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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XX与韶关市浈江区XX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3)韶浈法行初字第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直双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欧XX,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


诉讼代理人:朱直双,广东XX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XX,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


法定代表人:邹XX,镇长。


诉讼代理人:宋XX,该镇干部。


诉讼代理人:梁XX,该镇司法所干部。


第三人: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龙塘边村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欧XX,组长。


原告欧XX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XX及第三人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龙塘边村村民小组(下称龙塘边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XX及其诉讼代理人朱直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宋XX、梁XX、第三人龙塘边村的诉讼代表人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归纳为:一是具备村集体户口,二是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这是曲解法律任意扩大解释,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中的二项具体规定,即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开展家庭承包经营,这些原告均已具备。原告出生后户口便在龙塘边村并居住生活,还享有责任田分配,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计生服务,原告虽然婚后长期在外打工,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时的生活来源,但在未取得城镇户口,没有纳入城镇社保体系,土地仍是具有生活最终保障职能,而且原告也未在丈夫所在地分配土地,也未在当地取得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一步讲,现农村很多青年都是外出打工,,也不是以承包的土地作为生活来源,如果他们都有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那原告也应当具有该资格。而不能以外嫁女为由确认其不具备资格。同时,第三人龙塘边村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按法律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家庭承包责任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农忙时也回家帮忙,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即便按第三人龙塘边村所述,原告没有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能取消原告资格,因此,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应义务,确认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犁府(2013)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认原告具有韶关市浈江区犁市镇石下村民委员会龙塘边村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行政处理决定书,


身份及婚姻状况材料,


计划生育及合作医疗证明材料,


原告婚后未在配偶方享受村民资格及待遇证明材料等。


被告辩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及其他规定,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两个条件:1、户口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两者缺一不可。原告虽出生户口在龙塘边村,但婚后一直在东莞市就业与生活,按照法律规定,须纳入城镇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其不再以承包责任田为主要生活来源,没有履行村集体义务,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也在东莞,可见,原告婚后长期不依赖集体土地生产、生活,未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不是以从事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难与其他村民尽到相同义务。同时,龙塘边村也召开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表决会议,通过了“外嫁女”户口虽在村集体,但婚后不在村生产生活,未与村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属经济组织成员,不享受分配待遇。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说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对其主张提起了以下证明材料:


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材料,


征地分配方案及证明未尽村集体义务情况材料,、


听证笔录及婚后生活工作情况,


处理决定书等。


第三人龙塘边村述称:原告婚后长期在外生活,打工,不尽村集体义务,如果这样与其他村民享受同样待遇,对其他村民是不公平的,其他村民也不会接受,因此,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虽婚后在外打工,但参与家庭土地承包,户口依然在龙塘边村,应享有村经济成员资格。听证笔录存有瑕疵,被告认为,其通过收集各方证据,举行听证,不存在违法情形。第三人龙塘边村认为,村集体义务是全村民的事,原告长期在外未予参加。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9月9日出生后即落户在龙塘边村,未参与家庭责任田的分配,但参加了村合作医疗。2005年7月1日,原告与大埔县百侯镇旧寨里村村民委员会村民黄XX登记结婚,婚后,随丈夫一直在东莞打工、居住、生活。放环节育措施的落实也在东莞。2013年1月16日,龙塘边村集体通过了外嫁女(或男)及其子女,不管户口在不在龙塘边,一律不参与分红的《龙塘边村征地款分配方案》。原告不服,以户籍在龙塘边村等为由,向被告申请确认其享有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召开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原告亦表明,其婚后一直随丈夫在东莞打工,至今仍居住东莞。2013年7月29日,被告作出犁府(2013)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户口虽在龙塘边村,但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居住、生活,未履行村集体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申请人欧XX(原告)不具备犁市镇石下村委会龙塘边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丈夫所在村未享受集体福利。被告表明,其经过收集各方证据,作出决定,原告亦参与了听证,对长期在外打工并不否认,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第三人龙塘边村则称,原告在此之前对未参与村集体福利分红并没有提出异议,对村出钱为集体经济成员购买合作医疗也未提出异议,而是其自行购买,因原告长期在外,对村组织的一些涉及集体的公益活动也未参加,也未参与村的选举。


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口,以及长期居住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以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且尽到了与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条件。也就是应当以是否已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为界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同于村民,两者虽都依法享有和履行国家法律赋予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一般权利,但要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还应是在本集体经济的土地上生产、生活,且参加本集体经济组织劳动,与其他村民一样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义务,才能确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本案原告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综合考量。原告户口虽在龙塘边村,但婚后长期在外居住、生活、工作,对此,原告在诉状中亦予认可。因原告长期不依赖本集体土地生产、生活,未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不以从事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难与其他村民尽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相同义务。同时,也应当看到,作为村集体进行的一些公益活动,在类型上、时间上是不具有固定性的,而原告长期在外,确实难与其他村民一样参与。因此,被告经依法收集证据,认定原告未尽集体经济组织义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韶关市浈江区XX作出的犁府(2013)22号行政处理决定。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刘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3-10-18
  •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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