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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XX与北京XX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东民初字第101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洋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仲XX,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印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洋,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第三人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XX。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仲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曹红卫担任审判长,法官王XX,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仲XX之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洋,第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XX诉称,被告XX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共同出资。2009年6月18日,北京XX公司将其持有的占被告XX公司1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了第三人XX公司。150万元中原告仲XX实际出资50万元,以第三人XX公司的名义实际持有被告XX公司的股权。为此2009年7月20日,原告仲XX、被告XX公司和第三人XX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了该事实。2009年,被告XX公司增资到了1850万元,但第三人北京XX公司的出资数额依然为150万元未变。现原告仲XX为确认股东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XX公司1850万元注册资本中有50万元为原告仲XX出资,原告仲XX占被告XX公司股权的1/37;2、被告XX公司将原告仲XX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XX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仲XX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仲X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仲XX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同意原告仲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共同出资。2009年6月18日,被告XX公司作出第一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同意北京XX公司将其持有的占被告XX公司注册资本15%的股权即出资额人民币1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XX公司。


2009年7月20日,原告仲XX、被告XX公司和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确认第三人XX公司以100万元购买了被告XX公司10%的股权,原告仲XX以第三人XX公司名义以50万元购买了被告XX公司5%的股权”。


同日,原告仲XX和第三人XX公司签订了一份《隐名股东协议》,约定第三人XX公司为显名投资人,原告仲XX为隐名投资人;第三人XX公司出资100万元,占被告XX公司10%的股份,原告仲XX出资50万元,占被告XX公司5%的股份;原告仲XX实际出资挂在第三人XX公司名下,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以第三人XX公司为显名股东。


2009年7月23日,原告仲XX向第三人XX公司转账了50万元。


2009年8月25日,被告XX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其中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850万元,股东及出资变更为北京XX公司出资600万元,XX公司出资550万元,北京XX公司出资550万元,第三人XX公司的出资数额依然为150万元未变。


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北京XX公司、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分别出具股东意见书,对原告仲XX系被告XX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身份予以认可,并同意将其要求被告XX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仲XX提交的XX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第二次会议决议、XX公司第二届股东会第一次会议决议、电汇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协议书》、XX公司章程修正案、《隐名股东协议书》、三份股东意见书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和《隐名股东协议书》体现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出资的150万元中有50万元系原告仲XX实际出资,第三人XX公司实际向被告XX公司出资100万元,第三人XX公司代原告仲XX持有被告XX公司1/37的股权。现被告XX公司及其全部股东XX公司、北京XX公司、XX公司和北京XX公司均认可该事实并同意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故原告仲XX要求确认被告XX公司1850万元注册资本中有50万元为原告仲XX出资,原告仲XX占被告XX公司股权的1/37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在原告仲XX被确认享有股东身份后,被告XX公司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第三人XX公司予以协助,故原告仲XX要求被告XX公司将原告仲XX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相应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北京XX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仲XX为北京XX公司股东,仲XX对北京XX公司出资五十万元(北京XX公司对北京XX公司一百五十万元出资中有五十万元系仲XX实际出资),占北京XX公司三十七分之一股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XX公司依照第一项判决确定之内容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北京XX公司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红卫代理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严性慈



书记员 崔XX


  • 2014-02-19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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