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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周XX、德安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德民一初字第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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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德安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德安县XX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德安县蒲亭镇石桥东XX。


负责人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周XX、德安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兵与被告周XX、被告德安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周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4年8月20日6时30分,被告周XX驾驶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在德安县XX,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赣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76520元。


被告周X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和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均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理赔,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577.63元,生活费500元,给原告购买生活用品320元,各项车费237元,共计29634.63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德安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辩称,周XX是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运营和收益都归车主周XX,该车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治疗应提供用药清单,不提供的按约定20%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原告年满60周岁,已过劳动年龄,其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如要赔付,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可酌情考虑赔付;原告伤残级别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系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德安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2014年8月20日6时30分,被告周XX驾驶该车途径德安县XX,因占道行驶,与迎面驶来的原告驾驶的赣G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入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左侧大腿后外侧毁损伤;2.左侧股外侧皮神经断裂;3.左侧阔筋膜张肌撕脱伤;4.左侧臀小肌、臀中肌撕裂伤。2014年10月21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28577.63元(被告周XX已支付)。期间,被告周XX另支付原告伙食费500元,生活用品费用320元,交通费237元。2014年10月10日,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驾驶车辆遇相对方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无违法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4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左髋关节活动功能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为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约55%。次日,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1.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90天,营养日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护理期评定为45天(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花费医学鉴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2014年1月2日,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江西省XX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781元,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205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德公交责字(2014)第B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德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以及医药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德安县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的德安振辉法医鉴所(2014)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德安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提供的2014年度安全行车责任状;被告周XX提供的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及保单二份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辆,遇对方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发生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德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XX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德安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被告德安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赣GX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黄XX的医疗费按住院和门诊发票予以认定,分别为26885.63元、1692元,诉讼中被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周XX同意按照15%核减医疗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照法医鉴定的3个月误工期限每月2000元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护理费按照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45天,参照江西省XX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为4006元,原告要求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住院期间和法医鉴定的营养日期,每天20元计算,分别为1240元和1200元;原告系德安县XX村民,其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其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九级伤残,且年满65周岁,按江西省XX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8781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634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4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妻子四级肢体残疾,需要由原告扶养,原告妻子年满60周岁,其一子一女应承担赡养义务,其生活费按江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654元/年计算,综合考虑由三人共同承担其生活费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38.67元;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被扶养人已年满60周岁,不应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当前农村现实状况,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不同意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鉴定所花的医学鉴定费、法医鉴定费按发票予以认定共1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80805.3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合计58387.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30.99元。医药费核减部分2786.64元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学、法医鉴定费1400元,均由被告周XX承担。为减少诉累,被告周XX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其中住院费26885.63元、门诊费1692元、生活费500元,原告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生活用品费用32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37元,确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周XX共垫付费用共计29314.63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周XX和中国XX公司足额赔付,故德安县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黄XX交通事故损失五万一千四百九十元六角七分;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被告周XX交通事故垫付款二万五千一百二十七元九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八角,由被告周XX承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本员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汪XX



书 记 员  易XX


  • 2015-05-18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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