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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与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 知识产权
  • (知)终字第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鲍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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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XX。


委托代理人钟X。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XX。


委托代理人谭XX,上海XX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XX。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X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三(知)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X、刘X,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和2009年6月8日,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分别出具(2009)录证字第00413号、00461号录音著作权利审核证明,并附相应的版权认证报告,确认XX公司享有《莫XX十二楼》专辑(专辑编号:RD1576)、《莫XX恋上莫XX》专辑(专辑编号:ROD5250)总计三十首歌曲的录音著作权。《莫XX恋上莫XX》专辑有《北极光》、《比夜更黑》、《到了晚上》、《谁和谁》、《吸烟不吸烟》、《回家》等二十首歌曲,《莫XX十二楼》专辑有《起了毛球》、《两个女孩》、《遇见另一个自己》等十首歌曲。


2002年7月1日,XX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拥有录音制作者权的《世纪经典珍藏》系列1-50张专辑中的664首歌曲(含《遇见另一个自己》、《起了毛球》、《两个女孩》、《北极光》、《比夜更黑》、《到了晚上》、《谁和谁》、《吸烟不吸烟》、《回家》等9首涉案歌曲)委托广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在中国XX负责报审及出版发行,发行期间至2004年6月30日止。


2002年8月19日,案外人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乙方拥有本合同书产品之所有著作权,同意授权甲方在中国XX地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本合同书有效期间由双方签署本合同书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


2002年8月20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乙方拥有本合同书所有产品在中国XX境内的版权代理和发行权,现同意授权甲方在中国XX地区独家行使出版发行权。本合同书有效期间自双方签署本合同书之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本合同书之产品形式仅限激光唱片录音制品(CD)。甲方同意按每片合同书产品之版税港币2元,按实际销售每季提供报表及结算给对方。


2002年9月2日,上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出版协议书,双方就出版《莫XX/爱情的独白》、《莫XX/恋恋情歌集1》、《莫XX/恋恋情歌集2》、《莫XX/恋恋情歌集3》四节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上述节目的授权单位为XX公司,授权地区为中国XX,授权期限自2002年9月2日至2004年6月30日,授权方式为独家,出版形式为CD。XX公司保证自己为节目在规定地区、规定时间、规定出版方式之合法被授权人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负责提供出版所需之一切声像、文字资料供节目审查、出版之用,上述节目在中国XX的发行工作由XX公司负责。上海XX公司负责节目的出版工作,保证节目为符合国家规定之出版物,并负责节目出版相关的所有审查、审批等工作。


2002年9月16日,国家版权局就《莫XX/恋恋情歌集3》录音制品向上海XX公司出具编号为NO00XXXX5《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合同有效期为两年。


2002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出具的编号为文审音376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为上海XX公司,原产地为台湾,发行载体为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为滚石唱片。节目名称为《滚石世纪经典珍藏1-50》系列50张专辑共计664首歌曲,其中编号为三十九的专辑名称为《莫XX恋恋情歌集(三)》,包含《遇见另一个自己》、《起了毛球》、《两个女孩》、《北极光》、《比夜更黑》、《到了晚上》、《谁和谁》、《吸烟不吸烟》、《回家》等9首涉案歌曲,批准文号为文音进字(2002)562号。


2003年5月,上海XX公司向案外人惠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XX公司制作《莫XX/爱情的独白》、《莫XX/恋恋情歌集》等专辑。《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下注明该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的,委托书一式四联,第一联交复制单位,第二联交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音像出版、复制行政管理部门,第三联交母盘厂,第四联出版单位留存。


2009年3月5日,什邡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什公消认字[2009]第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2009年2月27日13时许,XX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


2010年1月2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静证经字第2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0年1月11日,根据上海XX申请,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代理人余X在上海XX购买了包括涉案《莫XX为爱存在》在内的五十九盒音像制品,并取得一张销售小票和三张盖有XX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联。后由余X对所购买的部分光盘(共四十一盒)包括《莫XX为爱存在》外包装盒进行了复印及封存,并将销售小票和发票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内。


2011年8月3日,德阳市文化新闻出版局出具证明载明,在火灾中,生产车间内的所有生产设备和在生产车间保存的复制委托书、节目源等管理资源均被烧毁。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封存的公证购买的《莫XX为爱存在》专辑进行启封,该专辑内有4张CD光盘,分别为《莫XX恋恋情歌》①、②、③和《莫XX爱情的,独白。》。《莫XX为爱存在》专辑外包装、《莫XX恋恋情歌③》CD光盘上均印有XX公司授权、XX公司提供版权、上海XX公司出版、XX公司发行等字样以及“滚石唱片”的标识。XX公司认可《莫XX恋恋情歌③》中的光盘为其所复制。XX公司主张《莫XX恋恋情歌③》中的歌曲《遇见另一个自己》、《起了毛球》、《两个女孩》、《比夜更黑》、《谁和谁》、《吸烟不吸烟》、《到了晚上》、《北极光》、《回家》等9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并提供了《十二楼的莫XX》专辑证明其对《遇见另一个自己》、《起了毛球》、《两个女孩》等3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十二楼的莫XX》专辑的CD光盘盘封上标有“ROCK”及“滚石”标记,并有“发行:XX公司地址台北市光复西XX之1……局版北市音字第492号……版权所有翻制必究……”等字样。其CD光盘盘封及光盘上均有“(P)2000XXX,XXX(C)2000XXX,XXX”字样及“滚石唱片”的标识。内附的小册子中,标明发行为XX公司XXX,LTD,发行日期2000年10月。并标注未经书面同意,任何擅自重制、公开播放或其他使用行为均严格禁止,且附有盗版检举方式。该专辑编号为RD1576,其中包括《遇见另一个自己》、《起了毛球》、《两个女孩》等3首涉案歌曲。


XX公司虽认为其享有《比夜更黑》、《谁和谁》、《吸烟不吸烟》、《到了晚上》、《北极光》、《回家》6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但不能提供上述6首歌曲公开发行出版的光盘。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上海XX公司、XX公司认为由于XX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的《十二楼的莫XX》专辑系合法出版物,因此,不能将《十二楼的莫XX》中的《遇见另一个自己》、《起了毛球》、《两个女孩》等歌曲与《莫XX恋恋情歌③》专辑同名歌曲作音源比对,即便比对也不能靠当庭播放,需要专门的机器予以比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十二楼的莫XX》专辑系非法出版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者音源存在不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XX公司为诉讼支付公证费2,500新台币。其与上海XX签订的律师聘用合同中约定,事务所按照每小时人民币1,000元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且本案律师服务费总额不超过20,000元。


上海XX公司、XX公司均提交的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签署的出版协议书、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XX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且有上海XX公司提供的(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XX公司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XX公司在侵犯XX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其他案件中也是没有取得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由于该判决书中所涉的专辑与本案不同,没有提供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XX公司提交XX公司供货说明、XX公司销售出库单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专辑具有合法来源。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真实存在且具有销售音像制品的资质,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出售的涉案光盘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XX公司提交XX公司与其签署的光盘复制合同、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其系受XX公司委托复制涉案歌曲,其复制具有合法来源。但因光盘复制合同、承诺书和授权书均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授权书中所涉的授权人上海XX公司对真实性未予认可,且授权书只是涉及印刷、发行的授权并不涉及复制的授权,原审法院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XX公司提交的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XX公司货物运单、XX公司货运签收单以证明在授权期内,XX公司经XX公司合法授权复制涉案光盘,并将委托复制的涉案光盘交予XX公司,没有逾期再复制涉案光盘。原审法院认为,货物运单只能证明XX公司交付给XX公司一批光盘,并不能证明交付了涉案光盘。情况说明和货运签收单系XX公司的单方陈述,由于XX公司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只能证明XX公司曾委托XX公司复制过光盘,不能达到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光盘是在合法授权期限内复制并交付的证明目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XX公司对被控侵权的9首歌曲是否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XX公司对其主张录音制作者权提供了财团法人台湾唱片出版事业基金会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以及包含有《遇见另一个自己》、《起了毛球》、《两个女孩》等3首涉案歌曲的《十二楼的莫XX》CD专辑。版权认证报告和《十二楼的莫XX》CD专辑,在专辑编号、歌曲名称等方面能互相对应。《十二楼的莫XX》CD专辑还标明XX公司名称、“滚石唱片”的标识以及“版权所有、翻制(印)必究”等文字,同时被控侵权《莫XX恋恋情歌③》CD专辑的盘封及光盘等处均记载了“XX公司授权”文字以及“滚石唱片”的标识,上海XX公司、XX公司虽不认可XX公司提供的《十二楼的莫XX》CD专辑是合法出版物,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认定XX公司对《遇见另一个自己》、《起了毛球》、《两个女孩》等3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作品并取得报酬的权利。XX公司虽主张《北极光》、《比夜更黑》、《到了晚上》、《谁和谁》、《吸烟不吸烟》、《回家》等6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录音制品,因此,对XX公司主张其享有上述6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XX公司、上海XX公司、XX公司是否侵犯了XX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审理中,上海XX公司、XX公司不认可《十二楼的莫XX》专辑系合法出版物,并认为基于此无法进行音源比对,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系非法出版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者音源存在不同,因此,认定两者音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音像制品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虽然,XX公司曾经将《遇见另一个自己》、《起了毛球》、《两个女孩》等3首歌曲的出版发行等权利授予XX公司,XX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货物签收单中亦明确其委托XX公司复制的歌曲是XX公司合法授权的,但这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涉案歌曲的复制具有合法来源。XX公司为证明其是取得了合法授权并在有效期内进行复制的,依法应提供与出版单位上海XX公司签订的复制委托合同、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XX公司仅提交了与发行单位XX公司签订的复制委托合同,且系复印件。XX公司虽同时提交了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上海XX公司授权XX公司委托复制的权限,但该授权书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授权书中的授权人上海XX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即便授权书是真实的,授权范围也仅限于印刷、发行,并未涉及光盘复制。光盘复制合同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光盘复制合同是真实的,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XX公司须向XX公司提供由国家新闻总署统一印制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正本的,但XX公司在审理中始终未提交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XX公司称因火灾致其无法提交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系一式四联,一联交复制单位,二联交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音像出版、复制行政管理部门,三联交母盘厂,四联出版单位留存。即便XX公司确因火灾事故无法提供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其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委托书。XX公司曾发生火灾事故不能成为其不提交委托书的合理事由。由于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具有合法授权,构成对XX公司复制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海XX公司与涉案被控侵权专辑的出版有关,故上海XX公司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具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的专辑具有合法来源,构成对XX公司发行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XX公司和XX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XX公司和XX公司未经录音制作者XX公司的许可,销售、复制了侵害XX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涉案被控侵权的专辑,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XX公司认为本案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在实施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时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因此,对XX公司主张XX公司与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和XX公司只须对各自的复制和销售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XX公司、XX公司的赔偿数额,鉴于XX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也未就被告侵权获利提供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XX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为2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聘用合同和2,500元新台币公证费收据。公证费是本案诉讼所必须支付的,属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律师聘用合同中只约定了聘用律师的收费标准,并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考虑到XX公司为本案聘用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原审法院参照上海市律师收费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被告将所有剩余库存交由XX公司处理的诉请,由于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库存的实际存在和具体数量,且侵权产品交由权利人处理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XX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莫XX恋恋情歌③》CD光盘;二、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XX公司对莫XX演唱的《起了毛球》、《两个女孩》、《遇见另一个自己》等3首歌曲享有的复制权;三、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50元和合理开支300元;四、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和合理开支3,200元;五、驳回XX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XX公司负担1,292元,XX公司负担123元,XX公司负担1,285元。


判决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经XX公司委托复制相关作品的光盘,没有侵害XX公司的著作权。XX公司在主观上既不存在侵权故意或也不存在过失侵权,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XX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上诉人XX公司至今未能出示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这一法定文件,上海XX公司也否认向上诉人XX公司提供过该委托书,因此,上诉人XX公司的复制行为未经合法授权。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述称:上诉人XX公司称系受XX公司的委托,并非受上海XX公司的委托复制涉案录音录像光盘,且上诉人XX公司至今未能证明系受上海XX公司的委托,因此,上海XX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XX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也未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复制莫XX演唱的《起了毛球》、《两个女孩》、《遇见另一个自己》等3首歌曲(以下简称涉案歌曲)的录音录像光盘是否取得合法授权。鉴于涉案歌曲录音录像制作权人XX公司否认授权XX公司复制涉案光盘,但XX公司辩称其复制涉案光盘系经XX公司授权,因此,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其复制行为经合法授权的举证义务。XX公司为证明其复制涉案光盘经XX公司授权,在原审中提交以下书证复印件: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的光盘复制合同、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海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XX公司系受XX公司委托复制涉案歌曲,其复制具有合法来源。在XX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鉴于光盘复制合同、承诺书和授权书均系复印件,且XX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XX公司的光盘复制合同、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而上海XX公司对所谓上海XX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授权书只涉及印刷、发行的授权而并不涉及复制的授权,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尽管XX公司曾经将涉案歌曲的出版发行等权利授予XX公司,XX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货物签收单中亦明确其委托XX公司复制的歌曲是XX公司合法授权。鉴于XX公司未参与诉讼,且XX公司系涉案光盘的发行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的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其复制涉案歌曲光盘具有合法来源并无不当,除非XX公司能够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音像制品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XX公司为证明其取得了合法授权复制,依法应提供与出版单位上海XX公司签订的复制委托合同、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但XX公司仅提交的光盘复制合同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光盘复制合同是真实的,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的约定,XX公司必须向XX公司提供由国家新闻总署统一印制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正本,但XX公司在审理中始终未能提交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正本。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XX公司虽称因火灾致其无法提交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原件,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系一式四联,一联交复制单位,二联交出版单位所在地省级音像出版、复制行政管理部门,三联交母盘厂,四联出版单位留存,据此,有理由相信,即便XX公司确因火灾事故无法提供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其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该委托书。但XX公司仍未对该份书证复印件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予以补强,因此,原审法院对XX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复制涉案歌曲的光盘具有合法授权,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构成对XX公司享有的涉案歌曲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XX公司立即停止侵害XX公司对莫XX演唱的《起了毛球》、《两个女孩》、《遇见另一个自己》等3首歌曲享有的复制权,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和合理开支3,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XX公司关于其复制涉案歌曲光盘取得合法授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胡 宓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3-07-09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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