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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 互联网纠纷
  • (2012)珠香法刑初字第2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卫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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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熊X,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人熊X的哥哥。


辩护人陈卫星,广东XX律师。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及其辩护人熊X、陈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熊X在珠海市从事买卖房产的中介服务工作期间,于同年1月12日与陈XX签定出售陈XX位于珠海市******号商铺的合同书,后找到买家杨X以人民币1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钱购买陈XX在******号的商铺,并于同年3月11日签订了买卖合同,首付了50万元给陈XX,其余72万元欠款通过银行贷款来支付,随后办理了过户手续。期间,陈XX委托谢X丙来处理此事,要求将72万元存到其提供的一个中国XX银行的账号(×××6859)上。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熊X以银行贷款按揭办手续为由,骗取了陈XX的身份证到珠海市中国XX银行香洲XX开了一张XX银行的牡丹灵通卡(账号:×××3805),将买方杨X在该XX银行72万元的贷款划到该账号上,后将该款进行挥霍。在陈XX过问此事时,被告人熊X让王X冒充是买方杨X,打电话给陈XX谎称没有得到银行贷款。


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熊X被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


依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提出:1、被害人陈XX的身份证不是其骗来的,其只是挪用被害人陈XX甲上的72万元,而不是诈骗;2、其挪用之后有告诉被害人陈XX收到钱了,陆续归还被害人陈XX、陈XX12万元,自己想还钱也有还钱能力;3、其以公司名义与陈XX签订的合同是115.3万,与杨X签订的合同是122万,从中赚取佣金;4、谢X丙之所以写放弃收款证明是因为XX银行的陈X甲经理说以前陈XX给的账户不见了,需要一个新账户,其才让谢X丙签了证明之后再办新卡。


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熊X之所以到XX银行香洲XX以被害人陈XX的名义开户,是因为银行经理告知被告人熊X要求重新开设一个账户,被告人熊X将此事告知了谢X丙(被害人陈XX的委托人),谢X丙表示同意,表明谢X丙是在转委托被告人熊X办理被害人陈XX的开户手续,被告人熊X在办新账户时与被害人陈XX电话沟通过办新的银行账号,并得到同意,此时被告人熊X合法取得了被害人陈XX办理银行开户的代理权,被告人熊X办了新银行账户后依代理权合法地占有了该银行卡及银行卡内的款项,只是由于欠债急于还钱才临时起意挪用这笔款项;2、XX银行香洲XX并未受骗,也没有处分被害人陈XX财产的权利,银行是合法地将款项放贷到被害人陈XX的账号,被害人陈XX也没有将款项主动交给被告人熊X,因此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熊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临时起意挪用该笔款项,挪用后并向被害人陈XX告知收到了银行贷款,承诺偿还该笔挪用款项;4、被告人熊X与被害人陈XX签订的合同约定佣金是成交价的2%,该数额应相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熊X在珠海市从事买卖房产的中介服务工作期间,于同年1月12日与被害人陈XX签定出售被害人陈XX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号商铺的合同书,后找到买家杨X以122万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陈XX购买该商铺。买卖双方于同年3月11日签订合同,杨X首付了50万元给被害人陈XX,其余72万元欠款通过银行贷款来支付,随后办理了商铺过户手续。期间,被害人陈XX委托谢X丙来处理此事,并提供一个中国XX银行的账号(×××6859)来收取款项。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熊X以银行办贷款按揭手续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陈XX的身份证到珠海市中国XX银行香洲XX开了一张XX银行的牡丹灵通卡(账号:×××3805),同时隐瞒事实真相让谢X丙签署放弃收款的申明,致使银行将买方杨X在该XX银行72万元的贷款划到被告人熊X私自办理的新账号上,被告人熊X随后将该款进行挥霍。经查,因涉及佣金和税费问题,被害人陈XX尚有款项71万未收到,在被害人陈XX过问此事时,被告人熊X让王X冒充是买方杨X,打电话给被害人陈XX谎称没有得到银行贷款,在被害人陈XX催促下,被告人熊X还款2万元。


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熊X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X的供述,内容为:陈XX委托我帮他卖一间商铺,买方是杨X,总价是122万,先陆续给了首付50万,剩下的72万余款由杨X向中国XX银行香洲XX办按揭贷款,XX银行批准按揭贷款后就由银行汇款给陈XX,当时陈XX给了我一个XX银行账号(×××6859),该账号是陈XX的代理人谢X丙提供的陈XX在佛山开户的XX银行账户。后来银行陈XX打电话给我说不能放款到陈XX佛山的账户,需要重新在该XX银行开一个新账户,2011年4月21日左右,我打电话陈XX,说银行按揭还差一些手续没有办,要拿陈XX的身份证原件去办理,我没有说拿身份证是要重新开设账号。我就坐车到佛山取得陈XX的身份证,第二天我拿着陈XX的身份证办了一个新账户(×××3805),办卡的人问我是不是陈XX本人,我说是陈XX叫我来开户的,她就帮我开了陈XX的账户,开户后我就把资料交给银行信贷部陈XX,卡和密码都由我掌握着。我开户和将资料给陈XX时,谢X丙均不在场,谢X丙不知道我在XX银行新开了一个账户。XX银行将钱汇入该账户后,我就把72万元取出。后来陈XX问我,我一开始说银行还没有批下来,后来找了王X叫他假扮买家说买家在湖南办事,回珠海再付钱。2011年8月13日,我还骗陈XX说买家给我打了10万元过来,目的是想拖一下,我那天还给陈XX说我收了买家的钱,但因为我丈母娘心脏病住院继续用钱,钱就当我借用一下。另外,2011年8月30日我还让王X冒充买家发短信给陈XX拖延时间。2011年9月28日,陈XX找到我,我还带着他到买家杨X家里但没找到人。后来我就感觉不太对劲,一个人跑到东莞等地避风头。骗来的72万中,有10万还给了陈XX,2万还给了陈XX,其余钱自己还高利贷、赌博、买彩票以及消费了。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内容为:2011年3月11日,通过中介人熊X介绍,出售前山******号商铺给杨X,总售价122万,首付50万,再由杨X办理按揭贷款72万,双方办妥了过户手续,也办妥了按揭手续,我是全权委托谢X丙办的手续。对于与熊X签订的委托代售合同中底价是XXX元及超出部分、2%合同佣金归熊X这一条我没有见过,但合同是我签名。2011年4月21日左右,熊X打电话我老婆陈XX,说银行按揭还差一些手续没办好,要拿我的身份证原件去办,并坐车来佛山取走了我的身份证,熊X拿我的身份证后私自拿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然后冒用我的签名,将本该转入我指定收款账户的贷款72万元转入他新开的银行账户,然后再将钱转走(我还记得有一次熊X要求把款项打到谢X丙的账户上,陈XX没同意,说要打到我以前给他的账户上)。之后熊X谎称国家银行政策变动导致杨X无法办到贷款,我们问他要了买主的电话,熊X给的电话根本不是买主的,对方说他一直在湖南收货款,收到货款就给钱我。后来熊X找来的一个人跟我老婆陈XX打电话说打了10万给熊X,但是熊X表示他丈母娘有病,先用这10万,后来在我们的催促下,熊X退给了我们2万。后来我门查到买主杨X的电话一问才知道房子早放贷款了。


3、被害人陈XX的陈述,证实熊X2%的佣金已经在买方支付的定金中扣除了。熊X后来找来的一个人自称是买家,给我打电话说打了10万给熊X,但是熊X表示他丈母娘有病,没有把这10万给我们,后来在我们的催促下,熊X退给了我们2万。我记得熊X与谢X丙有一次在一起的时候给我电话,熊X说要把钱打到谢X丙的账户上,我拒绝了,要他打到之前提供的陈XX甲户上,他也没跟我们讲换账号的事。


4、证人谢X丙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陈XX、陈XX夫妇委托熊X负责卖一间商铺,买卖双方签订了合同,在谈价过程中,熊X说可以卖122万,后来又说只能卖115万多,陈XX还质问熊X为什么不是一次性付款,熊X表示自己加价2万达成按揭,后来我记得有一次陈XX拿了5万出来,熊X拿走了3万,我不知道具体是佣金还是税金。因陈XX夫妇住在佛山,不方便来珠海办理手续,就到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让我帮忙处理该商铺的一切事宜。办手续是陈XX夫妇办理的,我只知道他们曾经提供了账号,但具体的账号我不知道。2011年4月22日,熊X叫我到XX银行香洲XX办理手续,见到银行工作人员后,熊X跟我讲陈XX的账号不见了,要补个账号,要我确认一下,我当时跟熊X讲这么大事情要打电话陈XX他们,熊X说:“我跟他们两夫妇已经讲好了,他们给我的账号已经在我这里了,他们赶不到珠海来,叫你到银行确定一下”,之后我打电话陈XX,问她是否有确认账号的事情,陈XX问了一下确认什么账号?熊X还抢了电话跟陈XX讲确认一下账号,当时陈XX正忙着,就让我照办就可以了。熊X还跟我讲陈XX他们都知道,后来办手续的银行工作人员就叫我写一个声明,熊X当时就写了一个声明,我签字(详见书证)。我记得签字之前还打电话给陈XX,问她是否有确认账户的事情,陈XX问什么账户,我说是放款的账户(因为我也不知道换账户的原因,当时没有明白同陈XX讲换新账户的情况,电话就被熊X抢过去了,我听到熊X在电话里跟陈XX讲关于确认账户的事),我签放弃收款的声明时不知道熊X拿了陈XX的身份证,也不知道熊X办了陈XX的新账户,陈XX说他们之前已经提供过账户给银行,如果要确认就照着办。熊X没有将新的账号给我看。银行人员很少和我讲话,我在外面等着,都是熊X跟他在沟通。


5、公证书、委托书,证实被害人陈XX、陈XX委托谢X丙代为办理珠海市前山******号商铺的买卖合同签署、过户、银行贷款按揭、代收售房款等等相关事项,上述委托经珠海市公证处公证。


6、谢X丙签名的《声明》,证实2011年4月22日,谢X丙自愿放弃上述委托书、公证书中“代收售房款”的事项,该房款由中国XX银行香洲XX打入委托人陈XX甲户。


7、证人陈X甲(银行经理)的证言,内容为:陈XX的委托代理人谢X丙、杨X、熊X三人一起过来办贷款,我审核了相关资料,谢X丙提供了陈XX甲号作为收款账号,然后就等银行审批。后来银行放贷的时候,需要提供一个贷款行即香洲XX的新开账户,我找不到谢X丙、陈XX的电话就打电话给熊X,要求他提供一个新的贷款行账号,后来谢X丙、熊X来到我支行,谢X丙说她不收款,让卖主自己收款,然后谢X丙就写了一份放弃收款声明,熊X就提供了一个陈XX在XX银行香洲XX新开的账户,我就把这个新开的账户录入电脑,放款后存档。


8、证人王X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7月的一天,熊X说他帮人卖了一间商铺,现在银行钱没批下来,买主不在,让我假装买主给卖主打电话,熊X就拿出事先写好的纸条让我照着里面的内容给卖主打电话,大概意思是买主在湖南收房款,银行政策变动,钱没有批下来,这个星期先还10万,剩下的钱分三次还。熊X让我打了5、6次电话。8月30日,熊X从他手机转发短信到我手机,我就将该短信发给买家。


证人王X辨认出被告人熊X。


9、手机短信信息,证实被告人熊X让王X冒充买家于2011年8月30日发短信给陈XX称买家在湖南收货款拖延交付房款时间的情况;以及被告人熊X于2011年8月13日发短信给陈XX称收到杨生的钱了,因丈母娘住院急需用钱被占用了,下个月一定还钱的情况。


10、证人杨X的证言,内容为:2011年1月12日与陈XX签订合同购买商铺,首付了50万后,就到XX银行香洲XX办贷款按揭,3月7日,银行同意贷款,3月17日,陈XX将商铺过户到我名下,4月29日,银行就放款给陈XX。我于5月15日开始还贷款。


11、物业出售委托合同,证实被害人陈XX(甲方)委托珠海市XX公司(乙方)出售前山******号商铺,委托出售底价为XXX元,成交价不足或超出部分由乙方自行处理,如销售成功,在与卖方签约完成后,甲方愿以成交价的2%作为乙方的销售代理费用(如有超出部分,甲方应在收到买方定金后三个月内给乙方,乙方可安排买方交付高于甲方所规定的定金,即乙方卖高部分可作为乙方的销售代理费用)。被告人熊X代表乙方签名。


12、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被害人陈XX与杨X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害人陈XX将珠海市前山******号商铺以122万元的价格卖给杨X。


13、协议书,证实2011年7月6日,被害人陈XX乙款后,被告人熊X谎称因国家银行政策变动导致无法办理按揭,代表买方杨X与被害人陈XX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协议内容为:陈XX出售商铺价格为112万,因客户做按揭,在总价基础上加2万元,即总价114万,此为净收价,陈XX不承担任何税费及其他费用;陈XX收到杨X43万,尚欠71万。


14、中国XX银行珠海分行个人二手房贷款资格审查通知书,证实银行2011年3月7日致信杨X,同意贷款72万元给杨X用于购买被害人陈XX、陈XX的商铺。


15、房地产买卖合同、珠海市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中心税费计算清单、契税纳税申报表、契税完税证、房地产转让税费征免证明、税收通用发票、房地产权证、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受理回执单,证实被害人陈XX与杨X买卖房产相关税费情况,以及前山******号商铺从2011年4月1日起由被害人陈XX转让给杨X的情况。


16、贷款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询问表、宗地图,证实杨X以珠海市前山******号商铺为抵押向中国XX银行珠海香洲XX贷款72万元,并约定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陈XX在XX账户(×××3805)。


17、中国XX银行珠海香洲XX提供的银行贷款及流水相关资料,包括被告人熊X提供给银行的被害人陈XX收款账户、被告人熊X于2011年4月22日冒充被害人陈XX办理的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放贷72万元给被害人陈XX收款账户后被告人熊X持卡转款、取钱、消费的流水清单,证实被告人熊X冒充被害人陈XX名义办理了银行卡后,将该银行账户提供给贷款银行,银行将72万元贷款打到该账户后,被告人熊X持卡取款、转账、消费的事实。


18、被告人熊X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熊X的基本身份情况。


19、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1年11月3日抓获被告人熊X。


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熊X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被告人熊X提出:(1)被害人陈XX的身份证不是其骗来的,其只是挪用被害人陈XX甲上的72万元,而不是诈骗;(2)谢X丙之所以写放弃收款证明是因为XX银行的陈X甲经理说以前陈XX给的账户不见了,需要一个新账户,其才让谢X丙签了证明之后再办新卡。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还提出:(1)被告人熊X之所以到XX银行香洲XX以被害人陈XX的名义开户,是因为银行经理告知被告人熊X要求重新开设一个账户,被告人熊X将此事告知了谢X丙(被害人陈XX的委托人),谢X丙表示同意,表明谢X丙是在转委托被告人熊X办理被害人陈XX的开户手续,被告人熊X在办新账户时与陈XX电话沟通过办新的银行账号,并得到同意,此时被告人熊X合法取得了被害人陈XX办理银行开户的代理权,被告人熊X办了新银行账户后依代理权合法地占有了该银行卡及银行卡内的款项,只是由于欠债急于还钱才临时起意挪用这笔款项;(2)XX银行香洲XX并未受骗,也没有处分被害人陈XX财产的权利,银行是合法地将款项放贷到被害人陈XX的账号,被害人陈XX也没有将款项主动交给被告人熊X,因此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熊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临时起意挪用该笔款项,挪用后并向被害人陈XX的妻子陈XX告知收到了银行贷款,承诺偿还该笔挪用款项。


经查,第一,关于被告人熊X是否获得授权为被害人陈XX办理新的银行账户的问题,被害人陈XX陈述证实其并未授权被告人熊X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被害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谢X丙证言证实自己签放弃收款声明时,被告人熊X告知称被害人陈XX已知道换账户一事,并提供了账户,所以才会签名同意放弃收款,同意银行将款项打入被害人陈XX甲户;被告人熊X自己亦供述并未告知被害人陈XX自己拿身份证是要办理银行卡,开户和将资料给银行时,谢X丙均不在场,谢X丙不知道其在XX银行新开了一个账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熊X是在隐瞒事实(银行需要被害人陈XX开设新的收款账户)的基础上,向被害人陈XX骗来身份证,随后冒用被害人陈XX名义开设一张新的收款卡,同时某被害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谢X丙称被害人陈XX已知道换账户的事情且已提供账户,使谢X丙签署放弃收款声明,从而使银行将贷款汇入被害人陈XX的新账户,而该新账户被害人陈XX、谢X丙并未掌握,也不知情,待款项进入该新账户后,被告人熊X掌握着该银行卡及密码自由支配该款项,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熊X并未获得授权为被害人陈XX办理新的银行账户。


第二,关于被告人熊X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陈XX银行账户流水书证证实,银行将贷款于2011年4月29日汇入被害人陈XX甲户(被告人熊X是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后,被告人熊X短时间之内便将款项转走,据被告人熊X自己供述称将该款项用于还高利贷、赌博及消费了,简言之即巨额款项被短时间内挥霍掉了,而且被告人熊X根本无还款能力,与前妻于2011年4月29日离婚“净身出户”后,至今也未能还款,在被害人陈XX乙欠款时,还编造谎言欺骗被害人陈XX,甚至一段时间内逃离到外地,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熊X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三,关于被告人熊X此种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被害人陈XX因受骗至案发前一直以为银行贷款并未发放,并无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贷款银行将款项发放到“被害人陈XX的账户”,就凭被告人熊X持有被害人陈XX的身份证开了一张“被害人陈XX的账户”,同时被告人熊X隐瞒被害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谢X丙事实真相,使谢X丙同意将该款发放到“被害人陈XX的账户”,放款银行误以为该银行账号就是被害人陈XX的真正账号,从而将本该发放给被害人陈XX的贷款发放到了被告人熊X持有的“被害人陈XX的账户”,被告人熊X因此得到贷款。被告人熊X的行为属于三角诈骗,即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有权处分财产的谢X丙和放款银行,使谢X丙及放款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被害人陈XX的财产,被告人熊X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被告人熊X是在与被害人陈XX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熊X诈骗数额的问题


被告人熊X提出:(1)其挪用之后有告诉陈XX收到钱了,陆续归还被害人陈XX以及陈XX12万元,自己想还钱也有还钱能力;(2)其以公司名义与陈XX签订的合同是115.3万元,与杨X签订的合同是122万元,从中赚取佣金。被告人熊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X与被害人陈XX签订的合同约定佣金是成交价的2%,该数额应相应扣除。


经查:第一,关于合同价款的问题,因被告人熊X和被害人陈XX、陈XX、证人谢X丙的言辞证据之间有一定的矛盾,被告人熊X辩解其与被害人陈XX、陈XX签订的合同底价是115.3万元,超过部分以及2%的佣金应该归自己所得;被害人陈XX、陈XX陈述相关佣金已经由买方从定金中支付,自己被骗72万;证人谢X乙证实在谈价过程中价格有变动,被告人熊X表示自己加价2万达成按揭,有一次被害人陈XX拿了5万出来,被告人熊X拿走了3万,其不知道具体是佣金还是税金。通过上述言辞证据以及价款不同两份合同(书证11、12),至少可以得出,买卖双方在谈判过程中,熊X作为中间人,三方价格有变动,而且中间还涉及税费由谁缴纳,佣金如何提取、是否提取的问题,但是被告人熊X、被害人陈XX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清晰的证明,被害人陈XX之前已收款43万元,尚欠71万未收,这份由被告人熊X签名的证明印证了买卖商铺的佣金已提取、税费已缴纳的事实(因为买方首付是50万元,而被害人陈XX丙收到43万元,这7万元的差价由被告人熊X抽取佣金和缴纳税费),而且还证实,被害人陈XX尚有款项71万元未收取。因此,被害人陈XX被诈骗金额应以71万元为准。


第二,关于被告人熊X是否还款12万的问题,被告人熊X辩解称案发后还款12万给被害人陈XX、陈XX,但是被害人陈XX、陈X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熊X只还款2万,对于另外10万,被告人熊X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但是对被告人熊X还款的2万应该在犯罪数额中相应予以扣除,也即被害人陈XX被诈骗金额应为6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X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指控罪名、数额不当,应予纠正。根据被告人熊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欧


代理审判员  邹 勇


人民陪审员  邵 康



书 记 员  王XX


  • 2012-05-21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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