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蒋XX诉王X某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桃民二初字第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莫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XX。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X,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XX。


委托代理人鲁XX,桃江县XX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文杰担任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平、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及其丈夫到XXX要求解除其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X)订立的人寿保险合同,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100000元,因被告与保险公司未达成共识,被告在XXX吵闹,为不影响正常营业,作为网点负责人的他遂将被告叫至办公室询问情况,得知被告家急于用钱,他答应先借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同意将编号为NO.121XXXX4000的XXX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质押给他,后他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将100000元还给他,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他借款100000元,逾期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卡取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3年9月8日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2、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价值100000元的保单质押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说明原告向被告转入10万元资金,并不能说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质押来认定。


被告辩称,第一、他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他与原告间并非系严格异议上的民间借贷关系,他于2011年10月到XXX存款100000元,营业人员劝说他买了保险,后他无法将该笔款项取出来,系农行工作人员的过错,原告未解决矛盾,同意先垫钱给他,等他保险到期后再将保险提出来,但这些钱并非是他向原告所借的;第二、他并未将保险单办理质押手续,也没有恶意拖欠的意思;第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他与原告间并非借款关系,也未约定利息,故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入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该份证据能佐证原告诉称上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在XX公司投保了“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该份保险由XXX代为办理。2013年9月8日,被告及其丈夫到马迹塘分理处要求解除该份保险合同,因该份保险未到期,保险费不能予以退还,因被告急需用钱,原告为其垫付了100000元给予被告,被告口头同意将上述保险单的保险金额待保险到期后由原告支取。双方约定该事项后,被告一直未办理退保事宜。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00元,双方成立资金垫付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在合同法上属无名合同,原告为被告垫款时,并无向被告赠予该100000元的意向,故该垫资关系与合同法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最为相似,可参照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给被告提供款项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根据自然人之间借款的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X现金100000元。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王X负担2300元,由原告蒋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文杰



书 记 员  文艳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3-06
  • 桃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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