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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霸刑初字第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岳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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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性别:××,××族,无业,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永清县。2014年8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9月3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鹏,河北XX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霸州市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将该车停靠在霸州市XX,在开门过程中与被害人李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XX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7月4日死亡。根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白XX、樊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将该车停靠在霸州市XX,在开门过程中与被害人李XX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XX经医治无效于2014年7月4日死亡。根据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经霸州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人王XX及肇事车辆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其中王XX赔偿2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白XX、王XX、樊X、王XX、郑X、王XX、白XX、李XX、崔X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霸州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历,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霸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家属签署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得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耿亚斌


代理审判员  马朝娟



书 记 员  安XX


  • 2015-05-04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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