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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柳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0)北民初字第11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金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亲戚)。


被告柳XX。


委托代理人高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XX律师。


第三人张XX。


第三人赵XX。


原告马XX与被告柳XX及第三人张XX、赵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柳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XX、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我于2007年11月22日购买天津市河北区××大厦商品房,并缴纳了全部房款,2009年12月22日取得讼争房屋房地产权证。2010年1月办理入住时,发现被告自2007年12月9日起占用讼争房,讼争房现由第三人使用。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腾出讼争房屋,并要求被告自2007年12月开始至腾房之日按每月1200元给付房屋租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柳XX辩称,我基于与案外人以房抵施工工程欠款的协议,成为讼争房的实际权利人,我于2007年8月18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并进行了房屋装修,交纳物业费等费用。我一直要求案外人办理讼争房产权转移手续,案外人以种种理由拖延。讼争房现由我借给第三人使用。案外人一房两卖,又将讼争房卖予原告,原告办理了产权证。我与案外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判决生效,我已申请执行,在案外人的赔偿款执行到位前,我占有讼争房的权利继续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XX、赵XX未出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讼争房所在天津市河北区××大厦系天津XX公司(原天津XX公司,简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被告从事了该大厦相关建设项目,被告完成工程事项后,该公司以讼争房抵付施工款,并于2007年8月18日向该大厦的物业公司出具证明及确认书,被告凭上列手续办理了讼争房入住手续。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该公司就讼争房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履行了缴纳房款的义务,2009年12月22日取得讼争房屋房地产权证。被告就讼争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曾起诉该公司,2014年3月31日,经(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赔偿柳XX838200元,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已申请执行。讼争房现由被告租予第三人居住使用,每月租金1400元。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前本院对第三人作了询问笔录,第三人表示讼争房由被告租予他们居住使用,未订租期,月租金1400元,租金其已交到2014年7月10日,讼争房内有他们和被告的物品,并表示如房主让搬家他们就搬。经当庭宣读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收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税完税证、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统一缴款书、天津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收据、入住证明、业主入住明细表,被告提供的(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诉状、收据、证明、房款交接单、××大厦地板采暖系统使用保证书、业主登记表、购电证,以上均为复印件,第三人未出庭,其放弃了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后,其依法对讼争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讼争房腾空交予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依法支持。因讼争房现由第三人使用,且还有被告部分物品,原告表示如被告及第三人不腾房,原告负责为其租房以供腾房之用,并同意垫付租金,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要求从2007年12月起给付租金,但因其在2009年12月22日才取得讼争房的产权,故原告要求给付2007年12月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的租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租讼争房所得租金应给付讼争房的权利人,给付期限应从原告取得讼争房产权之日起。原告要求按每月1200元给付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俟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及第三人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大厦房屋腾空交予原告;


二、逾期不腾房,由原告负责在天津市外环线范围内为被告租赁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的房屋,并由原告垫付三个月租金及租房所需一切手续费用,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原告负责在天津市外环线范围内为第三人租赁建筑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的房屋,并由原告垫付三个月租金及租房所需一切手续费用,上述费用由第三人承担;


三、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12月22日起至腾房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200元给付;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XX


审 判 员  袁 雷


人民陪审员  毛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 2014-05-13
  •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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