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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XX与汤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德民一初字第13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海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詹XX。


委托代理人陈海兵,江西XX律师。


被告汤XX。


委托代理人尹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德安县蒲亭镇石桥东XX。


负责人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


原告詹XX诉被告汤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XX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兵、被告汤XX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XX诉称:2014年8月27日7时37分许,被告汤XX驾驶赣G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尹XX)沿德白公路由德安县XX方向往德安县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丰XX公司门口处将行人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詹XX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赣G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78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汤XX支付)。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7000元,营养日评定为90天,护理期综合评定为60天。双方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87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998.5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058.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


被告汤XX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垫付了原告詹XX的医疗费34010.84元和护理费7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及赣GXXX小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无异议。二、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元无异议;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残疾赔偿金过高、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由法院酌情判决;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汤XX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药费,护理费认可5190元(86.5元/天×60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37分许,被告汤XX驾驶赣GXX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尹XX)沿德白公路由德安县XX方向往德安县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丰XX公司门口处将行人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詹XX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78天,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4010.84元,费用全部由被告汤XX垫付。被告汤XX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800元。2014年12月12日,经德安振辉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如下: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手术费用7000元,营养日9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赣G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原告詹XX为农业户口。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汤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对汤XX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赔偿达成如下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0409.21元、护理费5190元,共计35599.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被告汤XX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本案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汤XX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两被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于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对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原告和被告中国XX公司已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已由被告汤XX全额赔偿,故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县住院治疗,应按20元/天计算,确认为1800元(20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损失的票据,视原告的实际诊疗和护理人员的情况,本院酌定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058.50元(10117元/年×10%×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8058.50元。此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詹XX交通事故损失18058.5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被告汤XX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35599.21元。


三、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詹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詹XX承担88.75元,由被告汤XX承担161.2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秦XX


  • 2015-04-17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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