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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晃民一初字第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女,1958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锋,贵州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53年3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由本院审判员杨XX任审理,于2014年4月24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告丧偶十二年后经人介绍认识已离异的被告,双方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每天都生活在恐惧之中,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判决被告因家庭暴力支付原告5000元损害赔偿金。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的事实。


2、房产让售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且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5年12月6日,总价值为62800元的事实。


3、房地产权产籍卡相关材料复印件10份及贷款还款的凭证,拟证明购买新晃县云盘路私有房屋后,于2005年12月9日依法向新晃县房屋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办理相关手续;其该房屋是婚后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4、报警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家庭暴力。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系同乡,2003年二人相互了解恋爱,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虽属再婚,也未生育子女,但双方感情较好,相互关心支持,清晨一起外出锻炼,平时一起逛街走亲访友,一起采购生活物品,原告与被告子女关系融洽。仅因婆媳关系,曾有争吵,但被告也未打过原告。这次原告生气后,到其儿子家里居住,被告及儿女多次劝其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产虽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属于被告与被告父母及子女共同出资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夫妻发生争吵,并不严重,并不影响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对财产举证均不充分,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劝解,已返回被告家中与被告一起生活,因此,本庭对证据有关财产的部分,没有必要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所证明的其他部分,本庭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虽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但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子女关系融洽,仅因婆媳关系,曾有争吵。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去其儿子家中居住,并于同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要求判决被告因家庭暴力支付原告5000元损害赔偿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回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在本院的劝解下,原告现已回来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但不愿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仍有感情为由,不同意离婚。考虑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双方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子女关系融洽,现经劝解后,双方已经一起共同生活,据此,应认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间吵架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为了双方家庭的和睦幸福,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姚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彭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6-16
  •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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