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赵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东,江苏XX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李XX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肖XX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