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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X、刘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内东刑初字第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永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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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XX,绰号“珍珍”,女,1987年8月5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内江市东兴区。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李永丽,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刘X,绰号“东二”,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内江市东兴区。2013年9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XX,四川XX律师。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川内东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X、刘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书记员平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X及其辩护人童X、李永丽,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钟XX在我区东兴XX其出租屋内将1包100元的冰毒贩卖给陈X。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和9月5日、6日、7日,被告人钟XX分别在市中区上南XX、绿色港湾小区、光之翼网吧、甜城XX将200元的毒品、1600元的麻古40颗、1200元的麻古30颗、1600元的麻古40颗贩卖给吸毒人员肖XX。9月5日、7日均由刘X驾驶其驾车送被告人钟XX去贩卖毒品。2013年9月7日,被告人钟XX、刘X被抓获后,在被告人刘X驾驶的轿车上缴获439颗麻古(净重44.49克)、冰毒39.5克。


2013年9月2日或3日,被告人刘X驾驶其轿车帮被告人钟XX将400元的8颗麻古贩卖给西XX一男子,并收回毒资400元交给钟XX。


被告人钟XX、刘X的上述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钟XX、刘X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钟XX的辩护人辩称:2013年9月7日所贩卖毒品在公安机关掌控下,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在刘X轿车上缴获的毒品麻古439颗(44.49克)、冰毒39.54克不属于钟XX所有。钟XX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的辩护人辩称:2013年9月7日在刘X的轿车上缴获的毒品麻古439颗(44.49克)、冰毒39.54克不属于刘X所有,刘X系从犯、初犯,认罪,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钟XX在东兴区东兴XX其出租屋内将1包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X。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和9月5日、6日、7日,被告人钟XX分别在内江市市中区上南XX、绿色港湾小区、“光之翼”网吧、甜城XX将200元的毒品、1600元的麻古40颗、1200元的麻古30颗、1600元的麻古40颗贩卖给吸毒人员肖XX。


2013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X驾驶自己的轿车帮被告人钟XX将400元的8颗麻古送至东兴区“西XX”小区卖给一男子,并收回毒资400元交给钟XX。


被告人钟XX、刘X于2013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钟XX身上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成分。


2013年9月7日,经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检测,被告人钟XX、刘X尿液检测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钟XX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陈X、张X、刘X、肖XX的证言,被告人钟XX、刘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X、刘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在2013年9月初被告人钟XX、刘X共同向东兴区“西XX”小区一男子贩卖毒品中,被告人钟XX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刘X系共同犯罪的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X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且在2010年12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处以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钟XX、刘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抓获被告人钟XX、刘X后,在被告人刘X驾驶的轿车上缴获439颗麻古(净重44.49克)、冰毒39.5克属于被告人钟XX、刘X共同贩卖的毒品,但被告人钟XX、刘X均否认该毒品属于其所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查获的该毒品为被告人钟XX、刘X所有。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


二、被告人刘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清。(已扣除2013年9月7日至10月15日被羁押的一个月九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韩 华


审 判 员  黄川江


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



书 记 员  熊XX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 2014-05-09
  •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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