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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蒋XX、曾XX、曾XX与来凤县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05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永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又名吴XX),系死者吴X的父亲。


原告蒋XX,系原告吴XX之妻,死者吴X的母亲。


原告曾XX,系原告吴XX、蒋XX的女婿,死者吴X的丈夫。


原告曾XX,系原告曾XX之子,原告吴XX、蒋XX的外孙,死者吴X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曾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XX,湖北XX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XX,系原告吴XX、蒋XX的女婿,原告曾XX的妹夫,原告曾XX的姨父。


被告来凤县XX(以下简称大河卫生院),住所地:来凤县大河镇。组织机构代码:FXXX-2。


法定代表人李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永胜,湖北XX律师。


原告吴XX、蒋XX、曾XX、曾XX诉被告大河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蒋XX、曾XX、曾XX委托代理人王XX、周XX,被告大河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沈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9月起至2014年2月,死者吴X与其丈夫曾XX、儿子曾XX长期租住宁波市鄞州区云龙XX号-11陈XX房屋,夫妻二人分别在宁波市鄞州区不同的公司打工,儿子曾XX随父母在当地读书,吴X从2011年9月起就在鄞州区云龙镇相邻的鄞州区横XX生产五金器材的宁波XX公司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业,除逢年过节等家庭重大事情外,不曾回老家。


2014年2月4日一家人还在家里过春节,打算第二天启程返回宁波,当天早上9时许,吴X在家中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症状,随即与丈夫曾XX到大河镇卫生院就诊。门诊医生未详细了解患者的病史,没有进行其他体格检查及必要的辅助检查和处理便诊断认定患者的病情为急性胃炎,随即给患者开了两瓶吊针,两瓶吊针快吊完时已接近下午1时,患者头痛、恶心、呕吐症状仍未有丝毫缓解。然而门诊医生并没有意识到患者吴X属于急、危、重患者,没有及时请上级医师和有关科室医师会诊,只是将其转移到住院部。住院部的医师杨敏对患者的病情也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详细了解患者的病史,也没有进行任何体格检查及必要的辅助检查和处理,便猜测患者吴X的症状可能是颈椎病或脑血管意外或左室肥大并劳损或脑梗塞,开了几瓶针药给吴X吊针。由于杨XX用药的错误,导致吴X的病情加重,此时已下午4时,吴X已陷入昏迷状态,杨XX才慌忙安排给吴X打了氧气,给吴X做了个心电图。杨XX对吴X的疾病出现变化而没有条件确诊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告知真实病情,又不主动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和会诊,直到患方家属见病情危急,急切的要求转院治疗时,杨XX才说:“最好是转院,我们这里条件有限、没有相应的检查设备”。下午4时30分患方家属周XX(系吴X妹夫)才联系来凤县中心医院的救护车往大河镇方向赶,杨XX又说:“我们医院没有医生、护士和司机”,患方家属非常生气,强烈要求院方必须派人派车,杨XX才很不情愿的联系了院领导,作了车辆和人员的安排,将患者送往来凤县县城方向,下午5时20分在高XX与来凤县中心医院的救护车相会,患者吴X被抬上救护车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抢救,终因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患者吴X于2014年2月6日中午12时45分不治身亡,来凤县中心医院确认死亡原因是脑梗塞。


经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2日该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来凤县XX对被鉴定人吴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告知不全面及治疗用药存在原则性错误的医疗过错过失行为,且该院的以上过错过失行为与被鉴定人吴X大面积脑梗塞并脑疝形成而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该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20-40%”。


原告认为来凤县XX对被鉴定人吴X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告知不全面及治疗用药存在原则性错误的医疗过错过失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认为该院的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系数值应当为100%,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参与度系数值是根据鄂司鉴协字(2013)2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作出的,该文件已明确说明:“参与度系数仅表示医疗过失在损害后果的参与作用比例关系,不代表医方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比例”,参与度系数只是一个建议的数据,人民法院具有独立行使审判的权力,法律赋予其自由裁量权,不应受到参与度系数值建议的左右,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后,参与度的鉴定就失去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医疗过错行为参与度鉴定来源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颁发新的司法解释“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将2003年1月6日颁发的“法发(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司法解释予以废止,此后人民法院再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审理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了,人民法院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受害人吴X虽然老家在大河镇白水XX,但从2011年9月初起至2013年底,就与丈夫曾XX一起在宁波市鄞州区打工、儿子曾XX随父母一起在当地读书,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其打工的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所以相关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吴X打工城市的标准予以赔付。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死者吴X的暂住证及暂住信息。拟证实死者吴X生前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生活。


证据二:死者吴X在浙江省宁波市务工的证明及工资表、存折、公司概况。拟证实死者吴X生前系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居住。


证据三:死者吴X的死亡证明书。拟证实吴X已经死亡的事实。


证据四: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病理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死者吴X的死亡与大河卫生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7张及收条1张,共计金额1550元(实际支出1540元)。拟证实因为吴X的死亡以及为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用1540元。


证据六:餐饮发票4张及简朴寨土家菜馆酒水单1张,共计金额515元(实际支出485元)。拟证实为处理相关事宜而花费的生活费共计485元。


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做司法鉴定共计花费8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了4000元。


证据八:来凤县人民医院的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实死者吴X在来凤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7953元。


证据九: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于2013年2月1日制作的鄂司鉴协字(2013)2号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实参与度系数不代表医方所应承担法律责任比例。


证据十:来凤县大河镇白水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1份。拟证实原告吴XX、蒋XX有4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大河卫生院辩称,其愿意在过错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大河卫生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病理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过错参与度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鉴定的,经过鉴定,吴X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是次要因素,参与度为20%~40%。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七、九、十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拖运死者吴X尸体的1000元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除1000元拖运尸体的费用以外,其他交通费系原告方参加司法鉴定的相关活动而支出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该费用中仅1000元系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交通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生活费数目不大,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出差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四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但被告自愿按照出差标准支付,本院予以认可,并确定为两人两天。根据相关规定,标准为30元/人/天。


对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经农村合作医疗已经报销了一部分,原告实际自负2557.52元。本院认为,四原告只能就实际损失的部分主张赔偿,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认定四原告为救治死者吴X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557.52元。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系数不能代表被告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比例。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加重了病情,最终导致吴X的死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机构的资质、鉴定程序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上午9时许,吴X在家出现头痛、恶心、呕吐症状,随后便到大河卫生院就诊,门诊医生询问了吴X的症状,在没有进行体格检查的情况下便诊断认定吴X患急性胃炎,随即给吴X开了两剂针药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当天下午1时许,由于吴X在接受静脉输液治疗后病情没有得到缓解,门诊部将吴X转至住院部,经住院部医生诊断为“颈椎病,脑梗塞?”,同时开出“20%甘露醇125ml静滴,5%葡萄糖注射液250ml、血塞通0.4静滴,5%葡萄糖100ml、胃复安针10mg”针剂对吴X进行治疗。因病情无好转并加重,住院部医生又开出“5%葡萄糖注射液250ml、止血敏3.0、止血芳酸0.2静滴。5%葡萄糖注射液250ml、纳络酮0.8mg静滴,纳洛酮0.4mg静推,5%葡萄糖注射液250ml、西米替丁0.6、维生素C2.0、门冬针5mg。”针剂对吴X进行治疗,并间断给氧。当天下午4时许,吴X病情继续加重并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的症状,心电图检查提示为左心室肥大并劳损,随后住院部医生告知家属病情严重,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同日下午4点50分,吴X从大河卫生院出院,并于下午6点05分转至来凤县中心医院治疗,6点08分出现呼吸暂停,医生立即予以简易呼吸器辅助呼吸,并给与呼二联静推,后转至ICU进一步治疗。2月5日头颅CT显示:右侧额叶大面积脑梗塞并脑疝形成。2月6日上午12点30分,心电监护示心电呈一条直线,经抢救无效,告知家属后,家属要求放弃进一步抢救,12点45分宣告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右侧额叶大面积脑梗塞并脑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吴X在来凤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953.1元,其中农合报销5395.58元,自负2557.52元。


2014年3月7日经原、被告共同申请,对大河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大河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吴X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多少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恩施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州鸿翔司鉴(2014)法医病理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关于来凤县XX在对吴X的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过失分析:①该院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在未进行详细了解患者病史,且未进行任何相关的辅助检查及详细的体格检查,仅凭相关症状贸然进行诊治;②在疾病出现变化而没有条件确诊的情况下,未及早告知病情或建议转上级医疗治疗和会诊,存在告知不全面的过失;③治疗用药不规范乃至错误;该院在考虑被鉴定人颅脑疾患的情况下治疗用药上存在相互矛盾,先用血塞通针活血治疗,后又行止血药进行止血治疗,二者治疗原则上存在明显矛盾。该院存在以上过错过失行为。”“关于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分析:被鉴定人吴X因出现头痛、恶心、呕吐到来凤县XX就诊,该院存在诊疗行为不规范、告知不全面、治疗用药存在原则性错误的医疗过错过失行为,但被鉴定人吴X就诊时体征较轻,而在入院后病情发展迅速、病情变化很大,在48小时内颅脑CT检查即出现了右侧额叶大面积脑梗塞并脑疝形成,说明其自身疾病较重、疾病发展迅猛,故其自身疾病是致其死亡发生的主要因素,来凤县XX的医疗过错过失行为的导致被鉴定人吴X死亡的次要因素。根据鄂司鉴协字(2013)2号《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医疗过失参与度的有关规定》的相关规定,来凤县XX的医疗过错过失行为责任参与度系数值建议为20%-40%”。为做司法鉴定,原、被告各支付4000元鉴定费。


另查明死者吴X系原告吴XX、蒋XX的长女,吴XX、蒋XX育有长女吴X、次女吴XX、长子吴XX、次子吴XX。死者吴X与原告曾XX于2005年12月5日生育一子曾XX。死者吴X生前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就职于浙江省宁波XX公司,2012年9月3日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一年),租住于浙江省鄞州区云龙XX-11,2013年9月9日再次办理了暂住证。庭审中原告表示,赔偿标准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大河卫生院在对吴X的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吴X的死亡,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吴X系自身罹患疾病,虽然被告大河卫生院在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但该过失行为不是导致吴X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其自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发生的主要因素,来凤县XX的医疗过错过失行为是导致被鉴定人死亡的次要因素”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被告大河卫生院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0%。


对于确定赔偿标准的问题,被告辩称吴X系农业户口,其赔偿应当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云龙派出所的证明,死者吴X从2012年9月3日便居住生活在宁波市鄞州云龙XX,另结合宁波XX公司的证明及吴X的存折信息,可以认定死者吴X生前在城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宁波市鄞州区,故吴X虽系农业户口,但依法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吴XX、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吴XX、蒋XX系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因此不应当予以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吴XX、蒋XX均年满60周岁以上,生活需要他人供给,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吴XX、蒋XX要求被告大河卫生院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被告辩称吴X住院治疗导致误工,并产生护理费的原因是其本身罹患疾病,而不是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因此被告不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吴X自身罹患疾病较重,且病情发展迅猛,自身需要住院治疗,虽然被告大河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吴X病情的恶化和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但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不是导致上述费用产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因其医疗过失行为导致吴X的死亡,确实对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30000元。


综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吴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医疗费2557.52元,丧葬费38720÷12×6=193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曾XX因其父曾XX健在,故被扶养人曾XX随父母一起生活,其生活费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生活费为15750元/年÷12个月×118个月÷2=77437.5元,原告仅主张2826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扶养人蒋XX生育4个子女,且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为6280元/年×(20-3)年÷4=26690元,同理,被扶养人吴XX生活费6280元/年×(20-5)年÷4=235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吴X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458120+28260+26690+23550=


536620元。生活费2人×30元/人/天×2天=120元,鉴定费8000元。综上,被告大河卫生院依法应当对死亡赔偿金536620元、医疗费2557.52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费120元、鉴定费8000元按照责任比例40%承担赔偿责任,也即(536620+2557.52+19360+1000+120+


8000)×40%≈227063.01元。被告大河卫生院已经支付的4000元鉴定费应当予以抵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划分比例,因此被告大河卫生院应当赔偿原告227063.01-4000+30000=


253063.0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河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XX、曾XX、吴XX、蒋XX各项损失共计253063.01元。


二、驳回原告曾XX、曾XX、吴XX、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2元,减半收取5336元,由被告大河卫生院负担1836元,原告曾XX、曾XX、吴XX、蒋XX共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X



书记员  田X


  • 2014-07-07
  •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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