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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城行初字第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邱志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原临川县河东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现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XX,江西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西XX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志平,江西XX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刘XX,原临川县XX退休职工。(系原告刘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XX,原临川县XX下岗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不服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日,向第三人刘XX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邱XX、陈XX,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邱志平,第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于1999年5月24日向第三人刘XX颁发了房权证临上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XX,房屋座落:桥东XX,户别:私,结构:砖混,所在层数:三层,建筑面积:88.95平方米。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1992年临川县住房买卖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产权产籍目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在1992年12月29日。


2、临川XX房屋换发新证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999年换证没有影响产权,1999年的新证与1992年的房产证并没有改变,如有变化也只是国有与私有变化。


3、2014年8月4日,抚州市临川区住房改革管理所出具的临信办复字(2014)02号临川区住房改革管理所办理吴X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享受房改房是有一定条件的,家庭成员对享受房改房的面积也是有影响的,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家庭成员在父亲单位申请房改房的资格和面积上加了分,但不意味着原告给付了房款和享有房权。


原告刘XX诉称:原告刘XX与第三人刘XX系父子关系。1992年第三人刘XX是原临川县XX的职工,原告是原临川县河东乡政府的职工。1992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一起参加了原临川县XX座落在桥东XX1单元302室,建筑面积为88.95平方米的房屋的房改,原告实际享受五年住房补贴,享受房改房面积为17平方米,第三人刘XX享受房改房面积为70平方米,后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将该套房屋全部登记为第三人刘XX所有,并颁发了第00××92号房产证给第三人。1999年5月26日。又为第三人办理了新证(证号:00430)。2014年1月份,因该套房屋拆迁,原告才知道房产证只办理了第三人一个人的名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XX的房权证临上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有原告资格。


2、1992年临川县住房买卖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1992年参加了原临川县XX的房改,原告享有五年的月补贴及享受17平方米建筑面积。


3、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参加了原临川县XX的房改,在房改房中享有17平方米的面积。


4、市房委办(1998)19号《关于明确出售房改房有关政策性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证明原告享有房改房17平方米的面积,在1998年的房改时也能享受,1999年被告重新颁证应该在房产证上写原告的名字。


5、原告刘XX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临府发(1992)52号《临川县人民政府关于临川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临府发(1992)17号《临川县人民政府关于临川县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1992年作出了向第三人刘XX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重新颁证只是属换发新证。因此,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告的办证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X述称:1、该套房屋是当时原临川县XX的房改房,只有物资局的职工才享有这个房改政策,原告刘XX当时是原临川县河东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其房屋补贴只是减少了金钱上面的费用,但是并不代表原告有产权。2、原告在该套房改房中享受的是住房补贴,而不是产权,且在1992年买房交的房款并不是原告给付的。交款时只是减免了原告800多元的住房补贴。3、1992年颁证的时候,原告就已经知道了这事,并不是原告所称的2014年才知道的。4、1999年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的时候,补交的房款是第三人刘XX夫妇付的款。


第三人刘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临川XX职工已购公房产权比例核定表》、《临川XX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补差申请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资格参与房改,第三人的房改房只能是本单位的职工进行房改。


2、1999年5月24日房权证临上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临川XX换发新证审核表复印件一份,编号:00××92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共4页),证明涉案房屋归第三人刘XX个人所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提供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3号证据能证明吴X于2014年6月24日向临川区住房改革管理所进行信访。临川区住房改革管理所于2014年8月4日向吴X作出了临信办复字(2014)02号答复意见书。


原告刘XX提供的1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1992年临川县住房买卖审批表相同。3号证据与临川县住房买卖审批表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刘XX以家庭成员的身份参与涉案房屋的房改。4号证据系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作为证据认定。5号证据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另原告刘XX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


第三人刘XX提供的1、2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XX与原告刘XX系父子关系。涉案房屋系原临川县XX的公房。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原称临川XX房产管理局。1992年原告刘XX系原临川县河东乡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刘XX系原临川县XX金属回收公司职工。当年,原临川县进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1992年9月8日,原临川县XX作为卖方,第三人刘XX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临川县住房买卖审批表并经相关部分审核批准。该审批表主要载明,1、房屋基本情况:卖方:临川物资局,产权来源:建设,所有权证号:XXX,买方:刘XX,工作单位:县金属回收公司,产权共有人:刘XX,房屋结构:砖混,竣工年限:1982年,房屋座落:桥东XX。2、买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户主:刘XX,工作单位:金属回收公司,应享受建筑面积:70,月补贴额:21.33元。子:刘XX,工作单位:河东乡政府,应享受建筑面积:17,月补贴额:14.18元。买房人及家庭成员月补贴额35.51元,享受五年住房补贴计贰仟壹佰叁拾元零陆角整。3、房屋建筑面积:公房建筑面积86.95,应享受建筑面积(合计)86.95。4、房屋价格计算:(一)次性付清优惠后房款:7205.99元,卖方实收房款(元):伍XX拾伍元伍角整。1992年12月29日,第三人刘XX领取了房权证号为××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所有权人:刘XX,所有权性质:私产,房屋座落:桥东XX壹栋,建筑结构:砖混,层数:第三层,建筑面积:88.95平方米,附记:四址界限见图列、房改优惠购房。1998年,原临川XX人民政府开展进行出售房改房全部产权和核定已售公房产权比例的工作。1999年5月,第三人刘XX填写一份《临川XX换发新证审核表》。同年5月24日,原临川XX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刘XX颁发了房权证临上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主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XX,房屋座落:桥东XX,产权:私,结构:砖混,所在层数:三层,建筑面积:88.95平方米,设计用途:居住,附记:房改优惠购房、99年11月16日转按全部产权购买。嗣后,原告刘XX认为其也是该套房改房的实际买房人,而1999年颁发的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只记载了第三人刘XX的名字。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房权证临上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1999年11月16日,第三人刘XX在《临川XX房改房部分产权转全部产权补差申请审批表》中作为申请人申请要求其已购买的房改房按新房改政策补差,将部分产权转为全部产权并签名。同时,对《临川XX职工已购公房产权比例核定表》中载明的内容表示同意并签名。并且,被告在颁发给第三人的房权证临上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注明了“99年11月16日转按全部产权购买”。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抚州市临川区房产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根据1991年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小组《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的,实行标准价。购房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在1992年个人只拥有部分产权。1999年被告向第三人换发新证,该证附记中载明,1999年11月16日转按全部产权购买。因而,该证的内容与1992年编号:00××92号房产证的内容不同,其产权性质发生改变。因此,被告于1999年作出的颁证行为系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也均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刘XX认为其在涉案房屋中共有1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事实,而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该事实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关联。因此,原告应对其提出的在涉案房屋中共有1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房屋中共有17平方米建筑面积,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凌


审 判 员  曾艾雪


人民陪审员  修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5-02-13
  • 南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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