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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钟XX、程X、张XX、天津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武民一初字第87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金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天津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XX。


被告程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XX。


被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钟XX、程X、张XX、天津XX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国、被告钟XX、程X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天津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应被告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电话要求给被告钟XX、程X,系夫妻关系,转账200000元作为搭建大棚工程的预付款。2013年10月1日、1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程X账户转账200000元,被告钟XX、程X收款后并未向被告天津XX公司履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钟XX、程X继续占有20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原告,而被告张XX、天津XX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返还未果,故要求四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利益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钟XX、程X均辩称,确曾收到原告款项,数额为150000元,并非原告诉称的200000元;本被告所收款项系由被告天津XX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温室大棚配套建造协议所支付的工程预付款,并非原告支付,原与本被告间不存在不当得利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X、天津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XX、程X系夫妻关系。被告钟XX于2013年10月1日与被告天津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亦即本案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张XX将广阔农庄温室大棚配套房屋房顶栅盖建设工程交由被告钟XX负责施工,并由被告天津XX公司支付被告钟XX工程款100万元,此款于2013年10月1日给付20万元、10月8日给付40万元、10月14日付清剩余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张XX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其给付被告钟XX200000元作为广阔农庄温室大棚配套房屋房顶栅盖建设工程的预付款,并承诺很快偿还原告此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钟XX、程X支付预付款1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钟XX未履行广阔农庄温室大棚配套房屋房顶栅盖施工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程X、钟XX占有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四被告应连带承担返还责任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诉来我院,审理中,被告张XX、天津XX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出庭。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诉称分两次转账到被告程X账户150000元,且因被告钟XX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未偿还,故以折抵借款之名义给付被告钟XX50000元,共给付被告钟XX、程X200000元。对此,被告钟XX、程X认可收到原告汇款150000元,但否认被告钟XX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未偿还一事,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另,原告向我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二被告在公安武清分局刑警支队就本案相关情况所做的笔录,经我院与公安武清分局刑警支队联系,因其未找到涉及本案的相关笔录,我院未能调取。


再查明,根据我院对被告张XX所作问话笔录,被告张XX认可其与被告钟XX于2013年10月1日在原告的见证下所签施工协议系其代表被告天津XX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认可其代表被告天津XX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指示原告将此款作为工程预付款给付被告钟XX、程X。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问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张XX代表被告天津XX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钟XX工程预付款,其中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钟XX150000元,另因被告钟XX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尚未偿还,故以折抵借款之名义给付被告钟XX50000元,共计给付被告钟XX200000元。审理中,被告钟XX、程X认可收到原告15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钟XX曾向其借款50000元一事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折抵原有借款50000元一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实际给付被告钟XX、程X款项为150000元。被告钟XX、程X虽收到原告款项150000元,但该款项系原告受被告张XX指示为被告天津XX公司垫付的广阔农庄温室大棚配套房屋房顶栅盖工程的预付款,被告张XX亦承诺此款会很快偿还原告,审理中,被告张XX对此表示认可,由此,原告与被告张XX及天津XX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钟XX、程X占有原告给付的150000元,系基于被告钟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广阔农庄温室大棚配套房屋房顶栅盖工程施工协议,是有合法根据的。原告主张被告钟XX、程X占有上述款项属不当得利,四被告应连带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与被告张XX、天津XX公司间属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此案被告张XX、天津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



书 记 员  袁建军


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7-14
  •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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