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诉商城县卫生局执业注册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信行终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荣巍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XX。


诉讼代表人曾XX,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荣巍,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徐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城县双椿铺镇三里坪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院院长。


原审第三人李XX,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商城县XX因诉被上诉人商城县卫生局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李XX乡村医生执业证中在上诉人处的执业地址注册行为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诉讼代表人曾XX及委托代理人王荣巍,被上诉人商城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马XX,原审第三人商城县双椿铺镇三里坪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XX,原审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商城县卫生局认为第三人李XX符合《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标准,于2004年11月30日对李XX进行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其中地点为商城县XX。被告根据河南省卫生厅2009年10月28日下发《关于印发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工作方案》的规定,于2009年12月31日对李XX进行了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执业地点为商城县XX。此卫生室系第三人李XX2008年按省卫生厅的要求所建,其一直在此处执业行医;原告诉讼代表人曾XX2009年按市卫生局要求建成了标准化卫生室,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卫生局写出书面请求报告,要求被告解聘第三人李XX的从业资格,被告认为第三人执业证没有到期未予支持。2012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执业许可证,执业地点名称也为商城县XX,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诉讼要求被告撤销对第三人李XX在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执业地址注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的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指令继续审理。因李XX和商城县双椿铺镇三里坪卫生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给李XX颁发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庭审中,原告提出一个村应该只保留一个标准化卫生室,请求撤销李XX在该村的执业许可。被告认为其对李XX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再注册,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标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同意被告意见。


原审认为,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对第三人李XX准予执业注册,给李XX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执业再注册行为,符合该条例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第三人李XX的执业注册,没有法律根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要求判令被告撤销对李XX乡村医生执业证在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的执业注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上诉称:一、被告为李XX办理执业注册程序违法。在原审原告没有与李XX签订聘用协议、卫生室负责人及所有医生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商城县卫生局不应将李XX的执业地址注册在原告处。二、李XX在原告处执业使原告卫生室面临巨大医疗风险。李XX多次违法、违规执业,使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时刻有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危险。三、李XX不具备在原告处执业的条件。2013年9月29日,被告为李XX颁发了名为《双椿铺镇三教洞村李XX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负责人为李XX,被告对李XX的执业机构亦应作相应变更。故上诉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李XX乡村医生执业证在双椿铺三教洞村卫生室的执业注册。


被上诉人商城县卫生局辩称:一、答辩人对第三人李XX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和再注册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李XX1988年10月取得了乡村医生证,1998年12月取得了乡村医生中专水平资格证,2004年4月被村卫生室聘请继续在村卫生室执业。2009年,李XX执业期满五年,答辩人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工作方案的通知》(豫卫农卫(2009)15号)的规定,为李XX进行执业再注册,符合上述规定。且为李XX再注册时,上诉人卫生室还未成立。二、上诉人提出李XX在其处执业对其构成巨大医疗风险并不存在。答辩人为李XX颁发的执业许可证名称为“双椿铺镇三教洞村李XX卫生室”,与上诉人卫生室是两个不同的执业场所。


原审第三人李XX口头答辩称,其执业过程并没有让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负责,该卫生室的起诉系其负责人曾XX只顾个人利益而排挤同行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李XX办理执业注册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问题。2009年12月31日李XX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即本案诉争的执业注册,是被上诉人商城县卫生局依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李XX2004年11月30日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的再注册,注册地点仍为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此卫生室系李XX2008年按河南省卫生厅的要求所建。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颁发了执业许可证,执业地点虽然也是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但此卫生室系曾XX2009年按市卫生局要求所建设的标准化卫生室。该二卫生室虽名称相同,但实际上并不是同一卫生室。为加以区别,2013年9月29日,被上诉人为李XX颁发了《双椿铺镇三教洞村李XX卫生室》。被上诉人2009年为李XX办理执业再注册时上诉人尚未成立,客观上不存在需要李XX与上诉人签订聘用协议、告知上诉人负责人之说。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为李XX办理执业注册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认为第三人李XX在上诉人处执业对上诉人形成巨大医疗风险的问题。李XX独立执业,并没有让上诉人双椿铺镇三教洞村卫生室负责,且李XX现已有独立的《双椿铺镇三教洞村李XX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故并不存在上诉人因李XX执业而形成医疗风险问题。(三)关于上诉人认为李XX不具备在上诉人处执业条件的问题。被上诉人为李XX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证是根据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过依法审核而颁发证书的,李XX符合在双椿铺镇三教洞村继续从事乡村医生执业。综上,上诉人商城县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城县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龚XX


  • 2014-04-08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