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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蔡XX合伙协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06

  • 公司经营
  • (2014)萍民二终字第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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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刘XX。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XX。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XX,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华,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XX、苏XX、江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XX、李X、萍乡市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和上诉人刘XX、苏XX、江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华,被上诉人蔡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萍乡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刘XX、苏XX系江西XX公司的股东,蔡XX、李X系萍乡市XX公司业务员。2008年1月,苏XX与刘XX、蔡XX与李X到山西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联系业务,苏XX与刘XX通过关系确定了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与江西XX公司发生陶瓷环填料业务,蔡XX通过关系确定了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与萍乡市XX公司发生瓷球业务,但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2008年1月23日,苏XX、蔡XX在一起吃饭,苏XX提出为了避免同行竞争,要求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的陶瓷填料及瓷球业务由二方共同来做,并根据测算书写了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商定,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陶瓷填料、开孔瓷球订货事宜由苏XX、蔡XX、刘XX、李X四人合作完成。陶瓷填料除品成本,利润贰拾壹万元,开孔瓷球除品成本,利润陆拾贰万元,合计捌拾叁万元,工作费用两项合计叁拾伍万元,两项净利润肆拾捌万元,前期费用壹拾玖万元,苏XX、刘XX以垫付,后期费用壹拾陆万元,由蔡XX支付,待发货回款后四人共同结算,每人壹拾贰万元,此协议一式贰份,每人各执一份,签字生效(成本费用见附件)。”苏XX、蔡XX在协议上签名,刘XX、李X未在协议上签字。同日苏XX书写一份货物名称,内容为“1、组合环成本105000元,安装及运费43000元,税收7000元,合计成本218000元,利润210000元;2、开孔瓷球成本200000元,运费25000元,税收150000元,合计成本375000元,利润630000元,两项共计捌拾叁万元。2008年1月23日与晋城”。该货物名称双方均未签字。2008年1月25日,苏XX作为江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购买江西XX公司陶瓷环填料169.6立方米,合计货款474880元。同日蔡XX作为萍乡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购买萍乡市XX公司开孔氧化铝瓷球56立方米,合计货款XXX元。合同签订后,江西XX公司、萍乡市XX公司各自履行了合同,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至两公司账户。2008年4月28日、29日,刘XX在萍乡市XX公司购买了陶瓷填料5416件,计货款114035元,并出具了收条。刘XX认为与蔡XX存在合伙关系,蔡XX应分利润给她,故未付款给萍乡市XX公司。2012年4月25日,萍乡市XX公司起诉刘XX偿还货款,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310号判决书,判决刘XX偿还萍乡市XX公司货款。之后,刘XX、苏XX以存在合伙关系为由,起诉蔡XX、李XX)懿,要求蔡XX、李XX)懿依据合伙协议返还其投资款19万元。安源区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XX与蔡XX签订的合伙协议属无效协议,案件亦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了苏XX、刘XX的诉讼请求。苏XX、刘XX提起上诉。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萍民二终字第96号判决书,认为苏XX与蔡XX于2008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有效,该合伙协议与苏XX、蔡XX代表各自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刘XX、苏XX请求返还的投资款19万元系入伙资金,要求退回入伙资金没有法律依据,但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XX、苏XX、江西XX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清算合伙事务,分配合伙利润20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苏XX与蔡XX签订由苏XX、蔡XX、刘XX、李X合伙完成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的陶瓷填料、开孔瓷球订货事宜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的效力由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但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仅有苏XX、蔡XX签字。刘XX虽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从其起诉行为可表明其认可合伙协议。但李X是否与合伙协议上的李X系同一人现无证据证实,即使系同一人但李X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事后亦未表示认可合伙协议。故认为李X未参与该合伙协议,不是合伙人。江西XX公司与萍乡市XX公司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未对合伙协议予以追认,故二公司亦非合伙人,该二公司分别作为案件的原告、被告在案件中主体均不适格。苏XX、刘XX与蔡XX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项是个人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发生业务的事宜,与苏XX代表的江西XX公司、蔡XX代表的萍乡市XX公司各自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签订的陶瓷填料、开孔瓷球的买卖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该合伙协议与江西XX公司和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及萍乡市XX公司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的买卖合同无关联性。苏XX、刘XX未能提供个人合伙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发生业务的证据,故苏XX、刘XX及蔡XX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没有发生任何业务,亦即个人合伙没有共同经营活动,无具体实施合伙事项,未发生合伙事务,故不存在合伙事务的清算和盈亏。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苏XX、江西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XX、苏XX、江西XX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刘XX、苏XX、江西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进行利润分成。合伙协议经法院多次审理,其效力已经得到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就利润分成进行了约定,在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的陶瓷填料、开孔瓷球的货款已经全部回笼的情况下,双方应该按照约定进行分成。刘XX、苏XX在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的业务中所获得的利润已经得到确认,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其已获得的利润,导致双方无法进行利润分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合伙利润20万元。


被上诉人蔡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萍乡市XX公司未答辩。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刘XX、苏XX、江西XX公司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蔡XX、李X、萍乡市XX公司未提交二审中的新证据。


二审经开庭审理及审查一审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伙协议的效力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对合伙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苏XX与刘XX通过关系确定了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与江西XX公司发生陶瓷环填料业务,蔡XX通过关系确定了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与萍乡市XX公司发生瓷球业务,但双方均未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签订正式合同,后双方为避免同行竞争而促成了个人合伙的产生,商定上述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确定的业务由双方合作完成,业务完成后双方对利润进行分配。该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务即为双方完成上述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的填料、瓷球业务,因此只要双方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联系的该批填料、瓷球业务完成,即应视为合伙事务的完成,至于合伙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来完成该业务,并不影响双方对合伙事务完成的约定。后苏XX作为江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完成了该陶瓷环填料业务,蔡XX作为萍乡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山西晋丰煤化工有限责任XX完成了瓷球业务。因此,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合伙事务即告完成,双方应按约定的48万元利润进行分配。关于利润如何分配的问题。江西XX公司与萍乡市XX公司、李X并未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事后亦未表示认可合伙协议,该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应认定为苏XX、刘XX、蔡XX。根据合伙协议的内容以及合伙事务的完成情况,该合伙协议实质上将苏XX、刘XX视为一方,蔡XX、李X视为另一方,因李X在本案中并未被确定为合伙人,故利润的分配比例应为苏XX、刘XX占利润的50%,蔡XX占50%。因此,苏XX、刘XX应获得的利润为24万元。根据合伙协议,苏XX、刘XX完成的填料业务的利润为21万元,支出的前期费用为19万元,其已获得的净利润为2万元,还应获得利润为22万元。蔡XX完成瓷孔球业务利润为62万元,支出的前期费用为16万元,其已经获得的净利润为46万元,因此,蔡XX依据合伙协议应支付22万元给苏XX、刘XX。由于苏XX、刘XX只主张分配合伙利润20万元,该请求并未超过合伙协议约定的利润,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该个人合伙未发生合伙事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提出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进行利润分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


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XX、苏XX合伙利润20万元。


驳回刘XX、苏XX、江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600元,由蔡XX承担。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严林伟


代理审判员  昌 伟



书 记 员  姚XX


  • 2014-04-08
  •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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