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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史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男,土家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辅助人员。


被告:史XX,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石XX。


原告杨XX诉被告史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被告申请追加东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案件曾由审判员李阳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阳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超、人民陪审员陈洁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史XX委托代理人王文勇、李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莞市XX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从事鞋面加工,被告从事成品鞋的生产业务。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鞋面。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共计加工费98,218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加工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现被告拒不付款已构成违约且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2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89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年息6%计算,从2012年7月计算至2013年7月,暂计算一年时间,应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XX辩称:一、本案被告史XX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与原告交易的是XX公司,故应由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在被告史XX与原告对账当天2013年5月28日的货款数额确认为原告起诉的数额98,218元,但后来史XX已经离职,被告史XX不清楚XX公司是否有付款;三、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法院裁决。


第三人XX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打印内容如下:“TO:(奥必飞)泰川史总:天元代工贵司鞋面订单3月份2608双、4月份2520双,共计5128双。3月份货款48,423元,4月份货款49,795元。共计98,218元。按当时付款方式月结30天。4月份应付48,423元,5月份应付49,795元。截止5月20号尚未付一分货款。望史总能急时处理。”在前述打印内容下面,写有如下内容:“注:于本月底力争先付2-3万,余下于2012年6月中旬付部分,其余于6月底全部付清。”在该手写内容下写有“史XX5/28”的内容。被告史XX对该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是其签名,但主张该对账单记载了“泰川史总”、“天元代工贵司鞋面订单”,说明原告明确是为第三人XX公司代工,并非为史XX代工,史XX签署对账单是履行职务行为,签署对账单的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不应由史XX承担。原告还提交了3份送货单,该3份送货单在上方的收货单位处写的是“史XX”,地址处写的是“厚街南XX”,日期均写的是2012年4月20日。送货单下方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的名字难以辨认。被告对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虽然送货单记载收货单位是史XX,但原告是向XX公司送货,签收人也不是史XX,而是XX公司的员工于XX签收。


被告提交了XX公司出货单、羿丰订货合同、收据,拟证明被告史XX是第三人XX公司的股东,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经营过程中,史XX经常代理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史XX签署对账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原告交易的是XX公司。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理由为上述证据没有任何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公司盖章。另根据工商部门的查询资料,XX公司于2006年9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产销鞋类、饰品,投资者为被告史XX和案外人石XX,各占50%股份,住所登记为东莞市厚街镇南XX。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史XX是以“东莞市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但工商部门没有“东莞市XX公司”的登记信息,故原告确认交易的主体为被告史XX本人。


原告在庭审中坚持主张仅与被告史XX存在交易关系,不与XX公司存在交易,明确只要求被告史XX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要求XX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对于送货地点,原告称史X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通过电话下订单,原告将货送到南XX附近的民房,该民房没有挂招牌。原告还称其没有去过XX公司,也不清楚XX公司的存在,被告史XX则称其向原告出示过营业执照。被告史XX还称,其在XX公司任职期间是2012年春节后至2012年7、8月份,在任职期间内,原告与XX公司只有涉案交易;其他时间,史XX不清楚原告与XX公司是否有其他交易。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XX公司出货单、羿丰订货合同、收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史XX是否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首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了被告史XX是以“泰川史总”的身份与原告对账,原告主张被告史XX是以“东莞市X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经营,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从工商部门的查询结果来看,被告史XX是第三人XX公司占50%股份的股东,而且被告史XX也提交了一些XX公司的出货单等XX公司的经营凭据,载明史XX确有以XX公司员工身份在XX公司的出货单、订货合同上签名。


其次,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方的收货单位处虽然写有“史XX”,但该收货单位处的名字并非系被告史XX所写;而且送货单上的收货地址“厚街南XX”与第三人XX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住址相近。而且,原告也称其送货到南XX附近的没有挂招牌的民房。也就是说,原告送货的收货地也并未明确标示是被告史XX以“东莞市XX公司”名义经营的经营场所。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请求的加工合同款项系因被告史XX个人以“东莞市XX公司”名义与原告交易所产生,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阳河


代理审判员  刘 超


人民陪审员  陈洁欣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2-24
  •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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