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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5)鄂黄州刑初字第000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夏新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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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新兵,北京XX律师。


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X、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夏新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吴XX捏造朋友胡XX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向受害人邵XX开口借5万元钱,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另付2千元作为利息,邵XX同意后,于2012年11月27日用其妻子余X某XX行卡往吴XX给的账号转入4.8万元,吴XX将借款用于自己挥霍;2013年1月份,吴XX再次捏造朋友胡XX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向受害人邵XX开口借15万元,使用周期为一年,并承诺支付5万元作为利息,邵XX于2013年1月30日,用其妻子余X某的XX行卡往吴XX给的账号转入15万元整,该银行账号系吴XX冒用刘XX的身份信息在XX行办理的。2014年1月份,被告人吴XX无力偿还借款,为骗取受害人邵XX的信任,主动支付1.5万元作为利息,将还款日期拖延至2014年5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X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此款于2014年5月1日还清本金。附利息已支付清。借款人:胡XX(加盖印章),担保人:刘XX,2014年元月8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借款不是用来挥霍,而是投入到办的厂里去了。主动支付1.5万元利息也不是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是借款应该支付的利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已向被害人退清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谅解,其所居住地社区也愿意接受监管,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缓刑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吴XX冒用刘XX的身份应聘到湖北XX公司工作,期间与受害人邵XX是同事关系。2012年11月份,吴XX捏造朋友胡XX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向受害人邵XX开口借5万元钱,并承诺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另付2千元作为利息,邵XX同意后,于2012年11月27日用其妻子余X某XX行卡在黄州区十字街XX行长江支行的ATM机上,往吴XX给的账号转入4.8万元。2013年1月份,吴XX再次捏造朋友胡XX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的借口,向受害人邵XX开口借15万元,使用周期为一年,并承诺支付5万元作为利息,邵XX同意后,于2013年1月30日,用其妻子余X某的XX行卡在XX行长江支行,往吴XX给的账号转入15万元整,该银行账号系吴XX冒用刘XX的身份信息在XX行办理的。2014年1月份,被告人吴XX无力偿还借款,主动支付1.5万元作为利息,将还款日期拖延至2014年5月1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余X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此款于2014年5月1日还清本金。附利息已支付清。借款人:胡XX(加盖印章),担保人:刘XX,2014年元月8日。经查,胡XX此人系吴XX捏造,且借条上胡XX的签名及印章均系吴XX伪造。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XX已向邵XX退清全部赃款,且取得了邵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物证:借条、银行流水账、收条、户籍证明等。


证人洪XX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吴XX冒用刘XX的身份应聘到湖北XX公司工作,期间与受害人邵XX是同事关系。


被害人邵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XX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吴XX的供述证明:其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邵XX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经过。


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上证据,并经法庭认证、质证。


1、谅解书一份:证明已退清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邵XX的谅解。


2、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道青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吴XX系其社区居民,其社区同意接收该居民在社区进行社区矫正。武汉市江夏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调查认为,因吴XX原居住地纸坊街宁XX不了解吴XX的相关情况,不能接受其在辖区进行矫正。吴XX居住地所在的纸坊街派出所因对吴XX案发前在该辖区表现不清楚,户籍不属该警区管辖范围,故不同意接受其被判处社区矫正刑罚。故综合以上意见,XX议对被告人吴XX不适用社区矫正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赃款全部予以退还,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愿意接受其在社区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法庭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 霞


审 判 员  周新民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5-05-29
  •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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