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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马XX、马XX与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科民初字第3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洪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女,xx岁,蒙古族,退休职工。


原告马X1,女,XX岁,蒙古族。


原告马X2,女,XX岁,蒙古族。


原告赵XX、马X1、马X2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祥,内蒙古天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XX岁,汉族,无职业。


原告赵XX、马X1、马X2诉被告孙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原告赵XX、马X1、马X2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洪祥、被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马X1、马X2诉称:2014年3月31日下午,原告赵XX、马X1、马X2到XX商城西侧XX精品鞋店购物时,马X1与店主刘XX发生争执,孙XX竟从后面抓住马X1头发并猛击其面部,马X1当即昏厥倒地,赵XX上前阻拦时,也被孙XX猛击面部,并随后抓起高跟鞋击打马X1头面部和上前阻拦的赵XX、马X2,造成原告赵XX、马X1、马X2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043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17403元;赔偿马X1医疗费12813元,误工费6000元,第二职业务工损失4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813元;赔偿原告马X2医疗费572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572元。


被告孙XX辩称:原告赵XX、马X1、马X2与我妻子刘XX发生矛盾并争吵,我没有打赵XX、马X1和马X2,是赵XX、马X1和马X2自己磕碰后受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下午,原告赵XX、马X1、马X2到XX商城西侧XX精品鞋店购物时,与店主刘XX(孙XX妻子)发生争执。随后孙XX与赵XX、马X1、马X2发生相互撕打,孙XX将赵XX、马X1、马X2打伤。


赵XX被通辽市医院诊断为颞下颌关节损伤、右额部及右耳廓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外伤、右手拇指狭窄性腱鞘炎,支出医疗费565.90元;赵XX误工期间为14天,根据原告赵XX职业,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414元。


马X1被通辽市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鼻部外伤和右下肢外伤,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期间为9天,支出医疗费6821.70元,同时被打伤后于2014年4月14日被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患有抑郁症,支出医疗费2618.50元;马X1为通辽XX公司职员,月工资3115.61元,其受伤后误工期间为86天,误工费8931元;马X1住院期间和护理期间为9天,参照上一年度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909元,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马X2被通辽市医院诊断马X2为右手拇指外伤、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支出医疗费381.9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原告赵XX、马X1、马X2为证明被告孙XX打伤自己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孙XX与赵XX、马X1、马X2相互撕打中将赵XX、马X1、马X2打伤的事实决定给予孙XX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证据2:公安机关询问孙XX笔录。孙XX陈述:“年轻女孩出血了,可能是跟我撕扯时候碰到的”。


证据3:公安机关询问赵XX、马X1、马X2笔录。赵XX、马X1、马X2陈述孙XX殴打自己的经过。


证据4:公安机关询问刘XX笔录。刘XX在陈述中认可年轻女孩鼻出血的事实并认可鼻出血是与孙XX撕扯造成。


证据5:通辽市医院对赵XX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通辽市医院诊断赵XX为颞下颌关节损伤、右额部及右耳廓软组织损伤、右手拇指外伤、右手拇指狭窄性腱鞘炎。


证据6:通辽市医院对马X1的门诊病历。通辽市医院诊断马X1为头面部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鼻部外伤和右下肢外伤。


证据7:通辽市医院对马X2的门诊病历。通辽市医院诊断马X2为右手拇指外伤、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


证据8:马X1在通辽市医院的住院病历。通辽市医院诊断马X1为头面部外伤、头部软组织裂伤、鼻部外伤和右下肢外伤。


被告孙XX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4来源无异议,认为证据2和证据4中孙XX和刘XX陈述的事实属实,证据3中赵XX、马X1、马X2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对证据5、证据6和证据7真实与否不清楚;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赵XX、马X1、马X2为证明自己存在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9:赵XX的通辽市医院收据8份,挂号票5份,金额合计565.90元;马X1的医疗费用票据31份,其中,通辽市医院门诊和住院收据10份,金额为6821.70元,通辽市科尔沁区民康大药房发票6份,金额为600元,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票据15份,金额为2618.50元;马X2的通辽市医院医疗票据8份,金额为381.90元。


证据10:通辽XX公司“证明”,内容为:马X1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115.61元,在2014年3月31日至6月25日误工。


证据11:2014年4月14日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书,诊断马X1患有抑郁症。


证据12:2014年4月9日通辽市医院出院诊断书,医生建议马X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证据13:通辽市医院住院病历,记载马X1于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9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9日。


证据14:通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赵XX休息1-2周。


原告孙XX质证认为证据9中,除通辽市医院住院票据真实外,其余票据不真实;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12和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关于孙XX是否打伤赵XX、马X1、马X2的事实,从证据1--证据8,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证据来源清楚,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从证据内容看,证据1为公安机关制作并生效的文书,对孙XX将赵XX、马X1、马X2打伤的事实作出认定,同时也证明孙XX与赵XX、马X1、马X2之间存在相互撕打情况,证据1对于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相关内容能够与证据1相互印证,同时,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有关赵XX、马X1、马X2存在伤病的内容,也印证了赵XX、马X1、马X2被打受伤的事实。综上,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孙XX与赵XX、马X1、马X2之间存在相互撕打以及孙XX将赵XX、马X1、马X2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赵XX、马X1、马X2是否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在证据9中,关于通辽市医院和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票据的证据,系正规医院开具的正规票据,与通辽市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以及证据11通辽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书等证据相佐证,因此,上述证据来源清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赵XX、马X1、马X2被打伤后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中关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民康大药房发票6份,仅能够证明购买药物事实,但不具有该费用是否为治疗赵XX、马X1、马X2被打造成伤病而支出费用等内容,因此,该证据对于赵XX、马X1、马X2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孙XX质证对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和证据14,系正规医院开具,上述证据来源清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马X1职业、工资收入和误工期间、需要营养以及赵XX误工期间等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创建和谐稳定社会,要求全社会每个人在社会生活中和睦相处,动辄武力相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本案中,孙XX在与赵XX、马X1、马X2发生争执后将原告赵XX、马X1、马X2打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赵XX、马X1、马X2在与孙XX发生争执后与孙XX相互撕打对于自身遭受伤害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孙XX的赔偿责任,以赔偿经济损失的70%为宜。


对于原告赵XX在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医疗费、误工费赔偿,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赵XX没有证据证明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是侵权造成严重后果,而赵XX遭受的损害没有达到法定赔偿条件,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关于马X1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和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请求赔偿交通费3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马X1不存在伤残,其请求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马X1被打后出现抑郁症,属于侵权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X2的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医疗费赔偿,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具备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等法定条件,而马X2遭受的损害没有达到法定条件,因此,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误工费合计138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孙XX赔偿原告马X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3748.2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5748.2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四、驳回原告马X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被告孙XX赔偿原告马X2医疗费267.4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六、驳回原告马X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原告赵XX、马X1、马X2共同负担735元,由被告孙XX负担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东



书记员  王XX


  • 2015-02-16
  •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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