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泰安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泰安市XX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与被告泰安市XX公司、威海XX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XX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XX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