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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10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莫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樊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夏XX,男。


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夏XX(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平、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5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同年5月12日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以被告在大山村的房屋和筷子厂作为抵押,每月按1.2%计算利息,被告陆续支付了18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11月1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03600元。


被告辩称,本案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在原告同意的基础上,原告委托被告,由被告经手将原告的100000元借给广东韶关的赌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每月1200元计息,并以被告自有房屋及筷子厂作抵押,另该份欠条背面有被告出具的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的日期、金额;


2、湖南省XX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原告将钱借给赌场后,无法向其妻子说明钱的去向,要求被告出具的欠条,对欠条背面被告出具的内容无异议,另外被告还曾归还了3000元借款给原告,未写入该条据内。而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有金钱往来。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的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抄录材料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000元交由被告借到赌场放高利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无录音时间、地点,被告取证不合法,且有可能进行了剪辑、编辑,不具有完整性和连贯性,录音时,被告也没有事先告知原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出具的借条凭据,有被告的签名和捺印,证据2系金融机构出具的汇款凭据,该两份证据互为关联、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就提出的异议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证明的是被告告知原告借款的去向,原告与被告协商偿还借款事宜,录音时间是在2014年10月25日,并不是原告款项出借时间所发生的录音材料,被告又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100000元,同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王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以被告的自有房屋及筷子厂作抵押,“利息以每月壹仟贰佰元计算”,且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双方虽有口头约定偿还期限,但偿还日期约定不明确。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给原告5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归还原告10000元,于2014年6月1日归还了3000元,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亦有还款行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更无证据证明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归还的18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当时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故18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的本金,并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1200元计算”,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出具借条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支付原告利息19704元(100000X1.2%X6+95000X1.2%X4+85000X1.2%X2+82000X1.2%X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82000元及利息197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夏XX负担1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



书记员  吴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 2014-12-22
  •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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