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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德民一初字第1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熊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XX


委托代理人戴XX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永修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黄XX与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被告永修XX公司委托代理人毛XX、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2月31日20:10时许,被告李XX驾驶赣GXXX号小轿车在德安县XX左拐弯时,将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及赣GXXX号小轿车保险人即被告永修XX公司赔偿医疗费41106.1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5600元(4800元/月÷30天×160天)、护理费6487.71元(31141÷360天×(60+30÷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1158元、残疾赔偿金161284元(4032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


被告李XX辩称:1、其是赣GXXX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永修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其是做好事送邻居到县医院就医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其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其已取得原告谅解和同意,除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2000元外另行赔偿给原告11000元;


被告永修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以及赣GXX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其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0:10时许,被告李XX驾驶赣GXXX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安县XX左拐弯时,将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行人即原告王XX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3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剖宫产术后。原告共花费医药费41106.24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1000元(另垫付了轮椅押金1000元)。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德公交责字(2013)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XX和王XX在该事故中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德安振辉法医鉴所(2014)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后续内固定取出手术相关费用预计人民币7000元;3、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60天,营养日评定为90天;4、被鉴定人需完全护理护理依赖60天(含取内固定),需部分护理依赖30天。原告花用法医鉴定费1100元。因索赔未果,遂原告王XX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


另查:


1、原告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XX,为解放军总医院退伍转业军人,受伤前系该医院肿瘤放疗科返聘人员,工资为4800元/月;


2、被告李XX是赣GXXX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修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北京市XX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年,江西省XX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1元。


4、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李XX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剔除在治疗期间被告李XX垫付的2000元外,被告李XX另行赔偿给原告11000元(已付),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其余应由被告李XX负担部分(含诉讼费)原告予以放弃。


印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当事人的陈述;


2、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提供的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5日作出德公交责字(2013)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原告提供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以及医药费发票;


5、原告提供的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7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的德安振辉法医鉴所(2014)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6、原告提供的解放军总医院肿瘤放疗科证明;


7、原告提供的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李XX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李XX负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赣G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永修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德安XX在轻型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李XX按30%和70%的比例分摊。诉讼中原告已与被告李XX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按票据认定为41106.24元。营养费按15元/天,营养日期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天×20元/天=14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永修XX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中赔偿1万元;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限额中,其中原告要求按其住所地北京市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40321元/年×20年×20%=1612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金额已超出11万元交强险死亡或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故被告永修XX公司在死亡或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中只承担11万元。原告诉请中超出交强险医药费和死亡或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王XX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


二、被告李XX除已垫付的2000元费用之外另行赔偿给原告王XX交通事故损失11000元(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1300.77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夏XX


  • 2014-08-16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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