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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江民初字第8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莫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莫凯,XXX律师。


被告黄X。


原告王XX与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黎再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璇、覃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XX担任记录。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莫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黄X向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黄X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X返还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黄X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原件),拟证实被告黄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且约定了还款时间;2、身份证1张(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黄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0日,被告黄X向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并在原告书写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XX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九月二十日前归还。借款人:黄X,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2013年8月20日”。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黄X返还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黄X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X向原告王XX借款30000元,有被告黄X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借条上书写的还款期限为“定于九月二十日前归还”,没有具体的年份,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又无补充约定,无法确定其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㈣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X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黄X负担,被告黄X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届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王XX。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帐号25×××79,开户行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黎再武


人民陪审员  周 璇


人民陪审员  覃XX



书 记 员  覃XX


  • 2014-10-27
  •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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