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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巫法民初字第009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向远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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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女。


委托代理人向远斌,重庆XX律师。


被告郑XX,男。


原告姚XX诉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乾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远斌,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0日按照地方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郑XX。自2014年2月7日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扯皮打架,先后三次向派出所报警。在原告分娩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将刚出生5天的婴儿郑XX悄悄抱走,至今仍拒绝原告与其见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XX随原告生活,被告按5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郑XX独立生活时为止。


被告郑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不允许其与婚生女郑XX见面不实。原告分娩后不回家,被告多次亲自并请人接原告回家,但其至今仍拒绝回家。婚生女郑XX一直由被告照顾。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按照传统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郑XX。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婚证、郑XX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代理审判员  邓乾树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5-07
  • 巫溪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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