疗资质,其诊断是否准确,我方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XX、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XXX的经营者及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其处游玩时摔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考虑到原告亦系成年人,自己亦应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比例本院酌定为80%。


就医疗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其计算方式亦无不妥,按比例计算后应为7131.7元。


就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按原告的计算,扣除相关社保及实发数额后,原告2011年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共5941.37元,被告应赔偿的误工费为5941.37元×80%=4753.1元。


就护理费,护理期为60日,可按一般护工人员日工资100元标准予以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被告应赔偿:6000元×80%=4800元。


就营养费,原告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按比例计算应为2160元。


就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主张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按比例计算应为1440元。


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按比例计算应分别为58350.4元、15870.4元。


就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可予适当支付,其主张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就鉴定费,应扣除原告在天津所进行的鉴定费用,鉴定费为4350元×80%=34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七千一百三十一元七角、误工费四千七百五十三元一角、护理费四千八百元、营养费二千一百六十元、交通费三百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四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五万八千三百五十元四角、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万五千八百七十元四角、精神抚慰金三千元、鉴定费三千四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原告朱XX已预交,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XX理审判员陆地代理审判员付XX



书记员 钳               磊


  • 2014-02-20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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