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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福鼎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3)鼎民初字第12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叶怀宝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鼎市XX,住所地福鼎市桐山古城南XX,组织机构代码:490XXXX6740-3。


法定代表人李XX,该院院长。


法定代理人叶怀宝,福建XX律师。


原告苏XX与被告福鼎市XX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1年8月23日晚,原告儿子高XX(已故)的朋友夏X与两个女友在福鼎XX喝酒,碰上了林XX(已被判刑)的女友周XX(夏X的前女友),双方发生争执,被苏荷酒吧的保安赶到酒吧门口,夏X叫高XX前去帮忙。林XX知道后,带上刀子赶到苏荷酒吧门口,与高XX、夏X发生扭打,在扭打工程中苏荷酒吧保安站在旁边观看未上前劝阻,林XX用刀将高XX刺伤。24日凌晨40分左右高XX被送往福鼎市XX抢救,2点多被告福鼎市XX才开始进行CT等检查,5点多转入病房住院,9点多不治死亡。2012年3月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林XX的法定代理人林XX、林XX赔偿原告446999元(已扣除林XX的法定代理人林XX支付的3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但林XX的法定代理人林XX、林XX无能力执行。诉讼时效问题,宁德中院判决是2012年3月6日制作,2012年4月26日生效。原告在2013年1月申请立案,最终立案是2013年3月1日,嗣后于2013年6月申请撤回对福鼎市XX的起诉并另案起诉,所以并未超过时效。宁德中院、福鼎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依法对执行程序予以终结,所以原告申请被告进行补充赔偿也并未超过相应的时效。原告认为,被告福鼎市XX对高XX未及时进行抢救,在医疗上存在过错,造成被害人死亡也负有一定责任。依据医疗损害法律关系、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福鼎市XX应承担446999元的40%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福鼎市XX赔偿原告178799.6元。


被告福鼎市XX辩称,1、原告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全部诉求已经在林XX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经过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现在,原告以赔偿金额没有得到为由重新另行起诉不相关的当事人,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高XX死亡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福鼎市XX没有存在延误治疗,高XX是因为林XX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了死亡。本案原告的起诉是要推翻原来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生效判决如果认为有错误,依法应当申请重新再审。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高XX死亡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已经审理并且判决,原告在当时就应当对全部的责任人进行起诉,但是,原告当时没有起诉被告福鼎市XX,视为对其他责任人起诉权利的放弃。而且该判决一审之后,原告没有提出上诉,说明原告认可当时的判决书所认定的全部事实的。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在同一起案件中,既涉及刑事,又涉及民事时,应当先处理刑事部分,再处理民事部分。本案程序是不妥的。3、对原告提供的与本案原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的鉴定,事发后高XX是其朋友送进来的,做CT的时候需要一定的程序,即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鉴定意见书中所说的被告方延误是不存在的。被告方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做的诊疗行为没有不足之处,抢救符合医疗规范,所以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刑事判决中也认为被告福鼎市XX不存在错误,高XX是罪犯林XX刑事犯罪导致伤重不治而亡,与诊疗行为无关。鉴定认为被告存在诊疗过错,那么也应当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先依照相关法律程序对刑事判决进行撤销或更改之后再进行民事部分的诉讼。4、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死者高XX于2011年8月24日在福鼎市XX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3日才起诉被告福鼎市XX要求赔偿,期间已经过了一年十个月,原告的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人生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高XX的死亡是被告人林XX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损害赔偿的诉求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在(2013)鼎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又获得了夏X及罗X的赔偿,如果再判决被告福鼎市XX进行赔偿,可能让原告获得不应获得的加倍赔偿。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8月23日23时许,原告已故儿子高XX因在福鼎市XX酒吧门前发生纠葛,被林XX刺伤。24日凌晨,高XX被送往被告福鼎市XX处进行抢救,之后死亡。2012年3月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林XX的法定代理人林XX、林XX赔偿原告446999元。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就其儿子高XX的死亡要求被告福鼎市XX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3、被告福鼎市XX在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是否与高X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程度。4、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项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原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有事实、法律依据,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福鼎市XX在医疗过程中有过错,与高XX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2012)宁少刑初字第3号刑附民判决书、生效证明、(2012)鼎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于2012年1月20日已经向中院提出,刑庭认为不是刑附民,之后撤回了对被告福鼎市XX的起诉,当时没有下书面裁定而是附卷在刑卷中)、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2012)宁少刑初字第3号刑附民判决已经于2012年4月26日生效,原告方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刑附民判决书中的第六页有说到原告向被告福鼎市XX主张过权利。时效不能从原告受伤害开始起算,要从刑事判决生效才能开始计算。2、(2012)宁少刑初字第3号刑附民判决书,证明刑附民中医院的赔偿不在附民范围,可以另案处理,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矛盾。判决中讲到林XX的行为造成高XX死亡,但是这与被告的医疗差错是兼容的,被告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XXX(2013)法医鉴字第A83号鉴定意见书、福鼎市XX病例相关材料(已体现在A17号鉴定书中),证明被告福鼎市XX对高XX被捅刺后不及时抢救、拖延治疗,对高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对高XX的治疗,死亡的参与度为45%-55%之间。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4、(2012)鼎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林XX、林XX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时效应当从高XX死亡开始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没有任何签章盖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将该文书提交给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2、(2012)宁少刑初字第3号刑附民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原来中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林XX致高XX死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医院抢救不及时,认定福鼎市XX没有责任。证据3、XXX(2013)法医鉴字第A83号对XXX(2012)法医鉴字第A17号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中所描述的内容与后来法医鉴定书的描述不一致,所以该鉴定书是错误的。对认定参与度为45%-55%的比例也是错误的。证据4、(2012)鼎执字第258号执行裁定书无法证明赔偿数额,这是法院终结执行的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在项目上的依据。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福鼎市XX在医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与高XX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2012)宁少刑初字第3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高XX死亡是林XX故意伤害所致。高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判决林XX及其父母进行赔偿。该判决书中明确认定高XX的死亡是林XX造成的,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福鼎市XX不存在抢救不及时。2、(2012)宁执行字第30号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高XX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经由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3、鼎公鉴法医尸字(2011)第035号《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高XX系生前左胸刺伤致左侧血气胸死亡,不是被告福鼎市XX的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定高XX是林XX伤害致死没有异议,但是这与被告发生医疗过错没有矛盾。附民方面没有加入被告福鼎市XX作为被告,是因为被告并非刑附民的适格主体。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否认被告发生医疗差错,法医鉴定是撇开医疗过程进行鉴定,这不能排除被告存在过错。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事发后高XX是其朋友送进来的,做CT的时候需要一定的程序,即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鉴定意见书中所说的被告方延误是不存在的。被告方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做的诊疗行为没有不足之处,抢救符合医疗规范,所以该鉴定结论是错误的。


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司法鉴定,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持续主张了权利,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证据2属法院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属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事项应以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为准。病历材料证实高XX在被告福鼎市XX治疗情况。证据4证实执行程序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法院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证实执行程序事实。证据3证实高XX尸检情况。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被告福鼎市XX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40%。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1年8月23日23时许,在福鼎市XX欢唱酒吧门口,原告的儿子高XX被林XX用匕首在左胸口捅刺两刀。24日0:50左右,高XX到福鼎市XX就诊。9:10高XX突然出现心跳骤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高XX系左侧胸部刀刺创致左锁骨下方动脉破裂、左肺破裂引起大量失血合并血气胸,终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福鼎市XX对高XX德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30%-40%。


原告于2012年1月对被告福鼎市XX提起刑附民诉讼,后于2012年2月16日撤回。2012年3月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宁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确认损失476999元,扣除已林XX已支付的30000元,判决林XX赔偿原告苏XX经济损失446999元,林XX、林XX共同对林XX应承担446999元赔偿款的不足或没有经济能力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林XX、林XX、林XX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3月1日原告对被告福鼎市XX及其他当事人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决定分案审理。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法院起诉本纠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被他人致伤情况下到被告处诊疗,经司法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不足,与患者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即446999的40%即178799.6元。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原告起诉有中止、中断情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死亡是他人所致,自身不存在医疗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鼎市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苏XX1787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福鼎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友泉


人民陪审员  林国显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书 记 员  林XX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3-14
  •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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