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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XX诉被告颜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3)城民二初字第8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志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鲁志宏,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海南XX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颜XX。


原告姚XX诉被告颜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XX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志宏、苏X,被告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姚XX、颜XX于2010年4月6日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姚XX将位于三亚市凤凰镇凤凰温泉XX209房出租给颜XX,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建筑面积为60.58㎡,附属设施包括一个角铁楼梯,在此面积内留出10㎡给姚XX使用,若姚XX不在三亚居住,则允许颜XX共同使用并可以在10㎡原有的隔墙上开一个小门,颜XX违约不按合同执行有关规定,姚XX可以终止合同。2011年1月23日,姚XX、颜XX对原《铺面租赁合同》增加补充条款,且对姚XX使用的10㎡面积作出约定:颜XX不得改变室内结构和破坏附属设施,而且要保持墙面整洁干净;姚XX允许颜XX在原有的隔墙上开一个宽度不超过80厘米的小门,该面积只能存放货物不能作为对外营业的场所;颜XX应妥善保管姚XX的财物不能随便搬动,若有损失颜XX应照价赔偿,姚XX在该10㎡面积内主要财物已列出明细单。但颜XX严重违反合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只在10㎡面积墙壁上开一个80厘米左右的小门,而是擅自在10㎡面积上打通了墙壁,其将10㎡面积用作经营使用,且未经姚XX同意,擅自打通房屋的另一堵墙,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铺面租赁合同补充条款》和《续租条款》;2、颜XX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并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等。


被告颜XX辩称:颜XX同意将房屋返还姚XX,在解除合同前同意恢复房屋原状和返还姚XX的财产,因合同在2014年2月7日到期,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姚XX、颜XX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姚XX将位于三亚市凤凰镇凤凰温泉XX209号铺面、建筑面积60.58㎡出租给颜XX,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附属设施包括1个角铁楼梯,靠后门一侧,留出10㎡给姚XX作住宅使用,若姚XX不在里面居住,则允许颜XX共同使用,并可以在原隔墙上开一个小门,铺面与208号、210号铺面之间都具有公共隔墙;押金5000元,订立合同时颜XX付清,颜XX在合同期满将铺面完整无损交还姚XX;颜XX违约不按合同执行有关规定,姚XX可以终止合同等。2011年1月23日,姚XX、颜XX签订《铺面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颜XX不能改变室内结构和附属设施,姚XX允许颜XX在原有隔墙上开一个宽度不超过80厘米的小门,10㎡面积只能存放货物不能作为对外营业的场所;颜XX应妥善保管姚XX的财物不能随便搬动,若有损失颜XX应照价赔偿;姚XX在该10㎡面积内主要财物有:不锈钢推拉门、1条钢管、1条角铁、6斤电线、4个不锈钢蒸笼加1个盖和1个底、电风扇、台秤、1张床、1张写字台、1个不锈钢盆、1个塑料盆、1个煎锅、1个高压锅、1个电饭锅等。2012年12月22日,姚XX、颜XX约定按照原合同续租壹年,至2014年2月7日,租金40000元。


2012年12月22日,颜XX已向姚XX支付至2014年2月7日租金40000元。颜XX在使用租赁铺面过程中未经姚XX同意,打通与210号房之间的共用隔墙,并使用10㎡面积作对外营业的场所,移动姚XX的财物等,姚XX认为颜XX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遂于2013年10月31日通知颜XX解除合同,并限期搬离。颜XX不同意搬离,姚XX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铺面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续租条款、照片、解除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姚XX和颜XX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及其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颜XX不按合同执行有关规定,姚XX可以解除合同。颜XX在使用209号租赁房屋期间,擅自打通与210号房之间的共用隔墙,改变室内结构,并将留给姚XX居住的10㎡面积作为对外营业的场所,移动姚XX的财物等,颜XX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姚XX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颜XX对姚XX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姚XX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颜XX同意恢复房屋原状和返还财物,姚XX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XX和被告颜XX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及其补充条款;


二、被告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姚XX的财产:不锈钢推拉门、1条钢管、1条角铁、6斤电线、4个不锈钢蒸笼加1个盖和1个底、电风扇、台秤、1张床、1张写字台、1个不锈钢盆、1个塑料盆、1个煎锅、1个高压锅、1个电饭锅;


三、被告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位于三亚市凤凰镇凤凰温泉XX209号房屋原状,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姚XX。


案件受理费800元(姚XX已预交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颜XX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XX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2013-12-20
  •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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