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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X与赵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卢盛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XX。


委托代理人卢盛喜,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阳X,XXX律师。


上诉人谭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X和代理审判员毛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邢XX担任记录。上诉人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盛喜,被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XX与被告谭XX自由恋爱,于1997年5月登记结婚,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入赘。婚后双方感情较好,1998年农历2月生育女儿谭XX。2006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2009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春节原告离开被告家,从此互不往来。谭XX曾于2009年7月、2010年3月、2012年8月三次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前两次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第三次谭XX撤回起诉。原告赵XX于2012年11月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共同财产房屋三层半原告要第三层,房屋被告已转让他人,由被告支付价款284229元(每平方米1650),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负担一半。现双方对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对共同财产及分割问题有争议。


另查明,被告谭XX与其父亲梁X、其母亲谭XX、其弟谭XX、其祖母秦XX、其外祖母贲某某是龙胜镇日新XX日新组人,为一个家庭,一个户口,户主是梁X。谭XX与赵XX结婚后另立户口,户主是谭XX,但谭XX的山场、田地并未从原家庭中分出。赵XX将户口迁到日新组后未分得山场、田地。为开发龙胜县城桑江北区,龙胜县人民政府征收了日新组的部分土地,梁X户被拆迁房屋一座,被征收土地近10亩。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本次征收土地实行征地补偿和生产安置地的补偿安置办法,政府除给予该户相关的补偿费外,还给予拆迁补偿地、生产安置地近400平方米,作建房用地使用,分别安排在白龙桥桥头、长田步行街和梁X原宅基地三处。安排在长田步行街的宅基地以被告谭XX的名义办理建房手续,实际土地使用面积129.6平方米。被告谭XX以此宅基地于2011年11月21日与他人合伙建房,由他人出资,共建七层房屋一座。第一、二、三层和第七层的一套两房一厅归被告谭XX,第四、五、六层和第七层的另一套两房一厅归出资方。第一、二层为门面房,面积分别为114.83平方米和155.72平方米,第一层被告谭XX已出售给他人,第二层的所有权人为谭XX。第三层是住房,面积172.26平方米,被告谭XX已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该房协议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800元,转让申报价为1600元,原告要求补偿价为每平方米1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09年被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初分居生活,至今三年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原告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该院依法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同意婚生女谭XX随被告生活,小孩亦表示愿随被告生活,该院随其意愿。被告同意抚养小孩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异议,该院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的三层半房屋,是谭XX以梁X户分给的安置地(宅基地)投资建成,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第一、二层各层的面积虽然小于第三层,但第一、二层是门面房,价格高于为住房的第三层,而且被告在第七层还有半层房屋,原告只要求分割一层(即第三层),该层房屋的价值和面积都未达到共同所有房屋总数的三分之一,原告要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因该层房屋被告已转让给他人,被告应将转让款付给原告。但该房屋合同转让价是每平方米1800元,原告要求每平方米按1650元计价给付房款,该价格低于实际价格,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该层房屋面积172.26平方米,按原告的价格计算,折款284229元,由被告谭XX付给原告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谭XX离婚;二、婚生女谭XX随被告谭XX生活,由被告谭XX抚养;三、由被告谭XX付给原告赵XX房屋价款284229元;四、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由被告负担1445元。


上诉人谭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讼争的三层半房屋是利用分配给上诉人一家的安置地建成的房屋,属于上诉人一家的财产,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赵XX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房屋(其中的三层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谭XX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赵XX房屋价款284229元。


本院认为:谭XX与赵XX结婚后,谭XX的户口已经于2007年2月2日与其父亲梁X分户并迁出与赵XX登记为一个家庭户(户主为谭XX)。《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桑江北区开发征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07年10月29日印发)规定是以户(户主及该户人员以该办法实施时公安户籍登记资料为准)为标准进行安置。《日新组安置地分配会议纪要》中谭XX与父亲梁X也是作为两个家庭户分别进行安置的。龙政函(2011)111号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龙胜镇桑江北区9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给吴XX等9户作住宅用地的批复的名单中其中一户主名字为谭XX。此后,亦是谭XX于2011年7月12日与龙胜各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取得129.60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讼争的129.60平方米土地是以谭XX作为户主的家庭户(该家庭户包括谭XX、赵XX及女儿谭XX三人)依照政策规定取得的安置建设用地。谭XX利用该安置地由他人出资建好房屋并分得其中的三层半房屋属于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谭XX上诉认为该房屋为与自己父母等人共有的家庭财产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谭XX认为讼争的安置地是自己父亲梁X出资购买的问题。一方面谭XX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另一方面,即使该安置地购买时梁X曾出了资,由于本案讼争房屋是利用分配给包括谭XX与赵XX在内的家庭户的安置地并与他人合建而取得,因此,梁X的出资也只能作为梁X与谭XX和赵XX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而不能改变本案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


综上所述,谭XX认为讼争的房屋为谭XX与包括自己父母在内等六人共有的家庭财产,并不属于谭XX与赵XX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上诉人谭XX预交),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唐XX


代理审判员  毛XX



书 记 员  邢XX


  • 2014-06-24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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