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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昌民三初字第00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延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女,199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延凯,辽宁XX律师。


被告于X,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与被告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委托代理人孙延凯和被告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育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X辩称: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


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


2、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婚生女于XX的出生时间。


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


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


原、被告2010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30日生一女于XX。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于2014年9月18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生活琐事争吵,只要原、被告本着互敬、互爱的原则相处,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于X离婚。


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海军



书记员  姚XX


  • 2015-04-29
  • 昌图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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