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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3)菏刑二终字第1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奎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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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上网追逃,于2012年2月19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批准逮捕,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奎峰,山东XX律师。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菏开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菏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XX,撤销(2012)菏开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菏开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林、李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XX,2009年3月3日,被告人李XX以华XX公司的名义与XX陶XX就单县XX厂厂房钢结构、土建等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4月23日,被告人李XX与勇XX签XX合同,将所承包的单县XX厂钢构厂房、车间等约5万㎡转包给勇XX,合同价款金额约4500万元。骗取被害人勇XX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人李XX将此款部分用于房费、油费、话费及生活费用支出。


原审判决认XX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勇XX的陈述,证人赵XX等人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单县XX厂工程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勇XX保证金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XX,以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被害人勇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李XX在承包涉案工程之前,朱XX向其提供了单县XX公司的委托书、政府批文、图纸等文件,李XX先为承包工程在收取勇XX保证金之前也向朱XX缴纳了几十万元的保证金,工程不是李XX捏造的,所以不存在李XX虚构事实。2、李XX将收取勇XX20万元保证金,交给朱XX16万元,李XX把剩余的4万元用了日常的办公经费,原判认XX其个人得20万元事实不清。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上诉人李XX与朱XX预谋以虚假的“单县XX厂厂房建设工程”资料骗取他人钱财。李XX利用朱XX提供的单县XX厂授权委托书、邀标函、进场通知书等虚假材料,骗取被害人勇XX的信任。与被害人勇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骗取合同保证金20万元。李XX将其中的16万元交于朱XX,自己剩余的4万元用于租房、加油等费用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勇XX就被告人李XX利用签订虚假工程建设合同骗取其20万元保证金到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生、破获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出具的藏匿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0年离开菏泽,在内蒙古锡林浩特、鄂尔多斯两地居住,2011年回原籍。


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XX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5、北京XX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保证金收据,证实勇XX利用北京XX公司资料手续承揽华XX公司菏泽项目部单县磷化厂工程,并向华XX公司菏泽项目部交纳了保证金。


6、张XX出具的亲笔证词,证实2009年4月中旬,他与勇XX一起到李XX在都庄新XX租赁的办公室,勇XX与李XX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两次向李XX交了20万元保证金。


7、北京XX公司聘任书,证实聘任勇XX为该公司鲁菏项目部经理。


8、任命书,证实被告人李XX在银行开立账户时提供了华XX公司任命其为菏泽项目部总经理。


9、工商登记信息、山东省XX公司的证明,证实赵XX系单县XX公司的法XX代表人。


10、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证明及登记表,证实华XX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在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注册登记。


11、菏泽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菏发改工贸(2007)109号文件关于单县XX公司开发有机尿素项目的批复、菏泽市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市发改委同意建设发酵车间。


12、单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单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单县XX厂未在单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


13、单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山东省XX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在该局备案刻制公章一枚,印章全文:山东省XX公司37172XXXX0300。


14、菏泽市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华XX公司未在该局备案。


15、华XX公司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华XX公司的有关情况。


16、证人李XX、苏XX、刘X的证言,证实辩护人向法庭所提交的12份证据,系刘X与苏XX、赵月律师从李XX在菏泽租住的地方找到的。


17、(1)单县XX公司单磷字(2009)23号授权委托书;XXXX公司邀标函、确认书及通知等经朱XX辨认系其提供的虚假的材料。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据,证实2008年12月10日至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XX向XX陶XX交款的事实。


18、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单县XX公司在2010年给XX陶宇州纺织公司经理朱XX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朱XX为其公司融资,期限30天,与工程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向朱XX有过其他任何授权。经辨认(2009)23号山东省XX公司委托书中的“赵XX”签字及公章均是伪造。


19、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他是华XX公司的法人代表,他与李XX谈过用公司手续接工程,他只收取工程管理费。


20、被害人勇XX的陈述,证实他和北京XX公司的张XX与李XX谈单县XX厂建设工程转包的事情,李XX说自己是华XX公司菏泽项目部的负责人,公司与单县XX厂的朱XX签订了单县XX厂工程建设合同,可以转包给他们,先交20万元保证金,再收合同价格8个点的管理费和中介费。张XX以北京XX公司的名义与李XX签订了单县XX厂建设工程合同。我实际上是借用北京XX公司资质个人做工程,并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约XX的开工时间到期后,李XX以种种理由拖延开工。2009年年底李XX的电话号码全部变更而无法与其联系。


21、共同作案人朱XX供述:2009年3月,我和李XX经济非常紧张,我急于去北京招商引资,没有经费,以前李XX给过我几万块钱,被我花在引资上了。我和李XX签XX了一个虚假的单县XX厂工程建设合同,想骗勇XX的保证金。后来,勇XX强烈要求见我,由我和李XX、勇XX、黄X、范XX一起在吃饭,勇XX问我单县奔马厂工程什么时候开工,我说快了,李XX也说快了。隔几天,李XX找我说勇XX要单县奔马厂委托书,我安排黄X、范XX造了一个假的,是我安排我的副总黄X找地方私刻的公章,交给了李XX。李XX收了勇XX20万元,给了我16万元,他留4万元。自己与单县XX厂的经理赵XX在几年前就认识了,当时,单县XX厂授权我给他公司融资,就是找合作伙伴来投资,且给我开了授权委托书,授权我给他公司融资。


22、上诉人李XX当庭对骗取勇XX保证金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其供述与朱XX供述相一致,并与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朱XX预谋在没有单县XX公司的工程情况下,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勇XX保证金20万元,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本案中,虚假的山东省XX公司文件(2009)23号授权委托书、XX陶宇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对华XX公司确认书、邀标函等材料系朱XX提供,且朱XX得16万元赃款,结合相关书证证实在与勇XX签XX合同之前,李XX曾给过朱XX部分工程保证金,综上,李XX作用相对于朱XX较小,可酌情对李XX从轻处罚。李XX二审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退还被害人损失4万元,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XX,判决如下:


一、维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XXXX罪部分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李XX犯合同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李XX量刑部分,和第二项追缴财产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李XX退赔被害人勇XX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对上诉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XX之日起计算。)


四、上诉人所退赃款4万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XX


审判员  李昌安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孟XX


  • 2014-01-14
  •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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