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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锡刑初字第2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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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高中文化。2012年11月20日到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11月20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泉,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XX、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杨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自己使用的假证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从被害人高XX笔录看出,虽然办的假证,但并没有收取办证费;收取被害人张XX6000元办证费,但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告人刘XX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能如实供述犯罪,且自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给自己办理了一本二级建造师证、一本二级建造师注册岗位证、一本安全生产考核证;


2、2012年5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给崔X等三人办理假的高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假证费用为5200元,刘XX收取崔X6000元,从中牟利800元;


3、2012年5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的人员,给王XX办理假的高级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假证费用为1200元,刘XX收取王XX2000元,从中牟利800元;


4、2012年5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给郝X某办理假的高级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假证费用为1200元,刘XX收取郝X某2000元,从中牟利800元;


5、2012年7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给张XX办理假的高级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和安全生产考核证,办理假证费用为4000元,刘XX收取张XX6000元,从中牟利2000元;


6、2012年8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给高XX办理假的高级工程师职称证,办理假证费用为2800元,刘XX收取高XX4000元,从中牟利1200元;


7、2011年6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以1500元钱的价格卖给刘XX一本建设工程监理从业资格培训证(电气),办理假证费用为930元,刘XX从中牟利570元;


8、2012年8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鑫源监理公司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梁某某一个电气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办理假证费用930元。刘XX收取梁某某1500元,从中牟利570元;


9、2012年8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雄XX其家中,以1500元现金卖给张X乙一个电气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办理假证费用930元,刘XX从中牟利570元;


10、2012年10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雄XX其家中以1500元的现金卖给周某某一个电气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办理假证的费用930元,刘XX从中牟利570元;


11、2012年3月份,刘XX在锡林浩特市雄风小区其家中,以1500元卖给赵X一个电气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办理假证费用为930元,刘XX从中牟利570元;


12、2012年7月份,刘XX以1500元卖给刘XX一个电气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办假证费用930元,刘XX从中牟利570元。


被告人刘XX给他人办理假证件,共计牟利9020元,案发后,退还张XX6000元;退还崔X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在网上查询证件情况,没有其证件名字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刘XX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


2、被害人高XX、刘XX、刘XX、崔X等人报案笔录,证实刘XX办理的证件,是假证件的事实;


3、被告人刘XX的供述材料,证实其给被害人办理的证件,是花钱给办理出来的事实;


4、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情况说明、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证实相关证件盖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


5、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各证件的名称、数量的事实;


6、收款条,证实被告人刘XX给被害人退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多本,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在办出假证件后,未给国家机关或他人造成损害后果,故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国家机关证件的使用效力,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XX


审 判 员  姜德广


人民陪审员  张耀辉



书 记 员  张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15-01-06
  •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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