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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氏县XX诉被告洛阳XX公司、被告洛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1)宜民二初字第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高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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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氏县XX家嘴石英矿。


代表人:李XX,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潘高祥,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XX公司(原名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洛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63年12月28日出生。系二被告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卢氏县XX家嘴石英矿诉被告洛阳XX公司、被告洛阳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氏县XX家嘴石英矿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潘高祥,被告洛阳XX公司及被告洛阳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洛阳XX公司与我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我矿向其公司供应石英矿,结算付款方式为当日结算、当月款项付清。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约向该被告供应了石英矿,但该被告至今尚欠我方货款415556.77元未付。虽经多次讨要,该被告推诿不付。该被告系被告洛阳XX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诉入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415556.77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81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XX公司及被告洛阳XX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欠款属实。但需要说明是,双方合同约定石英矿的月供应量不能低于1500吨,未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没达到月供应量;2009年10月1日之前双方并未说过利息,因而不应计算利息。我方的意见是,同意支付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供应商明细账。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洛阳XX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洛阳XX公司欠原告货款415556.77元至今未付。3、最高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4、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通知;5、中国人民银行历年人民币货款利率变动一览表。共同用以证明原告利息请求于法有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共同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3、4,以2009年10月1日之前买卖双方并未说过利息,因而利息应从现在开始计算为由表示异议。


被告洛阳XX公司及被告洛阳XX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辩驳主张的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根据双方质证意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5属于国家机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15日,原告卢氏县XX家嘴石英矿与被告洛阳XX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洛阳XX公司供应硅石,合同总量1.5万吨、总价款XXX元、月供应量不低于1500吨;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当月市场价格每月双方对账,质、数量无误,开票后需方付款;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进行,双方不发生业务合同即解除;纠纷解决方式,协商无果时受害方可到法院起诉;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2009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洛阳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15556.77元未付。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洛阳XX公司推诿未付。原告遂诉入本院,请求被告洛阳XX公司与被告洛阳XX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二被告均同意支付货款,但不同意赔偿利息损失。审理中同时查明,被告洛阳XX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0日;公司股东(发起人)为,洛阳XX公司(法人)、田XX、陈XX等三人;原法定代表人为陈XX;营业期限为2002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10日;2011年4月6日在宜阳县工商局进行了年检。


本院认为:原告卢氏县XX家嘴石英矿与被告洛阳XX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整履行了供应硅石的义务,被告洛阳XX公司亦应依照约定完整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推诿不付货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洛阳XX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洛阳XX公司作为被告洛阳XX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庭审中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所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二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XX公司、被告洛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卢氏县XX家嘴石英矿货款415556.77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卢氏县XX家嘴石英矿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30元,由被告洛阳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战 芳


审  判  员    张 汉 宗


审  判  员    孙 碧 云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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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10-23
  •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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