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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犯涉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涡刑初字第003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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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男,2000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学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城关街道XX。


法定代理人袁XX(系袁X之父),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个体,住址同上。


诉讼代理人袁XX、赵杰,安徽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XX。2013年1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X,安徽XX律师。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要求被告人李XX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十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的法定代理人袁XX及其诉讼代理人袁XX、赵杰、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许,在本县城关街道青年路的“药池洗浴中心”,孙XX(2000年6月出生)因琐事与被害人袁X发生争执,后孙XX让董XX(2000年5月7日出生),打电话告诉刘XX,后被告人李XX同刘XX(另案处理)、高X(1999年2月18日出生)三人来到现场,无故将被害人袁X面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袁X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袁X伤后入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药费9068.79元、护理费3412.5元(35天×9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等3261元。共计17842.29元。被告人李XX的父亲李XX于2013年12月26日给被害人袁X交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X陈述,证人高X、孙XX的证言,同案犯刘XX的供述,涡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涡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其他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伙同刘XX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XX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的辩护观点,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提出的合理赔偿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XX赔偿被害人袁X经济损失15842.29元(扣除被告人李XX父亲给被害人袁X交医疗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苏军


审判员  武 磊


审判员  孔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7-30
  • 涡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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