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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XX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内中刑初字第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永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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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XX。


被告人朱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永丽,四川XX律师。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XX、李X,内江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关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X来,重庆XX律师。


被告人何XX,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1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XX,贵州XX律师。


内江市市中区XX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杨XX、关XX、何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XX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辩护人李永丽、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李X、被告人关XX及辩护人汪X来、被告人何XX及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XX指控,2013年11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XX、何XX、印XX在“天津XX”传销组织领导侯XX的安排下,将由印XX骗至内江的被害人黄XX带到内江市市中区XX传销窝点。为防止其报警和与家人联系,朱XX等人骗取了被害人黄XX的手机。被告人杨XX、关XX等人在侯XX的安排下,采取与黄XX聊天的方式,让黄放松警惕,便于能让黄加入传销组织。当晚23时许,被告人朱XX、杨XX为防止黄XX逃跑,睡在黄的左右。但是,黄XX发现其落入传销窝点后,执意要离开,但被被告人朱XX、关XX和侯XX、印XX等人看守在客厅内,由侯XX对黄XX进行语言威胁,以阻止其离开。被害人黄XX见无法逃离,遂趁被告等人不备,从该窝点的窗户跳下,不幸坠楼身亡。


经鉴定,被害人黄XX系高坠致双肺、肝、脾及双肾破裂出血死亡。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XX、杨XX、关XX、何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四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XX、杨XX、关XX、何XX对指控供认不讳。


辩护人李永丽认为,被告人朱XX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李X认为,被告人杨XX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有过错;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汪X来认为,被告人关XX系从犯;初犯;有立功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7000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何XX认为,被告人何XX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13000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朱XX、何XX和印XX在“天津XX”传销组织领导侯XX的安排下,将由印XX骗至内江的被害人黄XX接到后带至大洲广场等地玩耍,并由何XX以听歌为由扣押了黄XX的手机。21时30分许,被告人朱XX等人将黄XX带到内江市市中区XX该传销组织一窝点,被告人杨XX、关XX和朱XX在侯XX的安排下,采取与黄XX聊天的方式,让黄放松警惕,便于能让黄加入传销组织。当晚23时许,被告人杨XX将房门反锁后,众人到卧室入睡,被告人朱XX、杨XX为防止黄XX逃跑,分别睡在黄的左右,此时黄XX发现其落入传销窝点,遂找借口上厕所起身到客厅,然后以出去上网等理由,执意要离开,但侯XX、印XX和被告人朱XX、关XX劝解黄XX,不让他离开,并在客厅内看守,其中侯XX还对黄XX进行语言威胁,以阻止其离开。被害人黄XX见无法逃离,遂趁被告等人不备,从该窝点厨房的窗户跳下,不幸坠楼身亡。


经鉴定,被害人黄XX系高坠致双肺、肝、脾及双肾破裂出血死亡。


审理中,被告人朱XX、关XX、何XX各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0000元、27000元、1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为证:


1、被告人朱XX、杨XX、关XX、何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朱XX、何XX供述受领导侯XX的安排与印XX一起去接的被害人,在接的过程中商量骗取被害人的手机,在大洲广场接到黄XX后,由何XX以听歌为由骗了黄的手机,三人陪黄在广场玩耍,吃饭后,于21时许回到市中区民族路的传销窝点,在家中被告人杨XX、关XX和朱XX在客厅等候,其他人在卧室睡觉。四被告人还供述,在传销窝点,被告人杨XX、关XX和朱XX为了放松黄的警惕也和黄XX摆谈、闲聊。23时许,杨XX反锁房门后,到卧室睡觉,朱XX、杨XX为防止黄逃跑,睡在黄的左右,黄意识到是传销组织后,借口上厕所离开卧室,朱XX、关XX跟随黄到客厅,印XX、侯XX也随后来到客厅,在黄XX提出外出上网时,朱XX、关XX、印XX以“外面下雨不安全”为由阻止黄离开,侯XX以“你看我们这里像不像犯法的?你上网是假的,你要做什么我们大家都清楚”威胁被害人,被害人直接就朝厨房挨着的那个窗户跳了出去,侯XX喊拉住,但没拉住,只听到“砰”的一声,大家意识到出事了,侯XX喊大家快跑,后来大家都跑了。到案后各被告人互相进行了辨认。


2、证人朱XX、张X、林X、袁某某、肖X、刘某某、吕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内江加入了传销组织,所在传销窝点的领导是侯XX,11月2日下午,侯XX称印XX喊了新人过来,并安排朱XX、何XX、印XX去接新人,关XX、朱XX、杨XX在家中等新人,晚上9点过,朱XX、何XX、印XX带回来新人,是一“帅哥”,后“帅哥”发现是传销组织,欲离开,关XX、朱XX、印XX劝他不要离开,后听到吵闹的声音,之后被喊起来离开现场。并对被告等人进行了辨认。


3、证人黄X的证言,证实黄XX是其儿子,2013年10月30日还在安徽合肥,11月1日、2日打黄XX的电话关机,11月3日接到派出所的电话说黄XX坠楼死亡。


4、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火化证明等书证。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等人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XX系高坠致双肺、肝、脾及双肾破裂出血死亡。


7、收条,证实被告人朱XX、关XX、何XX分别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杨XX、关XX、何XX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XX、杨XX、关XX、何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关XX、何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永丽、李X、汪X来、何XX提出四被告人系从犯、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朱XX、关XX、何X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关XX、何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朱XX的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杨XX的刑期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关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关XX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何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何XX的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华颖


审 判 员  郭锦平


人民陪审员  黄维娜



书 记 员  张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2014-04-18
  •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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