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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嘉桐民初字第6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夏青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嘉兴市XX(嘉兴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房293室)。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桐乡经济开XXa1-22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XX、沈夏青,浙江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以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委托代理人徐XX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厂房、综合楼工程的施工。2011年3月,原、被告与上海XX公司(现更名为上海XX公司,简称稳长公司)签订了一份《钢铁购销合同》,约定由稳长公司向被告厂房、综合楼工程提供钢材,被告作为钢材款支付保障向稳长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将钢材变更为甲供材料,由其直接将钢材款全部支付给稳长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XX、工作人员朱XX负责钢材签收工作。后被告称其已将钢材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就上述事实约定“原告确认被告已自行支付钢筋款人民币140万元,故钢筋视为甲供材料”。2013年10月,稳长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原告支付钢材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付款义务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收到稳长公司诉状后才发现被告实际并未将钢材款支付完毕,仅支付了其中19万元,故引发了稳长公司的诉讼。2013年12月26日,松江区法院作出(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稳长公司钢材款XXX.17元、购货不足部分补偿款94986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以XXX.17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0.7‰标准计算),诉讼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甲供钢材的实际采购者和支付义务人,应当承担钢材款的支付义务及因逾期付款及购货不足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故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各项支付义务应当由被告承担,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甲供钢筋材料款XXX.17元、购货不足钢材补偿款94986元、逾期付款补偿金(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0.7‰标准计算)及(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案件的诉讼费1500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已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现二审尚未审理终结,因此松江区法院的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二、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在2011年11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均属实,但双方尚未就所涉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原告对补充协议内容的解释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属于包工包料,案外人稳长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稳长公司的合同与被告无关。三、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内容“钢筋视为甲供材料,评估时应予以同额扣除”系双方对于工程款决算的特殊约定,不能成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诉请的理由,在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的工程中,被告已支付钢材款超过140万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钢材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上海XX公司向被告厂房、综合楼工程提供钢材,被告作为支付保障向上海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


二、物资销售合同(清单)4份、送货单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上海XX公司的钢材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签收。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称已将钢材款140万元自行支付完毕,故原、被告双方确认钢材款为甲供材料。


四、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因被告未将钢材款支付完毕,造成上海XX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钢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五、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上海XX公司钢材款XXX.17元、购货不足补偿款94986元及逾期付款补偿金,并负担诉讼费15000元。


六、催告函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致函再次通知原告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进行工程决算及评估事宜。


七、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所作(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


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通知1份,证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要求执行的金额是在原告已支付的执行款XXX.50元后的剩余款项。


九、银行汇款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向上海XX公司支付钢材款利息及赔偿款合计XXX元,并承担执行费用7578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单是交付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证明材料,提货人处均写有“代”字,这符合交易习惯,朱XX等人也是原告派出的工作人员,这些都证明原告在自行签收买卖标的物,不能证明由被告签收。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在原、被告的工程长期停工以后达成的妥协,当时原告对何XX收现金及何XX的身份提出异议,所以不愿意复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在上海市松江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后,原告已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二审尚未审理完毕,所以松江区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也不存在执行的问题。证据六,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但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办理竣工决算。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因为被告作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保证人,在该案中也代为履行了50万元,且原告在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又提起了再审申请,所以原告在申请再审后又重复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自己的答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厂房、综合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采购、原材料是原告的工作范围。


二、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s125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在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之前,被告已和钢材供应商案外人上海XX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基于钢材买卖合同的判决书已经生效,执行的内容包括“钢筋款XXX元”,即钢材款被告已支付完毕。


三、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支付钢材款的数额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确定的数额接近。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第五条,案涉工程所用钢筋已变更为甲供材料,即对原条款进行了变更。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杭州市铁路运输法院出具,与上海市松江区法院的判决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九,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确认;被告虽对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反驳,故被告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案外人上海XX公司所购钢材系用于本案所涉工程,故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其中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桐乡市经济开XX、庆丰南路与发展大道XX的厂房与综合楼的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5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经理为蒋XX。2011年3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上海XX公司(后更名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共同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其中约定:原告承建的被告厂房工程全部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上海XX公司购买,交货地点为桐乡市庆丰南路与发展大道XX,原告授权其工作人员杨XX签收货物;原告总采购钢材量不少于1200吨,若不足该总数,则原告应按不足合同数量的部分以每吨200元的金额补偿给上海XX公司;被告对原告在该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垫资款、货款、利息补偿金、赔偿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案外人何XX在《钢材购销合同》的原告代表人一栏签名,案外人陈XX在《钢材购销合同》的被告代表人一栏签名。上述《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上海XX公司即按该合同的约定陆续发货,截止2011年5月7日,其向案涉工程供应钢材共计250.14吨,价值XXX.17元,收货人分别为陈XX与案外人朱XX。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1份,其中约定:原告确定何XX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原、被告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双方指定的评估机构,按合同确定之计价规则进行竣工决算(原告确认被告已自行支付钢筋款140万元,故钢筋视为甲供材料,评估时应予同额扣除);在工程结算前如被告代原告支付工程所涉材料款的,工程结算时按被告实际支付额同额扣除。2013年10月15日,上海XX公司对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钢材款XXX.17元、利息补偿金534141.77元、补偿款94986元;被告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上海XX公司货款XXX.17元、补偿款9498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补偿金;被告对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该判决中还认定:原告指定了杨XX、陈XX等人签收货物;上海XX公司确认何XX已向其支付货款19万元。另,上海XX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2013)沪一民四(商)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确认案涉钢材购销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上海XX公司之间。后原告对(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亦向上海XX公司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提出将钢材变更为甲供材料,并由被告直接将钢材款全部支付给上海XX公司,且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XX及其工作人员朱XX负责钢材签收工作,但是,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本案中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曾明确提出将案涉工程所需钢材变更为甲供材料;其二,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将钢材款全部支付给上海XX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陈XX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朱XX系被告工作人员,相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所作(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411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原告确定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何XX曾向上海XX公司支付过19万元钢材款,而陈XX、朱XX均系原告所指定的钢材签收人,且陈XX在2011年3月11日的送货单上签名时加注有“代”字,由此可见,《钢材购销合同》仍是由原告实际履行;其三,若被告确曾提出将案涉工程所需钢材变更为甲供材料,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该项变更数额巨大,且涉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大变更,更涉及《钢材购销合同》中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应变化以及上海XX公司的合法权益,这显然需要原、被告及上海XX公司共同商定并最终确认,但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供任何书面对账、通知、商谈的证据予以佐证,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相关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28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张 亮


代理审判员  朱谷玥


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



书 记 员  陈XX


  • 2015-04-22
  • 桐乡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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