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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非法拘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 刑事辩护
  • (2014)内刑终字第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永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丽,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XX,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源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关XX,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XX,女,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杨XX、关XX、何XX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内中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X、代理检察员罗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李永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XX、何XX和印XX在“天津天狮”传销组织领导侯XX的安排下,将印XX骗至内江的被害人黄XX接到后带至大洲广场等地玩耍,何XX以听歌为由扣押了黄XX的手机。21时30分许,朱XX等人将黄XX带到内江市市中区XX该传销组织一窝点,杨XX、关XX和朱XX在侯XX的安排下,与黄XX聊天使其放松警惕。23时许,杨XX将房门反锁,朱XX、杨XX为防止黄XX逃跑,分别睡在其左右。黄XX发现其落入传销窝点后,遂找借口上厕所,出去上网等为由执意离开。侯XX、印XX和朱XX、关XX劝解黄XX,并在客厅看守。侯XX还对黄XX进行语言威胁。黄XX见状,遂趁被告人等人不备从厨房窗户跳下,坠楼身亡。审理中,朱XX、关XX、何XX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下同)、27000元、13000元。前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XX、杨XX、关XX、何XX的供述,证人朱XX、张X等的证言,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XX、杨XX、关XX、何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朱XX、杨XX、关XX、何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朱XX、关XX、何XX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关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四)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上诉提出:一是原判认定其为防止被害人黄XX逃跑,将黄XX夹在中间睡觉的事实缺乏证据。黄XX不是其发展的新朋友,其无提成利益,没必要将黄XX夹在中间防止逃跑;其睡在黄XX旁边,是因其平时就睡在那个位置,且房间狭小。二是黄XX在无生命危险情况下选择跳楼,有较大过错。三是其系传销组织的受骗者、受害者。四是其具有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系胁从犯、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五是其和关XX、何XX均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原判仅对关XX、何XX判缓刑,而杨XX未赔偿,也未取得谅解,量刑却较其轻。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对朱XX量刑过重,与其他被告人刑期严重失衡。朱XX的行为是被迫执行传销领导侯XX指令的结果,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且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谅解,杨XX未赔偿,也未取得谅解,量刑反轻于朱XX;请求对朱XX从轻处罚。


检察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XX受胁迫参与犯罪;原判已充分考虑朱XX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朱XX在全案中的作用略重于杨XX。因此,朱XX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与原审被告人何XX、杨XX、关XX等人在侯XX的安排下,扣押被害人黄XX手机,反锁寝室大门,将黄XX夹在中间睡觉,看守、劝解黄XX不让离开,导致黄XX跳楼身亡,及案发后朱XX、关XX、何XX分别赔偿10000元、27000元、1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与检察员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等人为防止被害人黄XX逃跑,将黄XX夹在中间睡觉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朱XX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防止黄XX逃跑,将黄XX夹在中间睡觉的事实缺乏证据。经查:原审被告人杨XX、关XX均证实朱XX和杨XX将黄XX夹在中间睡,确是为了防止黄XX逃跑;朱XX在公安机关亦曾作过相同供述;朱XX等人在传销组织上级侯XX的安排下,采取多种措施让黄XX就范,均表现出防止黄XX逃跑的目的。因此,原判对此情节的认定是正确的,应支持。朱XX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二、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量刑是否过重的问题。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的地位作用问题。朱XX的辩护人认为,朱XX的行为与其他三名被告人作用、地位基本相当。经查,被害人黄XX到达内江后,朱XX参与将黄XX接到传销窝点,扣押黄XX手机,将黄XX夹在中间睡,跟着黄XX上厕所,劝解、阻止黄XX出门上网等行为,即参与了对黄XX的全程人身控制。杨XX则实施了陪黄XX聊天,锁门及将黄XX夹在中间睡等行为;关XX实施了陪黄XX聊天,跟着黄XX去上厕所,劝解、阻止黄XX出门等行为;何XX实施了迎接黄XX,扣押手机等行为;朱XX的行为与此三人比较,作用明显较重。因此,对辩护人的前述意见,本院不支持。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是否系胁从犯的问题。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朱XX系被迫执行传销领导侯XX的指令,检察员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XX受胁迫参与本案。经查:无证据证明朱XX受胁迫参与犯罪;朱XX系精神正常之人,积极主动参与限制被害人黄XX人身自由。因此,朱XX及辩护人的前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支持。


(三)被害人黄XX无过错。经查,案发当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等人全面限制了黄XX的人身自由。在此情况下,黄XX处于孤立无援的陌生环境中,精神高度紧张,选择跳楼逃离是其出于万不得已;对黄XX跳楼进行责难,缺乏法律及道义上的理由。因此,不能认定黄XX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朱XX提出黄XX有较大过错的意见,本院不支持。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是否系传销组织的受骗者的问题。朱XX提出其系传销组织的受骗者,被骗几万元。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XX受骗加入传销组织,亦不能证明朱XX被传销组织骗了几万元。因此,朱XX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支持。


(五)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检察员则认为,原判已充分考虑朱XX的量刑情节,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朱XX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不成立。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朱XX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作了相应的量刑考虑。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判对朱XX大幅度减轻,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非过重。因此,朱X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与原审被告人杨XX、关XX、何XX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黄XX自由,导致黄XX为逃离而坠楼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朱XX与杨XX、关XX、何XX受传销组织安排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朱XX与杨XX、关XX、何XX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朱XX、关XX、何XX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量刑情节正确,把握幅度合适,量刑适当。朱XX不符合缓刑条件,不能判处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朱XX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支持。对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爱华


审 判 员  刘祖德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姜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 2014-08-04
  •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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