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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乌兰浩特市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兴民申字第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永生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XX,男,蒙古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个体,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白诺古干,女,蒙古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教师,住乌兰浩特市。(与李XX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梁永生,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乌兰浩特市XX,住所地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尉XX,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乌兰浩特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其受雇于XX公司,2011年1月27日下午4时许,在受雇佣中受到伤害,共在医院治疗305天,双方因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李XX在高空作业中因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将安全带钩子挂到铁架上而摔下来存在过失,判决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要求改判XX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庭审前提出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但原审判决未予维护,要求XX公司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0年×17717元/年×25%=44292.5元。再审审查期间,李XX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同意按一审的责任划分,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只要求XX公司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李XX在一审审理期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XX公司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审判员告知庭后三日内补交诉讼费,逾期视为放弃。再审审查期间,李XX的代理人承认一审期间未及时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缓交免交申请,故一审判决未对李XX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淑娟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杨XX


  • 2014-10-20
  •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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