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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四川XX公司、 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内中民初字第28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永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XX,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系四川XX律师。


原告周XX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丽,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4年3月22日13时左右,陶XX的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川QXXX号小型客车,由内江市玉溪XX方向往临江XX方向行驶,行驶至市中区环城XX外,碾压行人即原告周XX,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陶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住院91天,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2,833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6.70元。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和户口薄记载其出生日期为1959年10月15日,原告事发时未满55周岁。川QXXX号小型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06.70元,护理费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营养费1,365元,误工费20,226.9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163.69元。


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91天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6.7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护理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显示,其发生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被告XX公司认为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83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基保用药费用。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真实年龄及各项赔偿项目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第二代身份证及新户口簿记载原告出生日期为1957年10月15日,原告庭审中向法庭出示其第一代身份证及原始户口薄证明其真实出生日期为1959年10月15日,原告另出示其户籍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及原始户口薄上的出生日期系原告正确的出生日期。原告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治疗,服用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原告出院后在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06.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及原始户口薄、第二代身份证及新户口薄、住院病历、威远县东联镇天宝沟村村委会及东联派出所证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医院的处方签、门诊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驾车忽视观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XX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川QXXX号小客车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款由被告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出院后的医疗费106.70元,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833元,有票据为证,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XX公司辩称的医疗费应按照15%的比例扣除非基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即80元/天×91天=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1天,即1,36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55周岁,其误工费应按照当地无固定收入人员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后三个月的休息时间,共183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70元/天×183天=12,810元。原告诉求的按照其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的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不应计算其误工费的主张,由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2,939.70元,护理费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5元,误工费12,81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4,994.70元,品迭被告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833元后,由被告XX公司实际赔付原告22,161.70元,赔付被告XX公司12,83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周XX22,161.70元,赔付被告四川XX公司12,83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曾浪花



书 记 员  韩小利


  • 2014-10-13
  •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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