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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X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4)祁刑初字第4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纪道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50岁。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纪道生,湖南XX律师。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柏X独任审判,书记员张XX担任庭审记录,于2014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纪道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张XX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许可证和卫生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祁阳县浯溪镇兴XX开设牙科诊所进行非法行医,经祁阳县卫生局于2008年、2009年、2011年、2013年4次行政处罚后,仍然从事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7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XX在其诊所非法行医时,被永州市卫生局巡查人员当场查获,并移交祁阳县公安局查处。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纪道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等书证;证人周某某、丁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辩护人纪道生辩称,被告人张XX犯罪情节较轻,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又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柏 刚



代理书记员  张XX


  • 2014-12-30
  • 祁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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